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的诉讼时效

最新修订 |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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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三年,《民法典》解释的规定是,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民法典却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抵押担保的诉讼时效

一、抵押担保诉讼时效

三年,《民法典》解释的规定是,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民法典却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什么范围

关于房产抵押所涉及到的法定债权保护范围方面,主要包含以下六个要素: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抵押担保中的“主债权”概念,也被称为原债权或是本债权,这无疑是其最关键的内容。

其次,主债权还包括了“利息”内容,这个部分既包括法定利息,同样也囊括了约定利息。

再者,被称为“迟延利息”的内容,就是因为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所导致的额外累积利息。

这个项目是法定的附属性质债权,无需经过相互间的特别约定或进行任何备案手续,便已经属于房产抵押的担保范围。

第四个要素,也就是“违约金”,它指的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一方违反合同义务而需支付的具有惩罚性或补偿性的金钱。

接下来,便是我们熟悉的“损害赔偿金”,它是由债务人因未履行债务或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所需缴纳的赔偿费用。

最后一个需要讨论的“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它是指当抵押权人试图行使抵押权时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比如拍卖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等等。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三年,《民法典》解释的规定是,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民法典却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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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是,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物权法》第202条却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不予保护。二者的差异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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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理论误认为物权法已将抵押权的实现期间压缩在主债权届期之日起的两年之内。这一误解的根本原因在于,将债权届期与时效届满两个概念混淆和等同,忽视了主债权时效的动态性和可变性。由于主债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必然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还要适用第139条和140条关于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这样,主债权届期后其时效存续的实际时限可能大大地超出两年的范围。由于上述主债权时效的动态性直接限制了抵押权的实现期间,故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仍然是一个无法绝对固定的时间段。(现已修改 详见《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担保法《解释》一方面对主债务人所获时效利益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又用“缓期两年”的方式延续了与主债务人处于同一责任体系的抵押人的责间。由于抵押人在承担了清偿义务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当抵押权人用该《解释》所赋予的“缓期两年”的迂回实现抵押权后,等于又变相地使主债务人丧失了其所获得的时效利益。
另一个问题是,当抵押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司法强制力保护后,是否应当视为被彻底“消灭”或是应视为已转换为一种自然债权而继续存续?笔者认为,自然债权的解读更加符合诚信原则。如果超期后抵押人仍然自愿履行债务,那么法律没有必要禁止这种基于诚信理念的偿债行为,故应当尊重抵押人的这种意思自治权而不能强制性地否认其恢复承担抵押义务的法律效力。
此外,关于质权和留置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物权法未加规定。但时效与质权是有必然联系的。因为质权人的主债权也存在着时效问题,不能认为质权人持有质物就视为其时效持续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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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这一规则,不论抵押财产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务人都可以确定地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不至于因第三人的追偿而使债务人获得的时效利益重新丧失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不仅维护了抵押权的从属性,而且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会发生弱化,被告提出抗辩会越来越困难,因为相关的书面材料可能已经销毁,证人可能已经遗忘,其记忆不再准确,证人甚至无法找到或者已经死亡。一个请求经过多年一直没有主张,最大的可能是该请求已经得到了履行,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只是丢失了相关的证据,不能提出充分的抗辩。此外,依据弱化的证据,法院将无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正是要避免依据弱化的证据去考察请求权是否仍然存在,被告可以直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来代替实体法上的抗辩。债权人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债权和抵押权,当时效期间完成后,债务人和抵押人都有权主张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这样就可以避免对主债权是否已经消灭做出实体法上的考察。因此,这一规则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吻合。
抵押权人如果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抵押权消灭”。因此,在诉讼时效完成后,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在质权和留置权部分并不存在与第二百零二条类似的规则,相反,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也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可以看出,与抵押权截然不同,质权和留置权并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原则上仍然有权行使质权和留置权,担保人不能依据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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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有没有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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