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纪检留置条件
留置条件:
被调查人涉嫌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三个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不能因发现“新罪”(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二、纪检留置条件是什么
留置作为监察机构进行严肃性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的关键性手段,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实行严格限制执行,并时刻表现出审慎使用的态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法规,留置的选择条件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涉案人员须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的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
其次,监察机构已经获取到相关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其证据资料,但还有许多重要的问题需要通过深入调查来澄清;
再次,涉案人员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之一时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一是所涉及的案情极其重大且复杂的;
二是涉案人员有可能逃避追捕、自残甚至自杀的;
三是涉案人员可能会串供或者隐匿、销毁证据资料;
四是还包括可能出现其他各种阻碍调查行动的不当行为;
最后,还需经过监察机构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批后方可实施。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
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留置的规定条件如下:当被调查者涉嫌失职、渎职或其他严重的职务违法行为,甚至是职务犯罪时,监察机构已拥有了部分相关的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然而,如果还有重要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并且存在诸如涉及案情重大且复杂,当事人可能会逃避罪责、选择自杀,或是可能进行串供,亦或伪造、隐匿、毁坏证物等情况中的任何一种,那么经过监察机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后,便可对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将其拘留在特定场所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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