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戒毒条例》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凡是自愿前往具备相关戒毒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统称为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国家将不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然而,吸毒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此外,戒毒人员在就学、就业以及享有社会保障等方面也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视待遇。对于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需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都应给予必要的指导与协助。
《戒毒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接受戒毒治疗,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会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毒品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国家对毒品犯罪的严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吸毒人员主动登记不予处罚有什么好处
倘若涉毒者主动向公安部门进行登记,或选择在具备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疗法,则可不予追究其责任。
然而,对于那些已经完成此项措施并被认定为具有吸毒成瘾倾向的人士,将必须接受强制性的两年戒毒治疗。而对于普通的吸食毒品行为,通常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根据我国《戒毒条例》第十一条明文规定,凡是自愿前往具备相关戒毒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统称为戒毒医疗机构)进行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国家将不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然而,吸毒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此外,戒毒人员在就学、就业以及享有社会保障等方面也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视待遇。对于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需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都应给予必要的指导与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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