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36条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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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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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劳动法36条内容是什么

一、劳动法36条内容是什么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二、劳动法36条规定内容是什么

1.为保障广大学员的合法权益,我国推行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且每周累积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这一政策宗旨在于呵护每位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确切维护他们的休息权,进而有效防止因繁重劳动而引发的疲劳现象。

2.若企业因实际需要而欲延长工作时间,必须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条款,并积极与企业工会以及全体员工进行深入磋商沟通,务必注重对延长工作时长的合理控制。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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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36条的内容是什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也同意解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因为劳动者自愿提出离职,这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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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浏览 2024-10-02
有一个朋友现在银行贷款,我担保了他,所以想要了解一下关于担保法解释36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br/>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br/>(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br/>(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br/>(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br/>(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br/>(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br/>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br/>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br/>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br/>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br/>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br/>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br/>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br/>  第二十四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br/>  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br/>(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br/>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r/>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r/>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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