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恶意透支罪的标准有哪些要求
在界定恶意透支犯罪时,通常涉及到如下几个主要因素:
首先,其行为必须要超出预先设定的透支限额或规定的透支期限,且经过发卡银行的二次书面催告之后,超过了三个月仍然未能如期偿还欠款;
其次,持有信用卡之人必须清楚了解自己无能力承担债务,却依然大量进行透支消费,并最终导致无法履行偿还义务;
再次,故意把透支的款项用于奢侈浪费性支出,而非实际生活所需,从而导致无法偿还所借款项;
最后,在透支消费之后,选择逃逸、更改联系方式等手段来躲避银行的追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界定恶意透支犯罪主要包括以下要素:超出透支限额或期限,且经银行两次催告后三个月内未还款;明知无力偿还仍大量透支消费;故意将透支资金用于非生活必需的奢侈消费;透支后逃逸或更改联系方式逃避追讨。
二、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如何取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六条,倘若持卡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超过预先设定的限额或期限进行透支活动,且在经过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之后的三个月内仍旧未予偿还,便应被视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
在此基础上,若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可被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却仍然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偿还;
(2)肆意挥霍透支所得资金,致使无法偿还;
(3)透支后逃匿、更改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责任。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认定恶意透支的情形有哪些种类和情形不包括
所谓恶意透支,系指信用卡持有者出于非法占有的意图,超越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较大额度或较长时期的透支,且该行为在发卡行所提供的两次书面催告之后未能在三个月之内得到有效的偿还。
为此类性质的透支行为进行界定时,应当包括下述几种情况: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却仍然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偿还;肆意挥霍透支所得资金,同样导致无法偿还;透支后选择逃匿、更改联系方式,逃避银行的追讨;从透支款项中抽出、转移资金,将财产伪装起来,逃避还款义务;利用透支的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严重非法占有资金,且拒绝偿还的情形。
必须引起重视的是,一旦恶意透支行为被判定构成犯罪,相关人员将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并非所有类型的透支行为都可被视为“恶意”,例如:存在足够的证据证实持卡人的确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合理解释性的透支行为,如因治疗疾病、救灾等突发事件的需要而临时透支,并在事后能够及时地予以偿还等。
在此需特别强调的是,对于那些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事例,涉案者将会依照法律法规受到相应的惩罚。
界定恶意透支犯罪主要包括以下要素:超出透支限额或期限,且经银行两次催告后三个月内未还款;明知无力偿还仍大量透支消费;故意将透支资金用于非生活必需的奢侈消费;透支后逃逸或更改联系方式逃避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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