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主体一般几岁

最新修订 | 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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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通常是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年满十六周岁的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若故意伤害他人导致重伤或死亡,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青少年罪犯时,会考虑年龄、心理等因素,依法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罪主体一般几岁

一、故意伤害罪主体一般几岁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通常为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均应承担因故意伤害而遭受刑事追责的责任。

然而,对于达到十四周岁但尚未满十六周岁的涉案者来说,若因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他人重伤甚至死亡,也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青少年罪犯的量刑判决,法庭会充分衡量其年龄、心理发展水平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以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适当的从轻或减轻判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多久

若犯有故意伤害罪嫌疑的人员,致使受害者死亡,那么具体应判处何类刑罚,需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而细致的分析,并非每名犯罪嫌疑人所应负担的刑责均相同。

就故意伤害罪而言,其量刑起点的确定应依靠多种因素,如不同的伤害程度对案件影响的大小,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也将有所调整:

1.若故意伤害导致一位受害者为轻伤,则量刑起点幅度应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

2.若故意伤害导致一位受害者为重伤,则量刑起点幅度应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

3.若犯罪分子使用极为残忍手段导致一位受害者重伤且六级残疾,则量刑起点幅度应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之间。

但必须注意的是,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法的情节则不在此调整范围之内。

4.若故意伤害导致一位受害者死亡,则量刑起点幅度应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

同样地,需要注意的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法的情节仍不在此调整范围之内。

基于量刑起点,还可依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犯罪分子采用的残忍手段等其他可能影响犯罪构成犯罪事实,适当增加刑罚量并最终确定基准刑

此外,如果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则可考虑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作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故意伤害罪开庭银川怎么判

故意伤害罪主体通常为16岁以上自然人。16岁者需承担刑事责任。14至16岁者若致人重伤或死亡,也需负责。法庭审理青少年罪犯时,会考虑年龄、心理等因素,依法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故意伤害罪主体单位怎么判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结果,这其中涉及到许多复杂多变的因素,比如受害者受伤的程度、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被告人对待罪行的真诚悔过态度以及是否存在主动投案自首或立下重大贡献等等。在银川地区,当地法院将会严格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条进行量刑判断。若受害者仅受轻微伤害,那么被告人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处罚。然而,若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受害者重伤,那么他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惩罚;倘若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者采用极其残忍的手段使受害者残疾的情况下,被告人势必要接受更严厉的法律制裁,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此外,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者的谅解,这种情况可以为其量刑带来少许改变。至于最终的审判结果,则需要结合全案所有证据与每种情节,由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法规,以确保裁决公正公平。

故意伤害罪主体通常为16岁以上自然人。16岁者需承担刑事责任。14至16岁者若致人重伤或死亡,也需负责。法庭审理青少年罪犯时,会考虑年龄、心理等因素,依法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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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一方。
而这里所指的无过错应当是相对与离婚损害赔偿而言,不能因为在婚姻关系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否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权利主体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但笔者认为其他家庭成员基于遗弃、虐待等原因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不以婚姻或家庭关系为基础的,是于身份关系的。因此,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他家庭财产是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可以请求赔偿的事由,均是法定的。
2.救济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的功能,这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通过赔偿,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填补,受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和救济。
3.惩罚性。在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之下,离婚原因已不再制约离婚和影响离婚,离婚本身不再具有惩罚的功能。而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受到惩罚。
三、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利益,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的行为,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必须指出的是,该条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并没有做出兜底条款。因此,除该条规定的情形外均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如赌博、嫖娼等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的违法行为而尚未导致离婚的,都不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违法行为。
2.损害结果。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减少。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主要可以表现为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郁、痛苦、社会评价降低等。
3.违法行为同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两者间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行为,必须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
4.行为人主观过错。实施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配偶一方或第三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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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的一方提起,而且只能在离婚诉讼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不支持婚内赔偿。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的离婚案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离婚时未提起,离婚后不能再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被告可在同意离婚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一审内另行。
5、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 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知识总结: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同的损害形态侵害的是不同的权利主体。在重婚、同居中,侵权方是重婚的配偶和第三者,因而其诉讼主体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配偶双方,有过错的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参与诉讼;对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因为暴力、虐待和遗弃的对象可以是配偶一方,也可以是家庭的其他成员(毫无疑问,虐待、遗弃、施暴于其他家庭成员都会成为离婚的理由),在此情况下,暴力、虐待和遗弃的受害家庭成员有权参加到离婚诉讼之中,并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要求问题解答如下,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双方必须是合法配偶
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与离婚这一法律行为紧密相连,而离婚的前提则要求必须有合法婚姻的存在。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合法婚姻是指达到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法定的结婚条件包括:互为异性、不存在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血缘关系、都达到了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民族自治地方可作变通规定)、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都是单身。另外,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婚姻法》解释
(一)》进行了明确: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给予保护;1994年2月1日后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除非双方在离婚诉讼受理前补办了结婚登记,否则不视为合法配偶,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对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双方仅是同居关系而不存在配偶关系,因此也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对于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也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过错一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具体列举了可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四种具体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据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只要配偶一方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类行为之
一,那么,就认定为其有过错,因此而导致离婚的,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要基于上述原因离婚的,相对方就可视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将上述理解抽象化,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婚姻法》第四十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关系中过错的规定是指客观的过错,即符合法条所列举的具体过错形式的过错。只要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形式,不问其实施行为的缘起,均认定该主体有过错。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相对无过错方。
关于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规定,其实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相对于过错方而言,无过错方就是指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过错行为的配偶一方。至于其是否具有通奸、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有好吃懒做、不孝敬老人等不道德现象,以及对过错方过错行为的实施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如一方因另一方情绪暴躁,体会不到家庭温暖而离家出走,与婚外异性同居的)均不影响其作为无过错一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是属于民事案件,按照规定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进行离婚损害索赔的时候,无过错方一般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可以搜集的证据包括对此重婚、家暴、虐待的视频、录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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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那么,就认定为其有过错,因此而导致离婚的,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要基于上述原因离婚的,相对方就可视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将上述理解抽象化,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婚姻法》第四十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关系中过错的规定是指客观的过错,即符合法条所列举的具体过错形式的过错。只要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形式,不问其实施行为的缘起,均认定该主体有过错。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相对无过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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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是属于民事案件,按照规定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进行离婚损害索赔的时候,无过错方一般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可以搜集的证据包括对此重婚、家暴、虐待的视频、录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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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是该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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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次,诊疗行为必须是该医务人员执行医疗机构的任务或者履行医疗机构应尽的义务时发生的。
如果逾越了任务或职务,医务人员实施的行为即使属于医疗行为,也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因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就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的职务关系。如患者利用与某医院外科医生的私人关系,要求该医师在节假日到患者家中为其进行外科手术,而该医院明文规定了医师出诊需经部门主管批准。该医师擅自出诊,由于消毒不严格,致使患者术后感染。此时,患者就不能要求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该医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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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国家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颁布了一系列关于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建立起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对这一制度的侵犯;同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无疑会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胁,因而,这种行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即构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无任何营养价值,根本不能食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业酒精兑制白酒、用不能饮用的污水兑制酱油、用石灰掺进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如果掺入有害物属于食品原料,如防腐剂等,不构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至于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经过有关机关鉴定确定。二是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行为人虽未实施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认定这种行为,要注意查明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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