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通常的情形来看,债权转让确有必要及义务行将通知给保证人。
当债权人决定转让其全部或部分的债权时,若未能履行通知保证人的职责,则该等债权转让对已承担担保责任之保证人不在生效范围内。
为此,债权转让行为确实需要向保证人进行通知。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权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关于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善意取得并非适用于债权这一领域。善意取得的核心概念,是指无权处分人擅自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而在第三人合法且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然而,善意取得之所以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取得方式,主要原因在于它并不适用于债权关系。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债权人在进行债权转让之际,负有向保证人通告该项行为的责任,若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那么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保证人无需为已经发生转移的债权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债权转让而言,确保通知到保证人是至关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到转让行为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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