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取保候审期间,倘若公安机关以口头形式进行传唤,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相关规定按期赴约。此举主要是考虑到在取保候审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仍然有所受限,因此必须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展开调查工作。
然而,如若实际情况中出现了诸如传唤时间、地点等方面的困难,或者有充分的理由导致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地点,那么便可尝试与办案机关进行有效沟通,探讨能否对传唤方式或时间做出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二、取保候审口供可以翻供吗
当面临取保候审这一司法程序之后,若先前并未如实地交代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那么在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时,依旧应该秉持诚信原则,对所涉犯罪事实进行真实无误的陈述,或选择进行供词方面的调整。
然而,这种供词的调整必须得到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法院将会对缺乏证据支持的供词不予采纳和采信。
此外,在法院审理期间,若出现供词调整的情况,法院会经过严谨的调查核实,确认此前的供词确属真实可靠,在此基础上,被告人将无法被认定为自首或坦白,也无法获得从轻或减轻刑罚的优待。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应以其他证据作为主要的定罪依据,而非过分依赖于口供。换言之,即便其他证据足以证实犯罪行为的存在,是否存在口供并不影响最终的定罪与量刑。反之,若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仅依靠口供,则无法直接判定其构成犯罪并予以相应的惩罚。
《刑事证据规则》第六十六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移送审查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
(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
第四百零三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在取保候审期间,倘若公安机关以口头形式进行传唤,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相关规定按期赴约。此举主要是考虑到在取保候审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仍然有所受限,因此必须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展开调查工作。
然而,如若实际情况中出现了诸如传唤时间、地点等方面的困难,或者有充分的理由导致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地点,那么便可尝试与办案机关进行有效沟通,探讨能否对传唤方式或时间做出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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