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了诉讼时效怎么打欠条

最新修订 |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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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果债务人知道还款请求超过法律追诉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92条规定抗辩。但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就不能再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也不能要求返还已还款项。法院不会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除非债权人提出抗辩。债务人在诉讼时效过后签欠条,必须明确表达自愿履行意愿和条件,否则欠条可能无效,债务人仍可抗辩。
过了诉讼时效怎么打欠条

一、过了诉讼时效怎么打欠条

倘若债务人清楚知晓其还款请求已逾法律追诉期,那么该债务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针对债权人提起的偿债请求行使不履行义务抗辩权。然而,如若在法定追诉期限结束之后,债务人自愿或同意履行债务,则其将无法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理由进行抗辩,亦无权要求债权人退还已偿还的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并不会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这也就意味着,除非债权人主动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否则法院将不会对诉讼时效问题予以优先考量。实践过程中,假如债务人期望在诉讼时效期限结束后打下欠条,那么该债务人就必须清晰表达出自愿履行债务的决心,并在欠条中明示具体的履行意向及条件。如此一来,只要债务人签署了此类欠条,他便无权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借口拒绝履行其债务责任。然而,如果债务人仅仅是签署了欠条但并未明确表达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向,那么这份欠条很有可能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债务履行承诺效力,因为债务人仍可适时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因此,综合来看,当债务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截止后签订欠条时,务必明确展示出其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愿,同时在欠条中标明具体的履行意愿和条件,从而预防潜在的诉讼时效抗辩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过了诉讼时效的借条有效吗

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明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期满以后,债权人依然有权主张自己的债权,但债务方却有理由拒绝履行相应债务,且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法庭会重视并采纳债务人提出的免责抗辩。

然而,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诸如暂时中止或时效因某种事由而被中断等异常情况,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可能会因此延长。按照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当再有妨碍致使债权人无法正常行使请求权的事件发生于诉讼时效期的最后六个月之内,则诉讼时效期间将会暂时停止运作。待妨碍的根源得以清除,诉讼时效期间也会相应地被延长六个月。

至于第一百九十五条,当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遭到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债权人发起诉讼或提交仲裁申请,以及出现其他可视为与发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拥有相同法律效应的情况下,则诉讼时效期间将会立即暂停。经过暂停之后,债务方需从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概括来说,尽管那些已逾诉讼时效的借据在法律意义上依旧具备有效性,债务方依然有权力拒绝履行其应尽的债务责任,同时法庭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亦会充分考虑到债务方的免责抗辩。若债权人期望继续追讨债务,他们必须设法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确实存在着暂时中止或时效因某种事由而被中断的情况,以便能够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倘若未能提供此类证据,债权人可能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成功追回其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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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应自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计算。  笔者同意
第三种观点。试举一例,若甲乙两企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企业于1997年1月日借款100万元给乙企业,借款期限为2年,乙企业到期没有还款,甲企业于1999年2月向提讼。如果根据
第一种观点的主张,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从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那么甲企业于1999年2月向人民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利的。而且,主张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自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行为设立时起,就应当熟知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能否受法律的保护,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有准确的判断。但实际上,很多民事行为属有效、无效抑或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尚且存在诸多争议,却要求民事主体在订立民事行为时便能准确判断,无疑是一种苛求。因此,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不应自无效行为发生时起计算。
第二种观点虽然在司法实务中经常被采用,但是,其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实质上是将无效民事行为等同于有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既然无效,当中的关于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亦属无效,故不能以之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标准。而第三种观点的理由则比较充分。
首先,无效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本身是个法律问题,其效力是由人民和仲裁机构等确认的,在被确认为无效之前,除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一般都认为该民事行为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如上述例子中无效合同的签订)之日起,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其次,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需要人民经过审理后才能确定。在逻辑上,只有民事行为的无效性被确认,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才具有法律依据,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效民事行为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自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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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应自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日起计算。  笔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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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虽然在司法实务中经常被采用,但是,其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实质上是将无效民事行为等同于有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既然无效,当中的关于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亦属无效,故不能以之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标准。而第三种观点的理由则比较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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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效力就是指诉讼时效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8条的规定,这种法律后果表现在:
1、行政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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