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条件中的以下内容限制:
2、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应当为无子女、年满30周岁、有抚养教育能力且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
4、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只能收养1名;
5、这种收养不受“有配偶者收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收养”规定的限制,只能是继父或继母的单方收养。
因为继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之间本来就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收养的问题,但是,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时,须事先征得其再婚配偶(即被收养人的生母或生父)的同意,并且取得不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的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二、再婚收养继子女的条件
在经过继子或继女的亲生父母同意之后,他们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孩子交给其兼顾责任重大的伴侣进行抚养和照顾。
为了确保这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得到明确的界定和认可,法律法规便对这一特定场景下的收养行为作出了诸多宽松限制,如同对待其他类型的特殊收养那样。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方面:
(1)不再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的制约。
这条内容明确规定,若继父或继母想将继子女纳为己有,那么继子女并不必须是生父母由于存在特殊困难而无法自顾且无暇抚养的儿女。
(2)同样取消了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的约束。
在此条款中明确强调,作为给予方的生父母,他们必须处于因存在特殊困难而无法独立抚养子女的状况之下才能作出此决定。
(3)关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所作出的收养人应有的资质要求,我们也做出相应的调整。
例如,这些条件不仅在子女数量上有所降低,还包括抚养能力、健康情况、违规记录等各方面的考量。
(4)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针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问题所设置的数量限制也被予以豁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条件中的以下内容限制:
1、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应当为无子女、年满30周岁、有抚养教育能力且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
4、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只能收养1名;
5、这种收养不受“有配偶者收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收养”规定的限制,只能是继父或继母的单方收养。
因为继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之间本来就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收养的问题,但是,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时,须事先征得其再婚配偶(即被收养人的生母或生父)的同意,并且取得不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