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法律中的“选择之债”
所谓选择之债,便是指协议中规定了多种给付标的,且债权方拥有权利自行挑选其中一种作为债务报酬的合同。
在这种债的关系订立之际,便存在着多种标的的可能性,而具有选择权的一方则有权决定究竟是用支付金钱还是提供工作成果的方式去履行这个债务义务。
例如在实现商品三包政策的过程中,当所售出的货物品质未能符合规范要求时,买方和卖方之间便会产生一份选择之债--他们需要从修缮、替换产品、退货这几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来进行合同的执行。
在此类情形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根据约定,从众多的可能标的中选取一种予以履行。
因此,无论是具体的特定物品,或是抽象的行为、不特定的物品乃至债务的履行时间、地点、标的物的总量等等因素,都有可能在选择之债的设定过程中被考虑进去。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二、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三性”工作岗位?
所谓“三性”工作,主要涵盖了非永久性、支持性以及替补性质的工作职责范畴。
其中,“非永久性”特性意味着雇佣单位往往对于某项特定任务或服务存在着偶尔或定期且具有明显季节变迁特征或是短期时效性的劳动力需求;
而“支持性”则特指那些并非其核心经济活动或营业范围的雇佣单位内部岗位;
至于“替补性质”,是指在当前岗位已有员工的情况下,由于某些不可避免的原因导致该员工在正常工作周期内无法坚持岗位工作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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