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127万判多少年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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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受贿金额达127万元属“数额巨大”,可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具体刑期视案件情节而定,包括动机、手法、后果及悔过表现。主动交代、真心悔过、积极退赃者可能获从轻处理。
受贿罪127万判多少年

一、受贿罪127万判多少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受贿罪所面临的惩处取决于其非法所得数额与行为细节的关联程度。

就您提到的受贿金额达到127万元的情况,已经进入了“数额巨大”的范畴。

按照该国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当贪污金额达到巨大或出现其他严重情节时,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需缴纳罚金或没收个人财产

因此,针对受贿罪涉案金额高达127万元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罚金或没收个人财产的严厉惩罚。

然而,具体的刑期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进行裁定,包括犯罪动机、手法、造成的后果、悔过表现等等因素。

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诉之前能够如实交代自身罪行、真心悔过、积极退赃,以防止或减少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那么他们可能会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的宽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受贿罪1266万判几年

在我国刑法中,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要根据其涉案金额以及犯罪情形综合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凡受贿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涉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者,应依法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终身监禁甚至死刑,同时处以罚金或没收个人财产。

然而,1,266万元的受贿额无疑已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门槛,但是在最终的判罚上仍需斟酌犯罪的具体情况、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减轻或是加重判罚的情节。因此,嫌疑人很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最终的判决将由法庭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因受贿罪应当判处罚金的,受贿的数额和情节确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贪污公款的数量达到人民币127万元时,便属于“数额巨大”这一范畴。这种情况下,法官通常会判处受贿人三年至十年之间的有期徒刑,同时还会附加相应的罚金或收缴其个人财产的判决。然而,具体判处的刑期是要结合整个案件的诸多复杂因素来确定的,比如行贿人的动机、手段、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受贿人在庭审中展示出来的忏悔之心和积极退赃的态度等。在此基础上,如果有行贿人为争取从轻处理而选择主动交代罪行、真正反思过错、积极将涉案赃款退还或者上交国库的话,那么他们的刑期也可能有所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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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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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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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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