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抵押资格的标的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1)土地权属主体的所有权;
(2)农村宅基地、自留地以及自留山地等群众集资取得的这些公有地面,但法律明文允许抵押的情况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事业为宗旨创立的非营利性社团或组织所拥有或控制的教育设备、公共卫生设施及其它专项社会服务设施;
(4)权属类型不清,使用权存在争议,或者具有争议性的财产;
(5)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由政府部门进行查封、扣押或者监管的财产;
(6)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都不适合用作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哪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以下内容不列入婚姻关系内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范畴:
(一)对方在结婚登记程序前即拥有的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遭受损伤而获取的治疗费用以及残疾人生活补贴等相应待遇;
(三)遗嘱人明确表达仅赠予一方的财产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仅归属于一方的财产;
(四)原属一方所有且仅供其本人使用的日常生活用具;
(五)其余应专属于一方所有的各类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有关规定,以下财产被视为夫妻一方独自拥有的个人财产:
(一)对方在结婚登记前即享有的财产;
(三)遗嘱人明确表示仅赠予一方的财产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为一方独有的财产;
(四)属于一方的专用生活器具;
(五)除上述列举外应专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不适合作为抵押物品存在的物业种类繁多,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所有权取决于土地权属主體的土地;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允许之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留地等公有地表;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医疗设施等非营利性组织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资产;已经被政府依法查封、扣押或者监管的财产;以及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禁止进行抵押的其他类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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