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啥时候去检察院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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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中国法律实践中,取保候审的申请首先由嫌疑人或其代理人在接受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后提出。公安机关审查后若满足条件,可批准取保候审,并将决定通知检察机关。具体办理时间取决于公安机关的审批流程。
取保候审啥时候去检察院

一、取保候审啥时候去检察院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取保候审诉讼通常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然而,尽管法律确实没有指明具体什么时候到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在实践当中,对于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然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或者辩护律师来说,他们有权在接受了公安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之后,便可向该机关正式提交取保候审的申请。一旦公安机关经深入审查,确认满足了相关条件,便有可能作出批准取保候审的决定,并且会将这个决策通知相应的检控机关。因此如何去往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具体时间需视公安机关的决定及整个流程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取保候审啥时候才能解除

1、取保候审之期限最长达12个月,期满则须予以解除。

2、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而在监视居住方面,其期限最长亦不得超过六个月。

3、在取保候审的解除过程中,大致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由于不再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责,故需解除取保候审

(2)若因案件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则取保候审也应随之解除。

(3)当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时,自然解除。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属于原作出该决定的司法机关,并需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取保候审诉讼通常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然而,尽管法律确实没有指明具体什么时候到检察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在实践当中,对于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然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或者辩护律师来说,他们有权在接受了公安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之后,便可向该机关正式提交取保候审的申请。一旦公安机关经深入审查,确认满足了相关条件,便有可能作出批准取保候审的决定,并且会将这个决策通知相应的检控机关。因此如何去往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具体时间需视公安机关的决定及整个流程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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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现场查获毒品的数量认定。这种人赃俱获的情形认定贩毒数量较易,若无证据证明嫌疑人尚有其他贩毒行为,则以查获毒品的数量为证据认定。其中需注意一种情况:行为人具有贩毒意图,持有少量毒品意欲贩卖,在特情引诱下加大了贩卖数量,即“数量引诱”,其贩毒数量仍应按全部数量计算,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2、在交易现场查获少量毒品,又在其他地方搜查到属嫌疑人所有的毒品的数量认定。

1)有证据证明嫌疑人不吸毒的,以全部数量计算;

2)对以贩养吸的,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之内,但考虑到以贩养吸这类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时要把其贩卖量、吸食量大小,查获及持有毒品数量多少作为量刑时是否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无下线证明曾商谈交易价格的证言,也无证明行为人具有贩毒史,或缺少吸食毒品的资金来源等证据证实其确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目的,则只能以交易现场查获的少量毒品计。
3、未缴获或仅缴获少量毒品,但行为人另外还贩卖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数量。贩毒分子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少量多次贩毒,被抓获只能查获少量毒品,对以前贩卖的毒品由于交易时一对一无见证人的情况随处可见,加之毒品系消费品的特性,查找毒品等物证难上加难,仅以缴获的毒品数量计,似有轻纵罪犯之嫌,笔者认为当有以下证据时,可以缴获毒品的数量和证言证明的数量之和计算:

1)具有嫌疑人对每次贩毒数量均予认可的供述。嫌疑人被抓获时,如实供述历次贩毒的时间、地点、数量、参与人员等情节时按《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纪要》),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的规定,仍需收集吸毒人员等证言,对吸毒人员在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内容与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时,可以每次交易数量的总和计算。

2)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对毒品的来源、去向、价格、数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时,因毒品案件具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其他刑事案件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贩毒案件按《纪要》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窜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可见贩毒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认定贩毒数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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