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如何判定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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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包括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如五万元以上,以及行为方式如伪造单位、虚假所有权证明等。若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如重大经济损失,也将影响量刑。综合考虑数额、行为模式及后果后,方可准确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启动刑事调查。
买卖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如何判定

一、买卖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如何判定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关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立案量刑标准,可以从多个维度深入剖析解读。首先,骗取钱财物品的数额乃是关键衡量因素之一。依据法律法规,只要骗取的财物金额较为巨大,即能触发立案检查机制。在此基础之上的具体数额要求,则由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通常来说,这种数额较大的标准主要体现在,诱骗所得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便可。其次,骗取财物的行为方式同样不容忽视。在法条中明晰罗列了数种常见的合同诈骗行径,例如,伪造单位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利用虚假的所有权证明作为物质保障;自身缺乏实际履行能力,但诱导对方伴侣持续签署并推动合同的执行;收取财物之后立即逃逸等等。倘若符合任一种此类行为表现形式,并且其动机主要为了非法侵占他人财产,那么便可被视为是一种典型的合同诈骗违法犯罪行为。此外,诈骗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也应是立案审查时高度关注的要素之一,包括被骗财物的价值几何,以及给受害者带来的具体损失辐射程度等。若诈骗行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诸如引发重大经济损失或是社会公信力恶劣至极,都将直接影响到立案量刑标准的准确定位与表现。因此,综上所述,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的确立,必须要紧密结合具体案件的真实情况,全面考量诈骗行为的数额、行为模式、不良后果等各个方面的因素,然后才能作出准确无误的决策判断。倘若案件样本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特征,同时骗取的财物金额也达到了立案的标准限定,那么无疑便可依法启动刑事调查程序展开全面追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买卖合同诈骗罪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明确指出,此类犯罪的诈骗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形式上:

第一种是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第二种是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抵押担保;在此类表述中,所提及到的“票据”,特指具备担保凭证性质的金融票据,具体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而所谓的“其他产权证明”则涵盖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够证明动产与不动产的各类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种是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引诱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并履行合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关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立案量刑标准,可以从多个维度深入剖析解读。首先,骗取钱财物品的数额乃是关键衡量因素之一。依据法律法规,只要骗取的财物金额较为巨大,即能触发立案检查机制。在此基础之上的具体数额要求,则由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通常来说,这种数额较大的标准主要体现在,诱骗所得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便可。其次,骗取财物的行为方式同样不容忽视。在法条中明晰罗列了数种常见的合同诈骗行径,例如,伪造单位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利用虚假的所有权证明作为物质保障;自身缺乏实际履行能力,但诱导对方伴侣持续签署并推动合同的执行;收取财物之后立即逃逸等等。倘若符合任一种此类行为表现形式,并且其动机主要为了非法侵占他人财产,那么便可被视为是一种典型的合同诈骗违法犯罪行为。此外,诈骗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也应是立案审查时高度关注的要素之一,包括被骗财物的价值几何,以及给受害者带来的具体损失辐射程度等。若诈骗行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诸如引发重大经济损失或是社会公信力恶劣至极,都将直接影响到立案量刑标准的准确定位与表现。因此,综上所述,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的确立,必须要紧密结合具体案件的真实情况,全面考量诈骗行为的数额、行为模式、不良后果等各个方面的因素,然后才能作出准确无误的决策判断。倘若案件样本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特征,同时骗取的财物金额也达到了立案的标准限定,那么无疑便可依法启动刑事调查程序展开全面追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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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人:,男,汉族,农民,19年月日出生,住省市区,电话:.
被控告人:李某某,男,36岁,汉族,住白水县骨科医院后农贸市场四楼,白水县西固镇扶蒙村人。电话:
13319137755.
1、请求白水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被控告人李某某之合同诈骗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追回控告人因受诈骗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并责令嫌疑人赔偿其合同诈骗行为给报案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5000万元。
事实和理由:
控告人黄某某听其老乡吴某某介绍说白水县煤矿很多,可以承包经营,于是2009年9月控告人来到白水县欲承包煤矿。控告人听张某某说被控告人李某某有一家煤矿,并欲承包出去,于是经张某某介绍控告人认识了被控告人李某某,并查看了煤矿情况,煤矿为白水县冯家河高架子西井矿。
被控告人李某某称白水县冯家河高架子西井矿为其个人所有,此矿是老矿,有手续,是合法开采的矿井,受政府、法律保护。控告人轻信被控告人李某某之言,于2009年10月30日与其商谈承包该矿事宜,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见附件1)承包该矿。合同签订后,控告人三日内支付给被控告人押金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当天控告人就进入矿区开始购置设备、材料,招聘工人,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使煤矿投入生产,生产第九天,矿井因没有相关手续被关闭。
经查,该矿不是被控告人李某某个人所有,并且该矿手续不全,属非法开矿,控告人多次要求被控告人退还押金,被控告人拒不退还,该矿也被关闭至今。该煤矿的关闭使报案人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其中押金200000元,中介费4000元,坑木花费5000元,聘用工人花费40000元,材料类花费8000元,小型设备10000元,误工费24000万元,运输费24000元)。
被控告人明知此矿不是其个人所有,为非法开采的煤矿,不能经营,还谎称该矿为其所有,而把该矿转包给控告,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控告人20万元,将之据为己有,并使控告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果十分严重。被控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为白水县冯家河高架子西井矿所有权人,欺骗控告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控告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故请求陕西省白水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被控告人的合同诈骗行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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