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男女双方在结婚前购置的房产在结婚后遭遇拆迁所产生的财产权益问题,具体归属权应按照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以及该行为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的增值效应进行综合性的判断和评价。
首先,若在结婚之前男女双方购置的房产仅归属于其中一方,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并不能改变其财产属性,即无法将这部分房产转化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所以,若在房屋建造阶段,购买者既非家庭成员,也没有实质性的资金投入,那么房屋遭遇到拆迁后所获得的各项补偿款及其相关费用,都应当视为仅仅归属购买方所有,而并不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其次,如果在上述情形之下存在以下四种特殊情况之一,那么则需要对这部分财产的归属重新评估,视为主观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第一,在原房屋属于购买者一方婚前财产的基础上,由安置机构根据使用人口数量来分配安置用房,这时,由于配偶享有对房屋的部分产权权益,故在重新确定财产归属时,需要考虑到这方面的因素。
第二,在原房屋购买者拥有婚前财产的前提下,男女双方在婚后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局部改造或增添附属设施,那么配偶对这些增加部分同样有权分得相应的财产权益。
第三,假设原房屋原本归属于购买者父母所有,但在使用人口上取得了优惠政策的安置用房分配资格,那么男女双方在各自继承父母遗产财产的同时,作为享有父母财产受益者的身份,也相应地享有一定份额的产权权益。
最后一种情形是,原房屋是购买者父母所持有的财产,且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男女双方参与了对该房屋的局部修建或附加工作,此时他们各自都享有所增加部分的产权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婚前房屋婚后加名字属于共同财产吗
按照法例规定,婚前由当事人单方面购买并拥有的房产,在婚后经过更改所有权人姓名,便可视为双方共同拥有此房产。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将此举理解为赋予另一方对此房产的无偿赠予权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获得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其所有权资质的任何形式的财产,均应被认为是夫妻共有的合法共有财产,并且应归夫妻共享所有。夫妻对于这类共有财产享有同等的处置权利,即可以共同协商决定如何处置这些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关于男女双方在结婚前购置的房产在结婚后遭遇拆迁所产生的财产权益问题,具体归属权应按照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以及该行为在婚姻关系中所产生的增值效应进行综合性的判断和评价。
首先,若在结婚之前男女双方购置的房产仅归属于其中一方,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并不能改变其财产属性,即无法将这部分房产转化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所以,若在房屋建造阶段,购买者既非家庭成员,也没有实质性的资金投入,那么房屋遭遇到拆迁后所获得的各项补偿款及其相关费用,都应当视为仅仅归属购买方所有,而并不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其次,如果在上述情形之下存在以下四种特殊情况之一,那么则需要对这部分财产的归属重新评估,视为主观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第一,在原房屋属于购买者一方婚前财产的基础上,由安置机构根据使用人口数量来分配安置用房,这时,由于配偶享有对房屋的部分产权权益,故在重新确定财产归属时,需要考虑到这方面的因素。
第二,在原房屋购买者拥有婚前财产的前提下,男女双方在婚后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局部改造或增添附属设施,那么配偶对这些增加部分同样有权分得相应的财产权益。
第三,假设原房屋原本归属于购买者父母所有,但在使用人口上取得了优惠政策的安置用房分配资格,那么男女双方在各自继承父母遗产财产的同时,作为享有父母财产受益者的身份,也相应地享有一定份额的产权权益。
最后一种情形是,原房屋是购买者父母所持有的财产,且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男女双方参与了对该房屋的局部修建或附加工作,此时他们各自都享有所增加部分的产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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