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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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一负责人”代表背后的单位或组织,而“直接负责人”更侧重于个人层面。两者义务范围不同,“第一负责人”负责单位或组织整体,而“直接负责人”则集中在个人职责内。面对责任,当团队权益受损时,“直接负责人”通常承担主要责任,而“第一负责人”则根据实际情况分担连带责任。
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有什么

一、第一责任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有什么

首先,我们要明确这两个术语在代表意义上的区别,即“第一负责人”并非仅仅是个人身份的象征,而更多地代表了他/她背后所处的概括性单位或组织,而“直接负责人”则更多地定位于个人层面。

其次,需要认识到的是两种角色所涉及的义务范围不尽相同,具体而言,“第一负责人”主要负责履行对其所属单位或组织整体发展和运营的义务,而“直接负责人”负有的责任则主要集中于个人职责范畴之内。

最后,在面临责任与担当时,二者也有所差异,譬如说,当单位或者团队权益受到侵害时,“直接负责人”通常会被视为主要责任人承担事故的大部分压力和风险,而“第一负责人”则会根据实际情况与受害方一起分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第一责任人是什么意思

首要责任者即单位的最高领导人。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各类生产经营机构中的首席执行官或主要领导人为该机构的安全生产首要责任者,他们需对该机构的全部安全生产事宜担负起全责,而其他相应级别的行政管理人员则须承担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首先,我们要明确这两个术语在代表意义上的区别,即“第一负责人”并非仅仅是个人身份的象征,而更多地代表了他/她背后所处的概括性单位或组织,而“直接负责人”则更多地定位于个人层面。

其次,需要认识到的是两种角色所涉及的义务范围不尽相同,具体而言,“第一负责人”主要负责履行对其所属单位或组织整体发展和运营的义务,而“直接负责人”负有的责任则主要集中于个人职责范畴之内。

最后,在面临责任与担当时,二者也有所差异,譬如说,当单位或者团队权益受到侵害时,“直接负责人”通常会被视为主要责任人承担事故的大部分压力和风险,而“第一负责人”则会根据实际情况与受害方一起分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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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1、所侵害的标的应当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主要包括:
(1)、文学作品(包括文字、语言);
(2)、音乐作品(包括曲与词);
(3)、戏剧作品(包括配乐);
(4)、舞蹈及哑剧创作;
(5)、图画、雕刻及雕版等美术作品;
(6)、摄影作品及;
(7)、及其它视听作品;
(8)、地图、科技及建筑图形。
2、须为著作权法所明文保护的排他性权利。一般地说,包括以下各项:
(1)、复制权;
(2)、发行权;
(3)、 出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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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表演权;
(6)、放映权;
(7)、广播权;
(8)、信息网络传播权;
(9)、摄制权;
(10)、改编、翻译、汇编权。着作权除包涵上述的经济利益外,还有人身上的价值。
3、被害人须有著作权。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4、受害人须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亦即侵害著作权人受法律保护的几种特别权利。
复制、展览、表演、发行等都是客观的行为,较易判断侵害是否发生。但是对于“抄袭”,即因“观念”等不受保护,须先分出“观念”以外的“表现形式”为保护的标的。而抄袭又不能局限于一字不易的雷同,其判断难免有主观的价值判断,而缺乏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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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下直接起诉解除合同条件具体有哪些?我的一个朋友最近准备起诉一个合同直接解除。
[律师回复] 关于合同解除,一般认为依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必须经过通知的程序,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并被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案例并不少见。对于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法律上并无明文之规定,学界也无统一的观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各种认定标准不一的裁判,有的以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而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的直接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问题,有待立法予以明确。
一、关于合同解除方式合同解除包括三种方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协议解除由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可;约定解除,即在合同中对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进行约定;对于法定解除,一般认为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即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对于因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则较少受到关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有明确的规定。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因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且不需要当事人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较少发生纠纷。但对于法定解除以及约定解除的情形,因为需要当事人一方在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下,作出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对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等产生争议。
二、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有人据此认为,在解除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只能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而法院只能依确认之诉进行审理。第九十六条指的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具备时,或符合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时,当事一方享有解除权,对于该条规定中的“应当”,一般认为属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不能要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解除。也有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协议,是私法规范的范畴,合同的订立或终止只能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进行,法院不能以公权过多地干预。笔者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或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的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时,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若其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通知对方。但是我国法律中对“通知”的方式并未有明确规定,当面或电话告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邮递发送通知、当面递交书面通知当然可以理解为此处的“通知”,但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请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是否也应属于“通知”呢,答案是肯定的。不论通过何种方式,若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地告知于对方当事人的效果,都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对此不应拘泥于“通知”的形式,而是要看结果。因此,对于基于约定的解除权成就时,或因不可抗力、根本违约等情形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时,可以能过一般的口头、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可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对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则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予以判决解除。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因此,那种认为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律必须事先“通知”对方的观点,显然是不对的。
以上就是对直接起诉解除合同条件具体有哪些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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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责任人是指什么
直接责任人是指具体部门中直接负责某项任务或具有相应职务的人。他们应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如果实施了违法或侵权行为,需要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自我责任原则”的体现。因此,直接责任人是对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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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各位律师好,我哥哥最近想要把自己的案子申请行政复议。但是不知道根据我国的法律现在直接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十分广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以下各类具体行政行为都可申请行政复议:
(1)对海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时停止或者取消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停或者取消与办理海关手续有关的经营资格,暂停报关员的执业或者吊销报关员的执业证书及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海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对海关作出的扣留、封存、冻结财产及扣留、封存账簿、单证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4)对海关作出的责令退运进出境货物、物品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5)对海关作出的收取保证金、保证函、抵押物、质押物等的决定不服的;
(6)对海关作出的有关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7)对海关关于该企业的分类以及按该分类进行的管理决定不服的;
(8)认为海关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9)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海关依法颁发资质证、资格证、执业证等证书,申请海关依法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或者申请海关办理报关、查验、放行等海关手续,海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10)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海关没有依法履行的;(11)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账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纳税争议)的;(12)认为海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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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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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您好,我与老公结婚五年,最近发现他好像有外遇了,我准备跟他离婚,我想咨询一下离婚收集直接证据的技巧都有哪些?
[律师回复] 收集上述五类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保证书、道歉书,不能以暴力等威胁手段获得,否则,一旦得到查证,这些证据不但得不到法庭的认可,甚至还有可能使自己的诉讼十分被动。

(2)双方来往的书信、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除书面证据外,短信、电子邮件等先做公证,再提交法院;

(3)法律不提倡捉奸,收集卿卿我我、男欢女爱等超越一般男女关系、过份亲妮甚至是捉奸在床的证据,难度很大,当事人往往通过拍照摄像收集。在收集这类证据的过程中,不要侵犯他人的隐私。

(4)是不要进入过错方和第三者的隐私空间收集证据。如果过错方在公共场所表现得过份亲妮,当然不在此列;如果原告在离婚双方的共同隐私空间收集证据,当然可操作;如果在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的隐私空间收集证据,在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操作。

(5)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抓了现行,除了拍照摄像取证外,不要有任何侮辱过错方或者第三者的过激的行为,否则容易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刑律。

(6)在取得证据后,要保护好过错方和第三者的隐私,不要把所取得的证据公之于众。否则可能因为侵犯他人隐私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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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是什么?
单位犯罪,在《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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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朋友有关于赡养的问题咨询我,我对这方面也不是很清楚,请问兄弟姐妹直接的扶养或赡养,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无论是兄、姐对于弟、妹的扶养义务,还是弟、妹对于兄、姐的扶养义务都不是绝对的,而是附有条件的:
  
一、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1、兄、姐要有负担能力,如果兄、姐自身生活难以维系,或者仅仅是能够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那么他们对弟、妹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如果父母有能力扶养,兄、姐对弟、妹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3、弟、妹尚未成年,如果弟、妹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即使是不能自食其力,兄、姐也没有扶养义务。上述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否则,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就不能成立。
  
二、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1、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如果兄、姐对弟、妹不曾履行扶养义务,弟、妹对兄、姐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2、弟、妹要有负担能力,如果弟、妹自身生活难以维系,或者仅仅是能够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那么他们也不负有扶养兄、姐的法定义务;
  
3、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只是没有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或者兄、姐虽无生活来源但有劳动能力,弟、妹对兄、姐就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上述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否则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就不能成立。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快速解决“婚姻家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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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理解?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罪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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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今年因为醉驾被拘役了,醉驾拘役直接进看守所吗?有什么具体的规定呢?处罚标准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是的,根据《刑法》明确规定,拘役在就近看守所执行刑罚,在执行期间,每月允许罪犯回家居住两天左右。
补充:
一、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刑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
二、违反拘役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回家的情况
1、
首先,这种做法违背了刑法的规定。为体现国家对拘役的宽大政策,《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而司法实践中的上述现象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2、
其次,这种做法与当前倡导司法文明的精神相悖。拘役是剥夺自由的刑罚中最轻的一种,是惩罚和教育改造轻微犯罪分子的一种有效刑罚方法。在倡导司法文明进程中,对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更注重于教育改造。而实践中有利于教育改造的这种法律规定却没有得到适用,显然与当前倡导司法文明的进程相左。
3、
最后,这种做法不利于服刑人员的教育和改造。如果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可使其回家处理一些亟待处理的事务,家属可对其进行有益的教育,从而使其安心服刑,有利于其更好地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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