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伤后何时适宜进行伤残鉴定

最新修订 | 202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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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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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者需经具备中医资质的机构在治疗结束后进行伤残评估。一般应在康复期满三个月后进行,但若伤情稳定且医疗机构建议,可提前进行评定。鉴定应在有效治疗结束后进行。
交通事故受伤后何时适宜进行伤残鉴定

一、交通事故受伤后何时适宜进行伤残鉴定

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者受伤并深度残疾之后,在其有效治疗已经完全结束之后,必须要由具备相关中医资质及能力的伤残程度评判机构来对伤者进行伤残评估和鉴定。

因此,我们应当等到伤者的康复期完全结束,即正常情况下应当出院满三个月以后,再进行伤残评估事宜。

如果在伤情相对稳定且医疗机构也建议尽早启动此事的情形下,我们可提前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受害方,可以申请哪些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其包括了为进行治疗与恢复所必需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营养补偿费用以及住院过程中所产生的伙食补贴费用等方面的开支。

此外,当导致身体上的伤残时,还需要对相关的辅助器具及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如果出现了人员死亡情况时,更要对此前涉及到的丧葬费用及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横行的车辆引发的严重交通事故中遇到肢体伤残的患者,如要确定其实际处境和程度,需要经过具备初级中医资格认证的有关机构,在所有治疗已经完全结束之后进行全面深入的伤残状况的评估。常规情况下,这个过程应该是发生于康复疗程结束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的时刻,但是如果伤势已经呈现出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并且医疗服务提供方也提出这样的建议,那么这个评定也可以适当的提前。然而,无论如何,这项鉴定都必须在有效的治疗措施完全终止之后才能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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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工伤伤残鉴定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进行工伤伤残鉴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进行工伤伤残鉴定
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3)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4)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5)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具体评残标准级别介绍:
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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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4)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5)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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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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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哪种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儿童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哪种标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
3.1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
3.2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
3.3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
3.4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
3.5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
1.
4.1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
4.2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
4.3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2分则
2.1一级残疾
2.
1.1级重度智力障碍。
2.
1.2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
1.3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
1.4三肢瘫(肌力1级)。
2.
1.5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
1.6植物性生存状态。
2.
1.7迁延性昏迷状态。
2.
1.8呼吸困难Ⅳ级。
2.
1.9心功能Ⅳ级,或心功能Ⅲ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
1.10心脏移植术后。
2.
1.11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2.
1.12小肠切除90%以上。
2.
1.13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
1.14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
1.15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2.2二级残疾
2.
2.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
2.2三肢瘫(肌力2级)。
2.
2.3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2.
2.4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2.
2.5面部瘢痕9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
2.6双眼球缺失。
2.
2.7双眼盲目5级。
2.
2.8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
2.9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
2.10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完全性缺损。
2.
2.11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伴呼吸困难Ⅲ级。
2.
2.12肺功能重度损伤。
2.
2.13心功能Ⅲ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Ⅱ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
2.14重度肝功能损害。
2.
2.15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Budd-Chiri综合征。
2.
2.16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
2.17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
2.18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
2.19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
2.20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残疾
2.
3.1重度智力障碍。
2.
3.2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
3.3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
3.4截瘫、偏瘫(肌力2级)。
2.
3.5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
3.6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
3.7面部重度毁容。
2.
3.8双眼盲目4级。
2.
3.9一眼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盲目3级。
2.
3.10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
3.11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
3.12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
3.13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
3.1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
3.15心功能Ⅲ级。
2.
3.16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
3.17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
3.18肝切除3、4以上。
2.
3.19胰腺全切除。
2.
3.20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
3.21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
3.22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
3.23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二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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