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主要涉及到拘留和赔偿金两个方面。
然而,在实际执行刑罚时,即使这种危险倾向的驾驶行为导致了他人受到轻微的伤害,也并不会影响到该罪行的基本量刑标准,只会出现在另一些情况下,例如被判处的赔偿金额较高,或者因为存在其他加重或减轻刑罚的情况,受到更严厉的处分。
因此,一般来说,若没有出现其他构成加重或减轻刑罚的条件,那么由于危险驾驶行为而令他人受伤的情况应该按照上述基本量刑态度(即拘留与赔偿金的组合)进行判断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被开除了怎么办
当驾驶员因醉驾行为涉及危险驾驶罪时,依据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若被告人最终被判有罪,那么其公职身份也将被依法解除。
然而,如若涉案人员在酒后驾车过程中并未酿成严重交通事故,未能达到犯罪标准,那么此种情况下其公职就无需被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危险驾驶罪的惩处,主要实施项目是拘役以及民事赔偿金额;即使这类行为给他人带来的只是轻微伤害,从根本上说并未改变其刑罚基础框架,除非在情况中出现了更为严重的加重或者减轻因素。由此可见,在不涉及到其他可能影响量刑的变量的前提下,由于危险驾驶而导致他人受伤的案件,通常会按照基本的刑罚规定进行处理,即拘役判处加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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