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有犯罪者中止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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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中国法律框架下,绑架罪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形。若罪犯在犯罪过程中自愿放弃并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且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伤害,可视为犯罪中止。法律对此类情况规定了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可能性。
绑架罪有犯罪者中止吗

一、绑架罪犯罪者中止吗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绑架罪同样包含犯罪中止这一特殊形态。

具体来讲,在绑架这类严重刑事案件的进行过程当中,若罪犯能主动抵制犯罪诱惑,或通过自身努力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那么这种情况便可视为绑架罪的犯罪中止。

然而,要准确判断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关键在于罪犯的主观意愿是否真实地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同时还需证明其确实采取了积极且有效的措施来防止绑架后果的最终实现。

比如来说,倘若罪犯在着手实施绑架行为之后,出于自身的意志选择终止行动,而且在此期间并未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实质性的伤害,那么我们便可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绑架罪的中止。

针对绑架罪的中止犯,我国法律规定应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绑架罪有犯罪中止吗

在关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问题上,我们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该罪名属于行为犯的范畴,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的绑架行为,即可被视为犯罪已然成立。

然而,对于勒索财务的意图或是其他相关目的,这只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加重因素,而并非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既遂的关键要素。在这种情况下,在行为人实际完成绑架行为之前,他们有可能选择主动放弃继续从事犯罪活动,也有可能采取切实措施积极避免犯罪结果的最终发生。在此需要着重强调的是,所谓的犯罪中止,其实就是在整个犯罪行为的进程期间,行为人能够自觉自愿地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通过自身的努力和行动,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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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怎么中止
绑架罪中止,指的是犯罪人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放弃了犯罪计划或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比如绑匪在控制了人质之后,主动将人质释放了,并且没有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这种情况可能就构成了中止。在判断是否构成中止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和具体行动。但是,如果犯罪人是因为受到外界的压力而被迫放弃犯罪,这种情况就不属于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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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加重犯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有致人重伤、死亡两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的注意事项 (一)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2、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 (二)对“致被绑架人死亡”的理解 1、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与绑架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对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来说,“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绑架人往往出于过失造成被绑架人的死亡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如果不管何种原因,只要出现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就对行为人科以重刑,无疑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违背了刑法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绑架行为与被绑架人的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为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2、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根据刑法规定,绑架罪适用死刑的情节一是致被绑架人死亡,二是杀害被绑架人。从字面上理解,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含在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节之内,但是立法者将其分开表述,表明了致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是不相重合、相互的,如果这里“致被绑架人死亡”包含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则不用分而述之。所以,致被绑架人死亡的罪责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而不包含直接故意。 (三)对“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 1、杀害被绑架人也不是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的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情节加重犯,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无论被绑架人是否出现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均要科以死刑。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将犯罪过程中的预备、未遂、中止一概判处死刑,有悖于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有重刑主义之嫌。 2、杀害被绑架人不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且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是过失。在绑架罪中,如果行为人为控制被绑架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主观上并不追求被绑架人的死亡,对于死亡结果是过失的罪责,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毫无疑问,这种情形应属于“致被害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而对于为灭口或其他原因在绑架行为之外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由于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不是绑架行为造成的,而是行为造成的,且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非过失,故而,杀害被绑架人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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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的规定,即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绑架行为以后,自动放弃继续勒索行为,结束控制被害人处于的不法状态,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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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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