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损失和延期责任如何分担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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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经济损失与延期责任的分配受合约条款和法规限制。应首先审视合约,理解规范与赔偿标准。若无明确表述,可参照当地法规。行业惯例和业内标准也是参考依据。若无法达成共识,可通过诉讼解决,由法庭综合考虑合约、法律及证据做出公正裁决。精确解读合约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至关重要。
经济损失和延期责任如何分担

一、经济损失和延期责任如何分担

针对经济损失与延期责任的分配问题,其准确的划分方法往往受到具体的合约条款及相关法规的严格限制。总的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关键层面加以权衡:

1.合约规约:

首先原原本本阅读既有的合约,了解其中详细的规范要求。合同里可能包括了如下内容:当双方遭受经济损失或是出现延迟状况时应有什么责任义务以及相应的赔偿标准

2.法规依循:若在合约中未见关于此项事宜的明确表述,可参照当地法规条款。不同国家或地域的法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不尽相同,结合相关法规来约定相应的分配方案便成为了一种可行之道。

3.业界惯例:在部分行业或者特殊领域内,有时候也能找到相对固定的交易习惯甚至惯例,这些都是我们宝贵的参考资料,可以帮助我们依据业内共同认定的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合理分配。

4.诉讼途径:倘若双方依然未能就经济损失与延期责任的分摊达成共识,那么最后可能只有诉诸于法庭机构,请求其依据实际情况作出权威性的判定。此时,法庭将会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如合约条文、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证据等等以做出公正裁判。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精确解读合约条款显得至关重要,如有必要,还需咨询专业的法律意见以确保经济损失和延期责任的分配方式得到审慎的判断与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二、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可以并用吗?

若讨论经济损失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适用的问题,我们需要明确在不同情况下如何作出具体实施:

首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皆属于合法合规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境中,这两者确实可能会同时存在并应用于同个案件之中。

其次,对于部分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商业合同而言,假设其约定的违约金是属于补偿性质的,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倘若预期利益和可得利益在合理范围之内,那么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将被视为可并行使用的责任承担模式。

再者,在违反合同时,如果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大得多,那么此时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就应该被充分考量并适用了。

最后但同样重要的是,违约方应承担起足够的责任,以确保义务承担方的实际损失得以全部、准确且及时地被补偿。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处理的关键点主要有两个,即直接提高违约金和同时运用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双重机制来达到最终补偿受损方的目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对于经济损失以及延期责任的分配问题,必须受到合同条款及其涉及到的相关法规规定的严格约束。首先,我们需要对所签订的各类合约进行细致审查,深入理解其中包含的所有规范性要求及赔偿准则。如果在合约中没有明确的表述,那么可以根据当地相应的法规条例作为参考依据。同时,行业内的普遍做法以及业界公认的标准也同样具有参考价值。然而,如果各方仍然无法就此问题达成共识,那么最终的解决途径只能是诉诸于司法程序,由法院在充分考虑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定。因此,准确地解读合同内容,并且寻求专业律师的权威意见,将变得尤为关键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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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作为损失额以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作为损失额即因侵权使被侵权人的产品的销售量下降或价格下降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这种方法的局限性有两方面:
首先,既然是判断下降就肯定存在一讥郸罐肝忒菲闺十酣姜个参照物,即对不发生侵权状态下正常销售量和价格的预期,所以使用该方法就必须对未发生侵权的情况下企业未来收益进行预测,但是预测的精确程度是非常难以掌握的。这种预测与企业的盈利预测十分类似,而注册会计师在对企业的盈利预测进行审核时发表的审核意见仅仅采用“盈利预测依据的基本假设已充分披露,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基本假设是不合理的”等语句,而不会对预测结果的可实现程度作出保证。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这种预测还能够实现,那么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中对销售量和价格的定量预期是非常困难的。
其次,该方法的局限性在于我们很难判断这种销售量和价格的下降是否确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我们对未发生侵权时的销售量和价格进行预测的前提是假定某些条件是固定不变的,比如客户资源、行业环境等外部条件和生产正常等内部条件。而当这些预期的条件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我们就根本无法区分销售量和价格的下降是否由侵权行为引起,以及侵权行为带来的下降是多少,那么由于侵权带来的损失也就无法准确计算了。综上所述,如果无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方的销售量和产品价格基本保持稳定,那么该方法才有可行性。如果被侵权方处于生产成熟期,则适用该方法将会比较准确,反之如果是处于生产发展期或是衰落期则会产生较大的偏差。同时也应注意,因为预测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所以在预测时还应保持谨慎的态度。如果发现有除侵权外的其他因素引起销售量和价格的波动,应剔除这些因素的影响,从而准确计算出侵权带来的损失额。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额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额即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费用后的利润作为损失额。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存在以下局限性:
首先,以侵权方的利润作为损失额实质上就是假定知识产权能够给被侵权方带来同样的收益,而这种收益被侵权方非法取得了。但是问题在于同样的知识产权在不同的企业使用可以带来完全不同的收益,由于各个企业的具体运作,如市场营销策略、经营理念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即使使用相同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两个不同企业的盈利水平也会大不相同。我们不难看出,知识产权也会给侵权方和被侵权方带来完全不同的盈利。甚至有时侵权方为了抢占市场而宁愿采取零利润或负利润的手法,所以侵权方的利润并不能准确反映被侵权方的损失。
其次,如何计算侵权人的利润也存在很大的难度。笔者认为,收入的确定可以参照《解释》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是作为扣除项目的合理成本则难以准确计算,开支是否合理,不同的人都有不同的裁量。即使在会计核算相当规范的企业如何区分发生的共同成本费用中哪些是用于合法生产、哪些是用于侵权行为都是非常困难的,更何况很多侵权企业根本没有完备的核算制度,这种计算更没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如果侵权方和被侵权方具有相似的利润率水平则比较适合采用这种方法,如果在发现并剔除不合理成本费用后双方利润率水平相似,也可采用。在计算合理成本费用时应特别注意,如需分摊成本费用则应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特点采用尽量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果侵权方利润率畸高或畸低,但条件限制只能采用该方法时,可考虑使用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
三、以被侵权方为研制开发知识产权付出的原始成本作为损失额以被侵权方为研制开发知识产权付出的原始成本作为损失额,即以被侵权方为研制开发知识产权投入的原材料费用、燃料动力费用、开发人员工资以及申请专利发生的费用等作为损失额。该方法致命的缺点在于,以研发成本来衡量侵权带来的损失,也就意味着以研发成本来衡量知识产权目前能给被侵权方带来的收益,而知识产权最大的特点就是能够给企业带来超出一般利润率水平的超额利润,这种超额利润也会远远大于企业原始的开发成本。而且原始研发成本是一种历史成本,只能反映研发当时的开支情况。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同企业重新开发相同的知识产权所需成本都会完全不同。显而易见,以过去的研发成本来衡量现在的收益是缺乏依据的。如果侵权发生的同时,被侵权方仍在使用知识产权生产产品并获得利润,就意味着原始研发成本带来的收益属于被侵权方和侵权方共享,那么以全部的研发成本作为经济损失也似乎失之偏颇。笔者认为,该方法仅适用于下列情况:知识产权完成初期便被侵权而且侵权时间较短,尚未带来超额利润。还应注意的是,列入计算范围的费用确是用于开发研制该知识产权。通过对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三种计算方法都有各自的适用情况,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使用,以准确地计算经济损失金额,从而正确地定罪量刑。(作者单位:成都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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