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司法解释

最新修订 | 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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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司法解释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有什么

首先,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我们需要明确以下几个要点:

其一,该罪行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权力部门的权威性以及相关公务活动的正常运作秩序;

其二,从客观层面来看,本种犯罪在实际行动上表现为由具有查缉抑制犯罪活动义务的国家机关员工,向犯罪分子提供情报、提供便利条件,以此来协助这些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罚的行为;

其三,作为该种犯罪行的实施者,仅限于那些承担着制止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若不是此类特定人群,则无法成为帮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名的主体;

最后,在主观层面,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明显的故意心态,意指只有从事特定行业,且在明知的情况下才能够构成此项罪名。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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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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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范畴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于渎职罪范畴,渎职罪前提是必须有“职”可渎。只有那些直接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包括领导职责)或因工作需要临时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 中来的工作人员,才有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向他们或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可能,也才有构成本罪的余地。以下为实务中部分存在争议的主体及认定理由:
1.由于审判权在刑事程序上的中立性和最后性,法院一般不直接参与或担负或履行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因此,司法机关内那些根本不负有上述职责且也没有实际参与到查禁某项犯罪活动中来的工作人员,是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的,如执行法官。
2.“查禁犯罪活动”,应当包括从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看守所作为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其监管职能系“查禁犯罪活动”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看守所民警亦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
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赋予了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具有对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犯罪进行查禁、收集犯罪证据,并将销售假冒烟草制品案件移交司法机关的职权,因而具备了法律所赋予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因此烟草稽查人员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要求。
(二)帮助逃避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中,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不包括一般的违法分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中的 “犯罪分子”是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罪犯(如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犯罪分子”认定是不需要以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对象经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以刑事案件正式受理,就可以称之为“犯罪分子”。因此,帮助逃避行政处罚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三)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 直接客体不同。前者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 客观行为不同。前者的客观行为是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后者的客观行为是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
3. 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自然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四)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直接客体不同。前者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上无须有危害结果,后者在客观上通常必须有危害结果。
3.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本罪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区别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罪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差别:
1. 从主体上看,本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可,并不要求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
2. 从客观行为看,本罪是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 报信、提供便利,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至于包庇的具体行为方式,在所不限。
3. 从行为的对象看,本罪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包括各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并不专指某一类犯罪的犯罪分子,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4. 当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时,属于法条竞合,依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行为人应定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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