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债权转让在法律上是否允许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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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法律体系中,个人有权转让债权但须满足条件:1)转让对象必须合法有效,不损害公益;2)债权核心内容不可变,仅主体变更视为转让;3)转让需双方明确达成意向并签订协议,转让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债权可转让。涉及个人信赖、特定身份关系或不可让渡的债权(如从权利)不得转让,以保障各方权益和经济秩序。
个人债权转让在法律上是否允许

一、个人债权转让在法律上是否允许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普通个人有权行使债权转让的权限。

然而,为了确保债权的顺利转让并保护相关各方权益,债权转让需满足如下几项基本要求:

首先,债权转让的对象必须是合法有效且不损害社会公益的。

这意味着,只有经过法律承认的债权,方可进行转让。

如果债权本身不具备有效性或者已经灭失,那么该项转让就是无效的。

这样的规定,不仅可以避免受让方和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失,而且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其次,债权的核心内容亦不容变更。

债权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摆脱了过去那种法锁般的束缚,但是在转让过程中,仅仅涉及到主体部分的变化。

若在转让过程中出现债权核心内容发生变化,譬如种类、数量、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方面的变更,都会形成全新的合同关系,因而此时就不再算是转让性质,而是成立了新的合同关系。

最后,债权转让人和接受人之间必须达成明确的债权转让意向及协议。

因为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处置行为,因此必须遵循民法的生效要件。

转让人的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标准,不得有损于其全部的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都需要真实,否则该次转让将会被视为无效。

转让的债权还必须具备可转让的性质。

依照债的有关理论,有部分合同是无法进行让渡的,它所附带的债权也就无法进行转让。

这些情况通常包括基于个人信赖产生的债权,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为遗产继承的债权,履行义务的债权以及因继承产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等等。

此外,还有一些从权利类型的债权也是如此。

因为从权利总是伴随着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如果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开单独转移,这在性质上显然是不被允许的。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个人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合法吗

毫无疑问,个人债权人完全有权将其持有的债券转让给他本人或其他具有法律承认资格的自然人,且无需担忧是否会违反任何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转让行为。

然而,为了避免产生纷争,我们必须强调,自然人对于其自身享有之债权应享有自主决策及处理的权力,在行使这一权益之时,亦须严格遵循各项法律规范的范围和准则。因此,个人债券不仅可转让予个人,同样也可以被转让至单位、集体等相关组织中。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普通个人有权行使债权转让的权限。

然而,为了确保债权的顺利转让并保护相关各方权益,债权转让需满足如下几项基本要求:

首先,债权转让的对象必须是合法有效且不损害社会公益的。

这意味着,只有经过法律承认的债权,方可进行转让。

如果债权本身不具备有效性或者已经灭失,那么该项转让就是无效的。

这样的规定,不仅可以避免受让方和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失,而且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其次,债权的核心内容亦不容变更。

债权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摆脱了过去那种法锁般的束缚,但是在转让过程中,仅仅涉及到主体部分的变化。

若在转让过程中出现债权核心内容发生变化,譬如种类、数量、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方面的变更,都会形成全新的合同关系,因而此时就不再算是转让性质,而是成立了新的合同关系。

最后,债权转让人和接受人之间必须达成明确的债权转让意向及协议。

因为债权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处置行为,因此必须遵循民法的生效要件。

转让人的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标准,不得有损于其全部的民事行为能力。

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都需要真实,否则该次转让将会被视为无效。

转让的债权还必须具备可转让的性质。

依照债的有关理论,有部分合同是无法进行让渡的,它所附带的债权也就无法进行转让。

这些情况通常包括基于个人信赖产生的债权,具有特定身份关系为遗产继承的债权,履行义务的债权以及因继承产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等等。

此外,还有一些从权利类型的债权也是如此。

因为从权利总是伴随着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如果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开单独转移,这在性质上显然是不被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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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
  
1.通知的效力
  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让与通知原则。债权人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此作为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反之,一旦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构成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债权转让一旦通知债务人,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即其成立、履行及法律效力同时发生。
  
2.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有人认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无论从文意上理解,还是从语法上分析,该款规定的应当“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当系债权人。如果再结合该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来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系债权人,就更加显而易见了。
  
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形式最好是书面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宽严不一。如美国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无明确限定,但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一般倡导书面形式。
  
(2)通知送达的方式
  第
一,不宜采用邮寄送达通知方式。因为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的具体内容,更有甚者,有的债务人更是恶意拒签邮件,所以很难达到送达的目的
  第
二,不宜采用公告通知送达方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似有不同主张,该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国有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因而不具有普适性。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其他主体不享有该项权力。
  第
三,最佳方式是公证送达。虽然书面送达并取得回执是最好的送达方式,但是如果遇到债务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也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可以通过公证机关送达的方式,如果债务人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可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人民法院会认可该送达的效力。
  第
四,应当认定在有债权转让协议情况下诉讼通知方式的有效性。诉讼通知的方式在实践中一般是债权受让人采用的方式,原因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转让人确实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债权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没有取得书面的证据,债务人据以进行抗辩。所以,在诉讼中债权受让人主张诉讼中的送达也是债权转让通知。
  
4.通知的时间
  关于转让通知时间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最为常见,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债权转让前所为的拟转让通知是否有效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债权转让前所谓的通知是无效的,因为如果承认债权转让前通知的效力,债务人在接到通知之后却不知道该债权最终是否真的被转让,何时将被转让?这对债务人极为不利。
  债权转让前的通知确实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了不确定性,因为通知后债权可能转让也可能转让不成功,但是对于债务人并没有其他的任何损害或者加大履行难度,所以对该问题债务人可以在接到债权拟转让通知后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但是必须以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为准,在有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履行后原债权人提起异议的,债务人可以就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进行抗辩,如果造成损失的,由债权转让人自己承担。如果债务人接到的仅仅是债权转让通知,转让人没有告诉是拟转让的,应该视同为转让成立有效。
  
5.无需通知的例外
  债权让与通知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例如证券化债权让与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其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例如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无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以上就是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需要的手续,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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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允许转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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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堂哥是一家公司的一个小股东,现在想要撤销以前股权的转让,股东债权人撤销股权转让允许吗
[律师回复]
一、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享有的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已经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撤销权由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和处分,如撤销权不行使,合同继续有效,反之,则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
3、因欺诈而订立的。
4、因胁迫而订立的。
5、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的范畴
1、公司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导致对外转让股份之协议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未向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转让价格条件优于内部优先购买权,导致对外转让股通知的条件,此时,转让协议的效力要区分是否已实际履行来分别判断。
(1)转让协议已签但尚未履行,此刻协议虽已生效,但由于内部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对协议履行的效力进行了有力限制,权利受侵害的股东可直接主张优先购买权,使对外转让股权之协议无法实现;
(2)转让协议已签且已实际履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能直接要求优先权,但可以主张侵权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合同撤销后,依据《合同法》理论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状态,返还股权,退还价款,则享有优先权之股东可按原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权;第三,转让协议已履行且外部公示手续均以办理完毕,此时,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等公共利益方面考虑,如果超过一定期间(如一年)享有优先权之股东不主张行使其优先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将消灭。
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商股权的转让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中因为前置审批的问题导致了大量司法诉讼涉及其中,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及外商股权转让,其目的无外乎意图规避我国关于外商超额投资及行业投资限制的规定。本文仅针对股权转让问题,涉及纠纷的外商股权转让问题,绝大多数是以未办理合同审批为由要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可以是转让方主张,也可以是受让方主张,主要根据公司经营效果而导致相应利益亏损方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归根结底是利益导向问题。主要区分为两种情形:(1)合同已签订,未办理审批手续,受让方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此时,可由权益受侵害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2)合同已签订,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受让方已经实际参与经营,此时,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状态已发生改变,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除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外,协议不具有任何其他可以无效之合法缘由,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司法机关不会采取一刀切的判定,将会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遭受的损失程度、维持公司经营的最佳效果等各个方面,促成在某一权衡点上达成共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需要原、被告与办案法官的充分沟通)。
3、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这体现了国家对国有财产的特别保护,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必须满足若干条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拍卖、转让”,与之相应的规定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在此情况下,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受上述程序条件的影响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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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时,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但是债权受让方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因由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或者转让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在法院排除其他权利人后作出裁定,变更申请执行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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