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归刑侦还是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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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依据我国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的条例,涉及到的所有刑事案件,其侦破环节通常都将由公安机关来完成。由于绑架罪属于性质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所以,除非受到特殊的法律条款限制,否则此类案件的侦查工作理所当然地应该由公安机关全权负责。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对绑架罪进行立案侦查,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绑架罪的侦查与立案程序仍然需要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绑架罪归刑侦还是

一、绑架罪归刑侦还是

依据我国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的条例,涉及到的所有刑事案件,其侦破环节通常都将由公安机关来完成。

由于绑架罪属于性质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所以,除非受到特殊的法律条款限制,否则此类案件的侦查工作理所当然地应该由公安机关全权负责

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对绑架罪进行立案侦查,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绑架罪的侦查与立案程序仍然需要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绑架罪归刑侦还是经侦

1、刑侦与经侦均属于公安机关之职责范畴,然而,两者在侦办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异。

2、刑侦往往针对涉及公民人身权益侵害或涉及一般刑事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如故意杀人、强奸、绑架及拐卖妇女儿童等罪案。

3、经侦则专注于经济领域相关的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盗窃、诈骗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4、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以及预审工作,皆由公安机关承担;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以及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事宜;而审判职能则由人民法院履行。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否则任何机关、团体及个人均不得擅自行使上述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法规中明确指出,凡涉及到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环节,通常会委托公安机关全权负责并妥善处理。尤其是对于性质非常恶劣且情节极其严重的绑架犯罪,若无特殊法律条款加以限制,那么此类案件的侦查工作自然应当由公安机关全面承担。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之下,人民检察院同样拥有对绑架罪进行立案和展开侦察工作的权限。尽管如此,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之下,绑架罪的侦查与立案程序仍需遵循惯例,交由公安机关进行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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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第
一,杀害被绑架人也不是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的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情节加重犯,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无论被绑架人是否出现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均要科以死刑。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将犯罪过程中的预备、未遂、中止一概判处死刑,有悖于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有重刑主义之嫌。

二,杀害被绑架人不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且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是过失。在绑架罪中,如果行为人为控制被绑架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主观上并不追求被绑架人的死亡,对于死亡结果是过失的罪责,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毫无疑问,这种情形应属于“致被害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而对于为灭口或其他原因在绑架行为之外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由于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不是绑架行为造成的,而是行为造成的,且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非过失,故而,杀害被绑架人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三,杀害被绑架人是行为加重犯。行为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除了基本罪的危害行为外,还增加了其他危害行为,或者实施了比基本罪行为性质更恶劣、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同种行为,刑法对此仍规定为一罪,但加重其法定刑。我国刑法对行为加重犯从重处理的立法已有不少,如“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拐卖妇女、儿童有奸淫被拐卖妇女行为的,加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杀害被绑架人就是极为典型的行为加重犯的立法例,且是将行为与结果组合在一起作为加重因素的犯罪形态,即杀害被绑架人既包含的行为,又包含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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