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回扣是否行贿罪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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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滨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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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明确指出,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施加财务负担,或在涉及经济往来的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向其提供额外利诱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基于此,我们可以理解给回扣便有可能成为这种犯罪行为中的一个表现形式。
给回扣是否行贿罪

一、给回扣是否行贿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明确指出,向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施加财务负担,或在涉及经济往来的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向其提供额外利诱的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

基于此,我们可以理解给回扣便有可能成为这种犯罪行为中的一个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给回扣是否是行贿罪

1、向特定对象提供回扣的行为,若涉及金额达到法定标准或其性质被认定为非法赠予回扣、手续费等形式的利益输送时,便有可能构成我国的刑法典中所定义的“行贿罪”。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是因遭受勒索而被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并未从中获取任何不当得利的话,那么这种情况并不属于行贿犯罪的范畴。

2、行贿罪的主要侵害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运作以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根据我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任何向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团法人等各类组织实施财务压力,或者在经济交易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其不当利益诱惑的行为,都有可能被判定为“对单位行贿罪”。因此,我们可以理解,回扣行为很可能会被视为此类犯罪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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