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员工可以无罪辩护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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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具体看情况的。对于公司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应当由公司及相应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关于员工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在公司实施合同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员工是否知情、是否协助老板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员工不知情,则员工不承担责任。
非法集资员工可以无罪辩护吗

一、非法集资员工可以无罪辩护吗

具体看情况的。

对于公司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应当由公司及相应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关于员工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在公司实施合同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员工是否知情、是否协助老板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员工不知情,则员工不承担责任;

如果员工知情、并且协助公司实施前述违法行为,则员工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非法集资员工刑事拘留怎么处理

参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公司员工如涉嫌构成犯罪,往往面临由公安机关进行的刑拘处罚。在这个过程中,警方将依法展开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工作。而员工所涉于此案的明知程度及其在犯罪活动中所担任的角色,都将对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产生重要影响。在最终判定责任归属的过程中,法院将会依据员工在整个犯罪事件中所处的地位及发挥的作用来做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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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爸爸之前做生意非法集资,然后现在被告了,我想帮他打官司,请问一下非法集资罪无罪的辩护词要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各种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处罚标准: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追诉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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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其实刑事辩护词(非法采矿罪)这个状况,回答很简单,你要知道的是: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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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今年因为违反了治安问题被拘禁了,那么有关非法拘禁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应该怎么写?谢谢解答了!
[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非法拘禁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如下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南海区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据不足。
(一),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受害人案发时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
在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强。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关系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所作报案陈述的可信程度及了解本案起因经过等均相当重要。
2、起诉书中遗漏了受害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开逃逸的事实。
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黎某、孙新伟供述及证人雷日烽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P71倒数
1、
2、3行)可以证实。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强行将黎某和雷日烽带至官窑鸿苑宾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对黎某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5、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6、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任交来的4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二)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
A.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B.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
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
(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
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车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车后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后,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主张要求到官窑后再进行具体的协商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态度相当恶劣,担心其叫人来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窑找一家维修店了解车辆损失情况,以便协商赔偿。更何况,自始至终,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因此,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二、被告人黎某、孙新伟、杨延丽将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带往官窑协商车辆赔偿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基本上是自愿与被告人黎某、孙新伟前往官窑协商车辆维修和车辆赔偿的。
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酒后驾驶并且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议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协商赔偿的(即私了)。因此,当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窑修车及协商赔偿后,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愿的,故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更何况从案发当日下行4点多到官窑后5点,也只是短的几十分钟。这可从三个被告的供述还有证人雷日烽的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官窑的事实。

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终均没有殴打过受害人黎某。
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认,也有其他两个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
如此可见,被告人黎某带黎某前往官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官窑鸿苑宾馆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胁的,不应当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忽悠”等三名男子并非是被告人黎某叫来或授意叫来的。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叫来“忽悠”等三名男子协助协商赔偿事宜。

二、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黎某、雷日烽均是被诱骗进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通过拘禁或殴打得到赔偿的意图。
虽然,被告人黎某确实要求黎某、雷日烽到官窑进行协商修车和赔偿。但是,黎某事前并没有授意任何人在鸿苑宾馆开房,也没人和被告人说过要把被害人关起来协商赔偿。当经过鸿苑宾馆时,是被告人孙新伟称上房去坐下来慢慢谈的。当时,被告人黎某也没有预料到“忽悠”等人会殴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刚上到405房时,被告人黎某也还有问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报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图。

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内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并勒索受害人黎某是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愿的。
根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证人雷日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骗进入了405房后,首先是黎某与黎某协商赔偿4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声威胁被告人黎某不要出声,并把黎某强行拉开。然后,“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并殴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协商达成的赔偿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认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数额的。更没有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为。

四、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违法行为。
在鸿苑宾馆,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入405房间后,实际上双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强行拉开被告人黎某,阻止其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协商。从整个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操纵了整个过程,实施了勒索、殴打、亲自打电话联系受害者家属、接头、收钱等行为。而黎某并没有实施、配合和附和上述行为。

五、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多次阻止“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受害人黎某。
在刚去鸿苑宾馆楼下时,被告人黎某就拦着“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黎某。在上到405房后,黎某也有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

五、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黎某,防止“忽悠”恣意殴打受害人黎某,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看管行为。
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理解为看管行为,而应当结合本人的动机、具体行为来认定。当被告人黎某看到自己与被害人黎某的正常协商被强行阻止,自己受到威胁。被害人黎某受到勒索与殴打。被告人黎某意识到被劫持了。他认为被害人黎某因为是和自己来协商赔偿的,有义务留下来关注事态发展,保障受害人黎某的人身安全。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才使到受害人黎某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不能把被告人黎某停留在现场的行为简单地理解成是看管行为。
综上,由此可见,“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拘禁、勒索受害人黎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思的,被告人在这期间也是受到了威胁,更没有对“忽悠”等人的行为进行参与、配合或附和。不属于“忽悠”等三名男子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共犯。因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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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怎辩护无罪
集资诈骗无罪辩护要多重考虑。先查证据,看被告心里头是不是有非法占有的念头、资金咋用的、有没有商业活动。再看资金流向,有没有正当支出和合理的解释。最后关注审理程序,比如侦查取证的方式合法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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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您好律师,我朋友去外地误入传销,被人家举报了非法拘留了,想知道如果传销 非法拘禁 无罪辩护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符某某的所有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由此足以证明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上述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符某某当庭认罪、悔罪。
今天的庭审中,符某某对法庭明确表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异议,其向法庭悔罪。
辩护人认为,符某某真心认罪,对被迫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后悔不已,对给他人、社会及自己家庭造成的危害感到痛心。由此可以看出,符某某主观恶性非常小。对其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既可达到惩罚的目的,也可以对符某某等人起到挽救的作用。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4、符某某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现象。
符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现象。由此可以看出,符某某社会危害性小,其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前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四、本案在量刑时,应当设身处地的考虑到符某某等人所处的生存环境。在那种环境下,即便是换做他人,也有可能迫于无法违反传销组织的规矩,而作出违法的事情。
符某某等人在那种环境下,他们之所以参与了非法拘禁他人的活动,完全是为了生存需要。在那种环境下,作为法律人,我们无法期待他们抛弃生命与违法犯罪作坚决的斗争。他们没有选择的权利。
五、对符某某拘禁方某,李某及王某某事实没有异议,但起诉书对拘禁的时间长短认定有偏差,符某某拘禁方向三四天,拘禁王某十八九天。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符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本案被告符某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小;加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上种种原因,能够对本案被告符某某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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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好!我有一个同事,因为他非法制造弹药,现在已经被拘留了,马上要开庭了,他委托我帮他进行无罪辩护,那么我应该怎么写无罪辩护非法制造弹药辩护词呢?
[律师回复] 王某 涉嫌 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定我为被告人王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了解了相关情况、多次会见了王某,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基准刑定为十年有期徒刑或以下为宜。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的基本步聚为:
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王某涉嫌的数量为15450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一般来说,基准刑还应该在起点上根据增加的颗数再适度增加相应的年数。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子弹为气枪所用铅弹与一般意义上的子弹有本质区别,所以本案的基准刑,仍应以十年甚至于低于十年来确定为宜。
首先,铅弹的所用材料、制造工艺条件、制造难度等方面和火药为动力的子弹完全不同。
据刚才对被告人的问话和案卷材料我们即可以明白,铅弹的主要原料是铅丝。可以说这个原料五金市场随到随买,在座的绝大多数人家也是作为日常生活必备品而存放的。不像一般的子弹所用的火药属于危险品,购买难度大,而且很危险。
在制造工具上呢,也不需要复杂设备,不需要专业人员,只要购买一个小熔炉和一个模具,把铅丝烧化浇进模具即可。可以说是五分钟培训即可以毕业了。铅弹的以上特点使得不管是制造成本还是便利性都是与一般的子弹有巨大差异的。在我国,枪支弹药管制异常严格,私人持有视为不合法,本案所涉的铅弹天生具有多发性犯罪的基因。
其次,用途、杀伤力和社会危害性差别巨大;
一般子弹令人致命,这个大家都有共同的认知,但是铅弹一般用来打鸟玩。当然,对于没有玩过气枪打鸟的大多数人,气枪的杀伤力到底多大,可能还都是很陌生的。辩护人从网上搜索了两个案例,可以让大家对此有个大概的了解。
一个是2011年11月12日,青岛新闻网上刊登的文章,标题为:小学生六楼阳台持仿真气枪狙击行人 杀伤力大的文章。文中报案人马女士如此叙述:子弹打我身上时保安看见了,幸亏我穿着厚棉背心。小孩不懂事,家长应管好小孩,像气步枪不应让孩子拿着打人。”第二篇是83年,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破获了一起“流氓案件”,一个“社会青年”在街边的二楼临窗窗口用气枪打人为乐,伤者均为离窗口大概30米左右的汽车站的等车人,或楼下经过的路人,伤者均为轻伤。
从这两个案例来看,气枪的杀伤力和子弹那是不中同日而语的。不然,被打到的人不可能只是轻伤那么简单,基本应该是全部毙命了。当然,如果瞄准致命部位那也是可能致残、致死的。但是显然应当就此将铅弹和一般子弹在社会危害性上作较为原则性的区别。
第三,本罪的严苛超出百姓或一般人员的思想认知;
中国管控枪支严大家都知道,但是一般人的意识里对气枪的概念,那肯定是认为危害性轻于一般枪支的。对弹药又是认为轻于枪支的,对于铅弹那就认为更是最低。由于以前许多人用气枪打鸟,所以在许多人的意识中,甚至都搞不清楚持有气枪算不算犯罪,搞不清楚买点铅弹算不算违法。
辩护人认为,在老百姓普遍思维如此的情况下,刑法处罚将本罪轻于一般的火药子弹区别对待,也更符合老百姓的通常认知,会有相对更好的裁判效果。
第四,最高法院曾以个案核准的方式确认了铅弹的特殊性。
同样作为铅弹,按现有法律规定,制造买卖一千颗的话,可能量刑为三四年,甚至可以缓刑。但是如果是走私的话,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属情节特别严重,是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
楚天#报等多家媒体曾转载了法制日报的一篇文章,文中所述,武汉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基于兴趣的情况下从美国邮寄了一千颗铅弹,在没有任何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却最终在法定刑下量刑,判处其有期三年缓刑三年,并且经最高法院裁定核准了。为什么法定刑和
最后的宣告刑两者悬殊如此之巨大,中院和湖北省高院及最高法院无非也是考虑到铅弹与以上子弹的区别而已。
相关的报纸和网址辩护人已经加以整理作为辩护词的副件,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最高法院对此案件的核准,实际上也是提示各法院在对铅弹的判刑上要加以区别对待。本案也完全可以借鉴此判例,在十年以下从轻确定基准刑。
三、基于以下原因,在从低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王某宣告刑为五-六年有期徒刑。

一、王某系自首
本案发破案经过可知,祁和石#在被顾#检举后,在公安人员一般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从2015年9月份以来非法制造13000余颗铅弹,并先后出售铅弹给顾#和石#等二人的事实”。并且还主动交出藏在家里的2250颗铅弹。这些行为充分说明他的自首和认罪态度。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也进一步认定了王某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中第四点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本案中,王某不仅主动承认犯罪行为,并且积极主动交出留存的铅弹,减少了公安机关的大量人员耗费,节约了司法资源,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法院宜减少30%的基准刑为宜。
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
在案发后,辩护人经过阅卷,发现王某通过销售铅弹,获利2500元钱。在会见王某时,问其为何没有退赃时,王某表示不知要退赃,没有人向他提出过退赃问题。并积极表示愿意退赃,请家人代为办理。在本案开庭前,其家人也实际上代王某向法院退出了全部的2500元非法所得。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中第八点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合本案的情况,辩护人认为以王某退赃意愿积极,退赃比例达到百分之百,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

三、王某的涉案动机
在会见王某时,辩护人曾问询他为何进行铅弹的制卖行为。他的回答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工作,父亲又因为交通事故腿部受伤,家里全靠母亲一人养猪维持生活。所以想空闲时做点铅弹卖给别人,补贴家用。但自他到派出所当上辅警后,也再没有制售过。
显然,他选错了挣钱的方式。但他的这个为家为父母分忧的想法辩护人认为还是应当鼓励的。他的挣钱目的较诈骗、盗窃方式搞来非法所得供自己奢靡消费的情况比起来,显然是可以加以区别的。
因此,辩护人也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加以考量,适当从轻处罚。
最后,王某一贯行为良好,系初犯。
通读王某履历可知,他从小到大遵守一切法律规定,从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此次涉案是第一次触犯法律的规定。
另外,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认罪悔罪。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所涉铅弹与一般火药子弹有原则性的危害区别。王某犯罪时主观过错比较低,主要是为了挣钱养家而一时糊涂犯下错误。有自首和退赃等积极表现,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尽量就低量刑,以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成家立业、重新启航。 辩护完毕!
辩 护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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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辩护词如何书写?
非法集资辩护词的书写是应当包括:具体明确的辩护的案由、辩护的证据以及辩护人的基本信息等。主要是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能否成立;被告人是否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不负刑事责任的其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起诉书对案件定性和认定的罪名是否准确,适用的法律条文是否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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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非法经营罪如何进行无罪辩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非法经营罪怎么进行无罪辩护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条第四项的适用,也不能脱离这个基本前提。因此,对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的某种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为,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 该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
强调此“经营”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是必要的,这是非法经营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所应具备的—个基本特征。如果某种所谓经营活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公益或者慈善目的,则即便该行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有关法规,也应将其排除于本罪之外。
(二) 该经营行为非法。
如果国家法律、法规等未对某种经营行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该经营行为不得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三) 该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此所谓“市场秩序”包括市场准入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这三种秩序都可能成为非法经营罪侵害的客体。如果不满足以上的条件也不成立非法经营罪。
二、可从量刑标准上辩护
(一) 非法经营食盐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二)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四) 非法经营出版物
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
1.5万份或者期刊
1.5 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 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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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罪辩护的犯罪类别有多少种呢?之前读书的时候就一直听别人说,但是自己一直不懂,有没有了解过这方面的人?说一下你们的见解可以吗?
[律师回复]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因该四类犯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仅存在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不同的区分。故可依据量刑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该四类犯罪的犯罪构成上进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区分。
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②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③根据刑法第160条的规定,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④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 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一个朋友涉嫌非法集资,他是中间人。现在被抓了,不知道要怎么辩护,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非法集资中间人如何辩护呢?
[律师回复] 就你的问题非法集资中间人如何辩护,为你做出以下解释:
首先,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是两个不同的罪名。至于你说的介绍人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要看那家所谓公司是何种罪名,同时再看中间人和公司之间是否有联络等具体情形,来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具体结果还要看辩护情况 。事关重大。建议同时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我支持你。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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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辩护律师费谁出?
非法集资辩护律师费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委托律师处理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需要与接受刑事辩护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具体需要支付的律师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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