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实际出资人不得提出股东代表诉讼之诉求。
实际上,实际出资人即被称为隐名股东。
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仅于股东名册中有其姓名记录之股东,方能依据该股权名册来推定并行使相应股东权益;
然而,由于实际出资人未能在股东名册中载明自身身份信息,故无法便利地行使股东代表诉讼之权。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隐名股东的定义及其特有的性质。
简而言之,隐名股东乃是借助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在他人名义之下进行投资,同时其投资情况都在公司的规章制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文件中所记载为另外一个出资者。
与其相对照,显名股东(又叫挂名股东)则为仅仅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有所描绘却无实际出资之人。
综述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如下:
第一,隐名股东乃通过合法手段达成;
第二,他们由隐名出资人和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所决定;
第三,两者之间的合约属于双务、有偿性质;
第四,该合同为承诺性合同以及无需特定格式的合同;
最后,隐名股东投入的资金通常以货币为主,还有部分为未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实际出资人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吗
众所周知,实际出资人不得提出股东代表诉讼之诉求。
实际上,实际出资人即被称为隐名股东。
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仅于股东名册中有其姓名记录之股东,方能依据该股权名册来推定并行使相应股东权益;
然而,由于实际出资人未能在股东名册中载明自身身份信息,故无法便利地行使股东代表诉讼之权。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隐名股东的定义及其特有的性质。
简而言之,隐名股东乃是借助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在他人名义之下进行投资,同时其投资情况都在公司的规章制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文件中所记载为另外一个出资者。
与其相对照,显名股东(又称挂名股东)则为仅仅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有所描绘却无实际出资之人。
综述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如下:
第一,隐名股东乃通过合法手段达成;
第二,他们由隐名出资人和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所决定;
第三,两者之间的合约属于双务、有偿性质;
第四,该合同为承诺性合同以及无需特定格式的合同;
最后,隐名股东投入的资金通常以货币为主,还有部分为未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的“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并不在股东名册上显现其姓名,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投资方式。对于这类投资者来说,他们无法直接享有作为股东所享有的代表诉讼权。然而,他们可以通过使用其他人的名字来建立公司或者进行投资活动,从而让自己成为隐名股东,这样就能在股东名册中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 在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其资金来源与那些仅有名义却并无实质性出资的显名股东具有明显的差异。隐名股东是依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人之间的合法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这种合同关系属于双务、有偿性质,通常采用货币形式进行出资,但也允许部分实物、权利以及技术等非产权登记的出资方式。 隐名股东的存在是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基础的,并不需要遵循特定的格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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