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羁押期限需要重新计算

最新修订 |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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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案件调查中,一旦发现嫌疑人有新重大罪行,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重新计算拘留期限,公安机关有权决定但需通知检察院。未查明身份时,从确认身份日计拘留,不影响侦查。证据确凿的案件可移交检察院。精神病鉴定不算拘留期。当事人对拘留、起诉或审判逾期有权申诉,可寻求上一级机构监督和国家赔偿。如非特殊情况,逾期拘留可能构成违法,当事人有权申请赔偿。
哪些情况下羁押期限需要重新计算

一、哪些情况下羁押期限需要重新计算

假设案件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了犯罪嫌疑犯可能还存在着其他重大罪行,那么从相关信息被察觉的那日开始,我们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重新计算调查期间的拘留限制。

该行为的决策权当然属于公安机关,无需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但是必须要向其进行备案告知。

如果犯罪嫌疑犯并不愿意透露自己的真实姓名以及居住地址,导致我们无法明确其身份,那么在此种情形下,我们应当从查明其真实身份的那一天起,开始计算拘留期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需要暂停对他/她的犯罪行为进行深入的侦查取证工作。

至于对于那些犯罪事实已经清晰明朗、证据确凿且完整的情形,我们亦可以按照他们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将其移交至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

同时,精神病鉴定这段时间并不应当算入这个拘留期间内。

而其他类型的鉴定时间,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存在异常拘留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如果是检察机关逾期拘留,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监督员投诉;

若涉及到法院超期审判,大家同样可以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并且所有这些环节都拥有向上一级公、检、法或者人大监督机关进行再申诉的权利,以寻求撤销或者改变强制策略的支持与帮助,确保自身得到合法权益的保障。

针对您提到的情况,如果并不属于上述任何特别情况的话,那么我们不得不说这就是一种明显的逾期拘留行为了,如果这确实能证明是非法拘留的话,那么您完全有权利申请获得国家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哪些情况下有取保候审

于以下所述之情景下,才得以提出取保候审之申请:

首先,或许可能面临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是独立适用之附加刑罚者;

其次,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但在采用取保候审措施时,将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害性;

再者,若身患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抑或正处于孕期或哺乳期的女性,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亦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性;

最后,若羁押期限已届满,而相关案件仍未得到妥善处理,此时便需采取取保候审之措施。

刑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倘若被怀疑人涉嫌新的重案要件,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之规定,在原有拘留期基础上进行续期。在此期间内,公安机关拥有主导权,但必须通报检察机关。若在未确定被疑人身份之际,则应当自其身份得以确定之日起算相应的拘留期限,却并不影响办案单位的正常侦查工作。对于证据确凿的案件,可以移送至对应的检察机关处理。然而,如果涉及到对被怀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别的情形,则不应将其纳入拘留期限之内进行计算。 被怀疑人和犯罪嫌疑人都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他们既可以就拘留、起诉或审判期限届满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上一级权力机构请求监督或者申请国家赔偿。对于普通情形下的期限超出,通常会构成非法拘留,此时当事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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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作出回答。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8明确、简练地使用了“另有重要罪行”的宇样,规定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前提条件,并未再加别的限制,清楚地表现了“另有除正在侦查的犯罪之外的重要罪行”的含义,而未要求该“重要罪行”是与正在侦查的犯罪不同种的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后往往可能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交代而被侦查出来的新的犯罪,对于这种新发现的犯罪来说,侦查工作又开始了一个新的过程,如果按原有的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时间往往不够用,因为原羁押期限是为侦查原有罪行所需要的,在其剩余时间内难以查清新发现的犯罪。为了查清新的罪行,侦查羁押期限有必要重新计算。不论新发现的犯罪是与正在侦查的犯罪同种的犯罪,还是不同种的犯罪,重新计算其侦查羁押期限均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重要罪行”,既不是指与原有罪行相比量刑为重的罪行,也不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些重罪,而是指将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罪行。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都不能适用本条任意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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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作出回答。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8明确、简练地使用了“另有重要罪行”的宇样,规定了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前提条件,并未再加别的限制,清楚地表现了“另有除正在侦查的犯罪之外的重要罪行”的含义,而未要求该“重要罪行”是与正在侦查的犯罪不同种的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后往往可能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交代而被侦查出来的新的犯罪,对于这种新发现的犯罪来说,侦查工作又开始了一个新的过程,如果按原有的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时间往往不够用,因为原羁押期限是为侦查原有罪行所需要的,在其剩余时间内难以查清新发现的犯罪。为了查清新的罪行,侦查羁押期限有必要重新计算。不论新发现的犯罪是与正在侦查的犯罪同种的犯罪,还是不同种的犯罪,重新计算其侦查羁押期限均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重要罪行”,既不是指与原有罪行相比量刑为重的罪行,也不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些重罪,而是指将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罪行。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的,都不能适用本条任意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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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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