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条件是什么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将信用卡诈骗犯罪定义为已经构成了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侵犯,这一观点实质上是将这类犯罪视为与刑法中所规定的行为犯相类似,进而使信用卡诈骗案件仅仅存在既遂而不存在未遂的情况。
其次,我们需要认识到,国家金融秩序受到损害这样的后果属于非物质性的,不应该将此作为判定犯罪是否既遂的主要依据。从金融类犯罪的角度看,我们惯常并不把这种非物质性的结果用来衡量犯罪行为的既遂;并且,我们还必须考虑到,行为人有可能在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过程中,主动选择停止犯罪活动,避免给他人带来财务损失,假如我们将非物质性的结果作为既遂的判断标准,那么无疑会对行为人选择中止犯罪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财产权益。
再次,我们要注意到,刑法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中包含了“数额较大”的概念,其目的在于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如果我们将国家金融秩序受到损害作为既遂的标准,那么这很可能与刑法设定该条款的初衷发生冲突。
最后,我们认为,将行为人实际获取和掌控财物作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并不会与本罪的主要客体产生矛盾。实际上,行为人实际掌握财产的状况正是金融秩序遭受损害程度的一个重要体现,如果行为人尚未能够控制财产,那就意味着他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尚未达到既遂所应有的严重程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信用卡诈骗如何定论诈骗罪
凡满足如下条件之一者,便可被认定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此罪行的主体通常为普通公民,但并不涉及到任何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次,其主观心态须明确为故意为之,并以非法侵占他人财务为最终目的;
再者,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以及相关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最后,在客观方面,必须有证据证明实施了以下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进行交易,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从而骗取公私财物,且涉案金额达到一定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关于信用卡诈骗的定罪,我们需要认识到这种行为不仅触犯国家金融秩序规范,同时亦对社会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然而,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时,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对物质损失的考量,而应该注重对非物质方面的伤害。对于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我们应尽力劝导他们停止违法活动,并保护好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现阶段的刑法规定中,对于信用卡诈骗案规定了“数额较大才予以定罪处罚”的原则。然而,这一规定却忽视了对金融秩序被破坏程度的衡量,与立法的初衷相背离。因此,我们应当重新审视既遂认定的标准,应将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财物作为衡量犯罪既遂与否的关键因素,以此来更准确地反映出金融秩序遭受的实际损害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