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怎么判无罪辩护的

最新修订 |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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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抢劫罪辩护艰巨且具挑战性,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首先,需要严格审查抢劫行为的定性,区分经济矛盾和抢劫。其次,要核实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防止非法取证。同时,要关注被告是否受到诱逼供。如果被告主观上并非抢劫,而是存在误解或误导,那么这是无罪辩护的关键。
抢劫罪怎么判无罪辩护的

一、抢劫罪怎么判无罪辩护的

针对抢劫罪的辩护工作堪称一项艰巨且富有挑战且极具专业性的法律环节。针对该类犯罪案件的无罪辩护,通常需要综合考察并权衡各种关键因素以期达到最佳效果。首要步骤便是对抢劫行为的判定是否存在不当之处进行严格审核,例如,某些看似属于抢劫范畴的行为是否实质上仅为双方间的经济矛盾或其他民事纠纷

其次,必须严格核实各项证据的充分程度及其合法性,比如审查证人证词的真实性、物证收集过程中是否遵循了相关规定等等。与此同时,我们还需特别留意被告人和事发当时在场人员是否遭受过诱供、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形。除此之外,倘若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所表现出的主观意愿并非抢劫动机,而仅仅是出于误解或受他人误导等客观原因,那么这便可能成为无罪辩护的重要切入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抢劫罪怎么判

抢劫罪的法定量刑范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若存在以下严重情节之一,则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同时须承担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律责任:

入户抢劫;

在诸如公共汽车这样的公共交通工具之上进行抢劫活动。

凡年满14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皆可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

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如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导致他人遭受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况,不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亦无需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应按照抢劫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定性和惩罚。

此外,若行为人为实现私人目的而伤害或杀害受害者之后,趁机夺取其财产,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据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权人和保管人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强暴地将国家或私人财产据为己有的违法行为。

其中的暴力,特指行为人对受害者的人身进行打击或强制,以排除受害者的抵抗,进而侵犯他人财物的行为。

而“其他方法”在此处是指行为人除采取暴力、恐吓之外的其他手段,使得受害者失去抗争或无法抗争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三、抢劫罪怎么量刑最轻

抢劫罪所涉及的最低处罚量刑通常受到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首先,若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例如并没有采用过度的暴力手段或者造成了有限的身体伤害等,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给予适度的轻罚。其次,行为人若具有某些有利于其获得减轻处罚的合理理由,如主动投案自首、从前有突出的立功表现、首次犯罪且性质轻微、偶然实施不当行动等等。此外,如果行为人能够努力弥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了他们的原谅,这同样可以对最后的量刑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当然,最终确切的量刑结果仍需要依据案件的具体实情来决定,由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进行严格公正的裁决。

抢劫罪辩护艰巨且具挑战性,需综合考量多因素。首要严审抢劫行为定性,区分经济矛盾与抢劫。其次,核实证据充分性、合法性,防非法取证。关注被告是否受诱逼供。若被告主观非抢劫,而是误解或误导,是无罪辩护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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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好,我一叔叔的儿子因为抢劫被抓了,所以对于个人抢劫罪无罪辩护辩护词有哪些?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某一审的辩护人,在庭前我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且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案件事实方面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罪名存在异议,应定性为抢夺罪,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相应的量刑幅度。
1、依据案卷证据显示,本案发生时确实存在被告人抢夺时开车扬长而去,导致受害人追车倒地造成受害人轻微伤的情况。但此事实并不能够认定抢劫或转化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之间最在的区别是,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等其它方法,而抢夺罪则是乘人不备,未使用暴力或威胁等方法。
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被告人张某并未打算也未主动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取得财物,只是因与被害人就照片的丑美问题发生争执后一怒之下离去,离去前手机已经被被告人占有,并未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张某更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其次,在客观方面,张某并未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恐吓被害人,而是趁被害人不备,驱车离去,只是由于被害人追车过程中被车子刮伤倒地,被告人并没有开车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企图尽快逃离现场而已。
最后,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车上发生关系以后,相对来说气氛还是比较融洽的,被害人是自愿将自己的手机给被告人传阅的,而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威胁,后来因为照片丑与不丑的分歧意见发生争吵,被告人扬长而去,但由于刚手机正好在被告人手上所以手机也被顺带带走,开车离去并不会也没有给被害人带来任何身体上的伤害,从社会观念上说很难评价为抢劫的暴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而不是抢劫。因此,对张某以抢夺罪定罪是适当的。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这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显著标志。是否定抢劫罪:
1、要看伤害是否是犯罪分子故意为之。本案造成受害人伤害不是被告人故意为之,而是出于气愤之下一走了之。
2、要看强力行为的作用对象和使用目的。本案张某强力行为的作用对象和使用目的,是驱车离去而不是伤害被害人。所以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为抢夺行为。
2、从被害人多次不一的报案笔录可以看出,被害人所做的陈述并不是真实,而是带有心机的动机,也是出于报复,出于当时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个人,因此个钟事实缘由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个人的口供,鉴于被害人的陈述带有偏激的情绪,恳请法院以维护被告人自身合法利益原则以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为准。
二、从量刑方面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应被认定为自首。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来,被告人做的第一份笔录就全部如实的坦白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后,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就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已经深刻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其与两被害人的口供完全吻合,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候才19周岁多一点,是一涉世未深,懵懂无知的青少年。其文化水平只有初中,法律意识淡薄,其心智发展水平还很不成熟,从而影响了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法对于未成年犯从宽处罚的规定应当进行延伸解读,即对于刚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实践中也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刚成年不久,可改造性强;犯罪后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塑造性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到社会中去,好好学习,发挥其特长,早日为社会做贡献。这也符合刑法教育和改造功能的精神。
5、本案中,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对于一些恶性事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控制和减少,被害人私人财物已经退还,被告人家属也愿意给与一定的精神赔偿并交纳罚金,恳请法院能够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系自愿认罪,而且系初犯,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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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大二的法学院的学生,最近我们专业要举办一场关于无罪辩护的辩论赛。所以想问一下关于转化型抢劫无罪辩护的辩护词要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可以通过分析盗窃、诈骗、抢等关系进行开展转化型抢劫无罪辩护,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罪辩护词可以从所犯并不一定是转化型抢劫罪来分析:
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意是指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先行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事实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这一客体的犯罪并不仅仅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侵犯财产罪的范围。如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等等都符合这类犯罪的特征。如果仅从罪行法定的角度考虑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犯罪行为只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话,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在定罪处罚的时候除了要考虑罪行法定的原则(我们应该坚持的是相对罪行法定而不是绝对的罪行法定),还要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如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合同诈骗等行为,比普通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显然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既然规定比这类犯罪危害小的普通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都能够转化为抢劫罪,为何危害性较大的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不能转化呢。这有违刑法内部的协调,这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也是不相符的。再者,1979年《刑法》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犯罪都是包含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抢劫罪。现因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了,也不合理。
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其本质属性和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是一样的,且往往危害性更为严重。所以笔者认为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但是在认定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上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若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的犯罪较抢劫罪处罚重,应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即按转化的罪定罪只能比原犯的罪处罚重,而不能相反。因为转化犯的立法目的旨在严惩某类犯罪行为。如一行为人犯第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想威胁,情节严重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按《刑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转化为抢劫罪按第263条规定,只有具有该条所列的8种加重情形之一,才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如果案件不具备上述情节,对上述行为按照转化的抢劫罪定罪只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时应该采取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上述情节严重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依照《刑法》第127条第一款处罚。这样既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不违反定罪的基本原则。
各位律师好,我一叔叔因为被冤枉是抢劫罪被拘留了,所以对于个人因抢劫罪的无罪辩护词有哪些?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介绍A和B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A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A)和B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是在2007年3月以前,因A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A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A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A和B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主动交给A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A和王的讯问以及A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打电话给A联系好后,由B主动交付给A的,B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资料在A那里,要求王从A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B交付开户资料给A时被告人王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B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B再次和A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A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A是在和B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B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A手下人员的。
三、A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A和王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A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A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B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A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并没有和A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
四、A动用某某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B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王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2007年7月底,A要求被告人王从某某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A和B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A和王说B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青岛某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某某公司的印章骗取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票据王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某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位律师好,我一叔叔因为被告抢劫罪被拘留了,所以对于辩护词抢劫无罪主要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介绍A和B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A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A)和B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是在2007年3月以前,因A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A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A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A和B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主动交给A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A和王的讯问以及A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打电话给A联系好后,由B主动交付给A的,B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资料在A那里,要求王从A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B交付开户资料给A时被告人王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B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B再次和A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A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A是在和B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B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A手下人员的。
三、A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A和王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A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A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B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A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并没有和A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
四、A动用某某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B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王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2007年7月底,A要求被告人王从某某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A和B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A和王说B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青岛某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某某公司的印章骗取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票据王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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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抢劫罪盗窃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抢劫罪盗窃罪辩护词各是怎么样的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由于年纪尚轻,容易受朋友的唆使、影响。恳请法官依据浙江省《人民量刑指导(试行)》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又一时贪图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盗窃金额总计 元。可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 五、被告人吴某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被告人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本案中被告盗取的游戏机、手表、手机及平板电脑均已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八、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后的表现,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年 月 日 抢劫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文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 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193号《书》,认定被告人曾文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第 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人民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3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另,本案中起意犯罪的并不是被告人曾某,而是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曾某在4月23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以及5月27日的 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均提到:“我和郑某都没有钱用了,郑某就提出两个人去搞点钱用”。被告人郑某在4月22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我问曾某钱够不够我去医院看病,曾某说不够了,我就和曾某说我们去搞点钱吧”。 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意性不大,希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能够酌情考量。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09年6月17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携带者。因此希望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我想问一下辩护词前抢劫罪无罪的话需要怎么写?我的一个同学因为抢劫罪被起诉了,他准备做无罪辩护。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州某某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某某星的委托,指派谢俊律师担任涉嫌抢劫罪一案被告人某某星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刑事辩护。为更好的履行职责,我们在庭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多次踏勘了本案案发现场,多次翻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本案全案案卷材料,查阅了起诉书,参加了本案的三次庭审。
通过上述辩护行为,我们发现公诉人对被告人某某星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犯罪行为根本不是某某星所为,公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某某星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均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视频并没有记录到本案各被告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相反,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反映的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的运行轨迹和时间进行分析,却可以清晰地推断各被告人不具有作案时间,根本不可能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行为。
(一)该现场监控视频的重要性。
1、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调取视频录像的情况说明》记载:“……经办民警经过大范围观看录像后,将有价值的录像进行提取保存,其余时间的录像没有价值不做保存”。通过该描述,应可理解为侦查机关对视频进行观看后,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视频只有这些,即第一侦查机关观看的录像中并未发现受害人的踪迹,第二本案被告人并未出现在侦查机关未作为录像证据提交的其他时间段。
2、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案件相关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记载:“……通过翻查某某市公安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和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发现与事主报案时特征相似的嫌疑人出现时间2时23分41秒,发现7名嫌疑人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在该处盘旋,随后加速逃跑。……为此锁定作案嫌疑人相貌特征及其车辆特征。特此说明”。通过该描述,应可理解为侦查机关仅对案发现场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调取及观看,并发现2时23分41秒出现的本案7名被告人较符合《受案登记表》记载的系6名犯罪嫌疑人、一辆男装摩托车、一辆女装摩托车的特征,以此锁定本案犯罪嫌疑人。
3、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记载:“……随后通过调取2011年某某市公安局视频监控录像系统的视频监控录像,发现2011年4月10日凌晨2时至3时间在案发地出现的与事主供述类似的嫌疑对象在2011年4月10日2时23分42秒在某某市某区派出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出现。为此,经办民警从该时间点(即案发地嫌疑人出现时的前后时间段)扩展,将嫌疑人经过的路线录像进行提取……”通过侦查机关的如此描述,我们已经可以完全了解当时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大致情况:
首先,侦查机关对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在案发地点的现场监控视频进行调取,希望获得能直接反映案发过程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其次,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的该时间段内发现了本案的被告人并认为他们具有重点嫌疑,并调取他们的行车路线,走访某区中学等地进行辨认照片等,希望确定各嫌疑人的身份;
最后,通过某某杰的辨认,侦查机关确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并实施抓捕、审讯。也就是说,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就是通过现场监控视频确认系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对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抓捕。
综合以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当时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工作,是通过翻查某某市公安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和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查找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在该时间段内保存了侦查机关认为有价值的录像。因本案的案发现场就在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且根据《受案登记表》所显示的接警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2时34分。很显然,侦查机关的上述侦查行为显然是希望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获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换句话说,侦查机关现在就是认为他们保存的这些现场监控视频就是能直接反映罪犯对受害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
因此,该现场监控视频对本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本案被告人是本案案犯的直接证据。
(二)通过对该现场监控视频具体内容的描述,可判断本案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1、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还原男装车的运行轨迹。
某区大桥云台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1)显示:2:23:23-2:23:33,男装车从某区酒店一侧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于2:23:33秒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2)显示:2:23:38-2:23:50,男装车继续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
然后掉头又延二号路从南向北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1显示:2:23:49-52,可见在二号路与一号路交界处,有灯光在二号路从南朝北方向射入,而后转向西,因当时在该位置并无其他车辆,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的灯光,2:23:52-56,该两个光点轨迹在二号路上从东向西移动,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视频2显示:2:23:58-2:24:13,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在三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完成掉头后由东往西,往三号路西行方向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3)显示:2:24:15,男装车延三号路从东往西行驶。
2、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还原女装车的运行轨迹。
视频1显示:2:23:26-2:23:38,女装车跟随男装车从某区酒店一侧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于2:23:38秒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2显示:2:23:41-2:23:52,女装车继续跟随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
然后随男装车掉头也延二号路从南向北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1显示:2:23:49-52,在二号路与一号路交界处,有灯光在二号路从南朝北方向射入,而后转向西,因当时在该位置并无其他车辆,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的灯光,2:23:52-56,有两个光点轨迹在二号路上从东向西移动,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视频3显示:2:24:01秒,女装车延三号路从东往西行驶。
通过观看上述案发现场的现场监控视频内容,男装车及女装车在案发现场的运行轨迹已经能够通过视频进行反映,两辆车在盲区内的时间非常短暂,且经过盲区亦需要一定的时间,故综合车辆行驶的情况以及各监控摄像头的位置可得出结论,在上述现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中,本案被告人并无作案时间。
(三)辩护人对该现场监控视频的意见。
1、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从侦查伊始就已经误入歧途。
首先,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的仅调取案发现场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就已经将侦查机关带入错误的方向;
其次,在该时间段内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本案7名被告人,因比较符合受害人对罪犯的特征描述,被侦查机关再次先入为主的认为就是嫌疑人员,并展开大量工作查找,也存在严重瑕疵。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忽略了至少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①是受害人报案称案发时间是2时许,但侦查机关却忽略此叙述,自顾自的调取现场2时至3时的现场监控视频;
②是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本案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确有在盲区没有被监控的时间段,但如果侦查人员细心观察,则可发现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实施与受害人报案所称的犯罪行为,如果他们没有作案时间,即使他们特征再与受害人所述相符与本案又有什么关联性呢?
同时,侦查机关认为有价值的录像中,居然连受害人的影子都没有。在街面上如此繁多的视频摄像头中,或者在提交给法院的现场监控视频中,如果受害人经过现场,没有可能不被摄像头摄录。现在在现场监控视频证据中,没有受害人的身影,足可判断,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只是可悲,侦查机关至今不愿意承认错误!
2、侦查机关在案发时间段案发现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所有人都应可以得出结论,侦查机关系将该视频作为能直接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因此,若认为系本案的各被告人在本案视频以外的时间段发生的犯罪行为,则侦查机关的办案逻辑就是完全矛盾的,在完全矛盾的办案逻辑中,怎么可能有正确的结果存在?
3、参考[《今日说法》20140713监控下丢失的黄金] 第21分39秒至22分45秒以及第37分05秒至38分05秒(侦查机关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中,在1万多公斤的垃圾中寻找一个快递塑料袋);第23分20秒至24分25秒(侦查机关通过反复仔细观看视频查到细微的情节,以发现疑点,确定犯罪嫌疑人)。参考[《撒贝宁时间》20140921案发那晚狗没叫]第41分30秒至34秒,(侦查机关在办理一起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陈述“调出了大概有六七千个小时的监控……”以及调查核实了592个关系人的情况)
以上节目中,侦查机关均系通过开展细致的侦查工作,反复观看视频监控,寻找线索,侦查各嫌疑对象的行动轨迹,调取痕迹物证,查找嫌疑对象在视频监控中细微的动作变化,从而锁定犯罪嫌疑人。本案虽然只是很小的一个案件,但侦查机关当然也应当实事求是的开展侦查工作,而不应违背客观事实,不负责任的应付了事。
4、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为何在案发现场转圈行为的大胆假设:按受害人所述,案发在2时许,而《受案登记表》显示报警时间是2时34分,且结合受害人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笔录内容,当时被抢后,其在现场等待其男朋友的情况分析:有可能受害人被抢后一直呆在案发地点等其男朋友过来, 2是23分左右,本案被告人经过案发现场,看见本案受害人站在案发现场,因被抢后受害人的神情或动作或受害人本身系女性等原因,而引起了本案被告人的注意,因此本案被告人才在案发现场的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转了一圈了解情况,但没觉得有什么特别之处,于是顺着一号路驶离现场。
综合以上,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而正是侦查机关如此粗糙的侦办行为,未对2点以前的录像进行查阅,导致真正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辩护人恳请贵院,从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结合现有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认定本案被告人无罪。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的意见。
(一)关于本案《受案登记表》及受害人的两份笔录。
1、关于《受案登记表》。
《受案登记表》是案发后第一时间形成的文字记载材料。在《受案登记表》上记载了:“接报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2时34分,接报地点是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市某区街一号路,简要案情是接事主某某兰报称:于2011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市某区街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被6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抢去一台手机,该手机品牌型号:诺基亚N82,颜色黑色,购于2010年4月,购价人民币1700元。”该描述非常确定且具体。
2、关于受害人的两份笔录。
(1)关于受害人2011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
首先,《受案登记表》记载被6名男青年抢手机,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但2011年4月10日这份笔录却记录为被
6、7人抢手机,并刻意回避两辆摩托车的颜色,且未作合理解释。
其次,2011年4月10日对受害人的笔录中,公安人员问话“你被抢去了什么物品?”受害人这样回答“一台黑色诺基亚N82手机……当时的手机号码与我现在号码相同,是我在第二天去移动补办的。”谁会在报案当天这样陈述?并且即使去补办,也应是“昨天今天”的说法,而非“第二天”这种说法。这应是后续补做笔录所露出的马脚。
《受案登记表》的形成时间最靠近案发时间,当时受害人的记忆应最完整可信,且结合上述对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笔录的分析,及《受案登记表》与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笔录内容的对比,应以《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为准,辩护人恳请贵院对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的笔录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受害人2013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
首先,2013年12月10日的笔录,不仅保持第一份笔录回避询问车辆颜色的问题,而且已经将人数彻底改为7人,将作案时间改为2时30分许,将案发经过记录为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进行抢劫。该笔录内容与《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及受害人的第一份笔录内容之间都存在实质性冲突,且未做合理解释。
其次,该份笔录的形成时间系2013年12月10日,系在案发后的2年以后,且是已经抓捕了本案的各被告人,不排除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引诱性问话,将本案案情记录为存在威胁、暴力等手段,而加重对给被告人的刑罚惩罚。
故辩护人恳请贵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否认,并供述他们的庭前供述是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或诱供做出,本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也和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相矛盾,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应被合议庭采信。
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辩护人同时坚持庭审中对各被告人供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已经书面提出申请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提讯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拒不提供,说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违法;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方式等与本案受害人报案情况不同,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与录像所反映的情况存在实质性矛盾,当然应以录像客观反映情况为准,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
1、关于作案时间的供述。
各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中,均没有对作案时间作出确定的供述。
2、关于作案地点的供述。
各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时,供述的作案地点几乎均不是本案的案发地点。
①某某华11月26日18时30分至19时40分的笔录供述“……逛到某区城区某区酒店背后有一个花坛的地方……”
②某某星11月27日2时07分至3时38分的笔录供述“……见她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就掉头跟了进出,跟到某区街某区酒店背后有一个花坛的位置,……”③某某聪12月2日21时10分至22时40分笔录供述“……当去到某区酒店附近的斜坡位置时……”④某某泉12月2日13时10分至14时30分笔录供述“……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附近路段……那名女子就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也跟了进出,跟到某区酒店背后的花坛位置,……”。
⑤某某东与某某君并未供述过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
⑥某某杰的有罪供述,在后议论。
在2012年12月10日12时06分至12时48分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第二次补充询问之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补充讯问,几乎所有被告人关于案发地点的叙述已经全部发生变化,且与受害人所述案发地点一致。
①某某华12月10 日15时10分至16时45分笔录“……开摩托车去到某甜品店对出路面时……”
②某某星12月11日15时25分至16时50分笔录“……我们兜到二号路某甜品店附近……”③某某泉12月10日15时10分至16时40分笔录“……但是后来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往二号路方向走几十米的斜坡处,也就是现在的某甜品店隔壁,……”。④某某东、某某君始终未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某某聪只有一次有罪供述,故均不存在第二次有罪供述的问题。
⑤至于被告人某某杰,其在12月10日前并未认罪,在12月11日讯问后,被告人某某杰才承认自己参与犯罪,也就是说某某杰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就是侦查机关第二次对受害人进行补充询问后的供述,2013年12月11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笔录供述“……我们马上调转车头跟上那名女子,在一号路某区派出所路口的人行道上……”其供述的地点具有歧义性,或许侦查机关认为此地点就是某甜品店旁边的人行道,但辩护人综合某某杰此次笔录的全部内容,认为某某杰供述的地点应系某区派出所旁边的人行道(即某某横街人行道)。
各被告人供述的地点与本案案发地点相差几百米,且根本不在同一条马路上,如果没有合理解释,不可能供述有罪供述的几名被告人同时说错案发地点,而且也当然不能仅因被告人记忆错误而发生叙述错误,而随意改变被告人口供。因此,辩护人坚持认为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且这些有罪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3、关于作案方式。
各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时,供述的作案手法也与受害人报案时所称方法不同。
①某某华11月26日18时30分至19时40分的笔录供述“……跟住我和某某杰先下车走向那女子,其他人跟住也下车走过来,我们全部人走到那女子前面……”
②某某星11月27日2时07分至3时38分的笔录供述“……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泉、某某杰、某某聪下车走近那名女子,……”③某某泉12月2日13时10分至14时30分笔录供述“……
然后我和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下车走近那名女子,……”。④某某东与某某君并未供述过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
⑤仅有某某聪供述“……当开到那个女子身边时,我看到坐在男装车尾后的人伸手抢了那个女子的手机,……”。
⑥某某杰的有罪供述,在后议论。
在2012年12月10日12时06分至12时48分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第二次补充询问之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补充讯问,几乎所有被告人关于作案手法的供述也几乎全部发生变化,且与受害人报案时所称方法一致。
①某某华12月10 日15时10分至16时45分笔录“……只记得我们商量过之后再次开回去那个女仔身边,当某某东、某某杰、某某泉、某某聪他们去到那个女仔身边时,我看到某某杰伸手抢了那个女仔的手机。……”
②某某星12月11日15时25分至16时50分笔录“……这时我们就开摩托车开到那名女子的旁边,封住那名女子的去路,不让她离开,……
然后某某东、某某杰、某某泉他们就有手拉住那名女子,
最后某某杰抢了那名女子手中的手机,……”③某某泉12月10日15时10分至16时40分笔录“……
然后我们就开车过去停在那名女子的旁边,当时女装摩托车停在前面,男装摩托车停在后面,那名女子走不掉了,……
然后某某杰就伸手把那名女子的手机抢了”。④ 某某东、某某君始终未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某某聪只有一次有罪供述,故均不存在第二次有罪供述的问题。
⑤至于被告人某某杰,其在12月10日前并未认罪,在12月11日讯问后,被告人某某杰才承认自己参与犯罪,也就是说某某杰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就是侦查机关第二次对受害人进行补充询问后的供述,2013年12月11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笔录供述“……我们七人坐在摩托车上用两辆摩托车前后拦住那名女子,女装摩托车在前,男装摩托车在后,……跟住我就动手抢了那名女子拿在手上的一台手机。”
侦查机关在第二次补充询问受害人前后,各被告人对作案方式的供述存在明显差别,这种差别始终没有得到合理解释,因此,辩护人依旧坚持认为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且这些有罪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4、对被告人某某泉的供述材料的意见。
(1)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某某泉属于自首。由此,辩护人认为某某泉或许确实参与过犯罪行为,因此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在确认某某泉应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前提下,辩护人认为应
首先查阅某某泉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此次讯问笔录或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其为得到侦查机关对其如实供述的确认,而依照侦查机关指示所述。在此次笔录中,其供述“2011年4月份某天凌晨时分,……某某星驾驶一辆黑色无牌125C女装摩托车……我开一辆蓝色125C男装款摩托车……
然后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附近路段看见……
然后我们就开摩托车靠近她,
然后调戏她,……这时那名女子就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也跟了进出,跟到某区酒店背后的花坛位置,
然后我们停在那女子附近,这时某某东、某某杰就提议去抢了那名女子的手机,
然后我们两辆车在车上商量了一会,大家都同意了,
然后我和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下车走近那名女子,只有某某东没有下车的,某某东负责开车接应,
然后我与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六人往那女子走过去的时候,那名女子就想走,这时我们六人将那名女子拦住不让她走,
然后某某杰就拉住那名女子,
然后某某杰就把那名女子手里拿着的手机抢了……”
(3)某某泉的此次讯问笔录,其内容反映的情况与受害人报案所反映的情况相差甚远,时间不确定、地点完全不同、人数不同、车辆颜色不同、是否停车不同、是否下车进行抢不同、是否有先经过后来又折返回来实施抢不同等。某某泉是自首,其供述的内容应真实可信,如果其供述的内容与受害人供述的内容之间相差如此之大,则应认定某某泉供述的违法行为应并非本案的犯罪行为,即某某泉供述的系另外的案件,并非本案。

然后续侦查机关要求某某泉给出解释,但某某泉的解释竟然是这样的“……我之前交代的问题有较多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在我来公安机关自首之前,某某杰已找到我商量有关案件问题,某某杰叫我们被抓后不把承认抢手机的事情,而且还声称谁要是把他供出来,以后要找谁算账,所以当时我没把实情说出来,因为我怕某某杰会报复我。……”这种解释,根本不合理,因为某某泉在第一次讯问中,就已经供述“是某某杰提议去抢手机、是某某杰拉住那名女子、是某某杰把那名女子手里的手机抢了”。后续某某泉没有再加重对某某杰不利的供述,那么某某泉所谓担心某某杰找他算账的理由如何成立?
(4)辩护人认为,某某泉可能确实实施过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当时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但通过上述分析,应已明确某某泉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本案行为。司法机关如果张冠李戴,从表面上看似乎追求了正义,将实施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人绳之以法,但从实质上,这种行为不仅是侦查人员凌驾于法律之上运用侦查手段,滥用职权破坏法律的权威,而且极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因为,某某泉供述的该行为应定性为犯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发案的时间是在什么时候,当时各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达到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当时有哪些人参与了该行为?当时各参与人应根据自己在其中的地位承担怎样的责任?等等现在都无法评价。如果贵院判决本案各被告人对本案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极可能给侦查机关日后的侦查行为带来极坏的标杆作用,从而促使冤假错案的进一步增大。
(5)特别提请贵院注意:
某某泉2014年2月19日9时05分至11时05分的笔录,有某某泉的如下供述“……某某杰抢了那女子的手机后就坐回摩托车的车尾,之后我们就开车走在三号路与二号路的路口处转了一圈才开车离开的,……”通过某某泉的此供述,可以肯定,侦查机关就是依据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监控视频(即视频2)所显示:2:23:58-2:24:13,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在三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完成掉头后由东往西,往三号路西行方向行驶,对某某泉进行讯问。也就意味着,或者某某泉供述属实,他们在那个时间段实施抢劫行为,抢后车辆还绕了个圈,
然后离开现场,其供述与录像反映一致,录像反映的内容就是他们实施抢劫行为的现场录像;或者某某泉的供述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指示所述,目的就是为了吻合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也进一步反映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就是认为现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内容就是案发当时的视频。
因此,如果本案现场监控视频不能反映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则本案绝非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
综合以上,通过侦查机关作出的《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及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录像,足以认定本案并非被告人所实施。若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供述影响贵院对本案的认定,辩护人恳请贵院核对该有罪供述与视频录像之间的矛盾,并重点考量有罪供述是否是当事人真实、完整对另一件案件的陈述,是否受到现场监控视频的暗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对本案案发经过的指示,另一件案件会是怎样的定性,另一件案件有哪些人参与等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维护正义,不应张冠李戴,就本案情况做出适宜本案各被告人责任的判决。在证据材料欠缺且矛盾的情况下,不可冤枉一个好人,判决本案被告人某某星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对于我们的上述辩护意见,敬请予以充分的重视和采纳。
谢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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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无罪有什么内容
内容包括:1、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无证据支持缘由。2、说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3、李某及其亲属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补偿 公诉机关仅凭受害人陈述,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是不成立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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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盗窃罪和抢劫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抢劫罪盗窃罪辩护词各是怎么样的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由于年纪尚轻,容易受朋友的唆使、影响。恳请法官依据浙江省《人民量刑指导(试行)》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又一时贪图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盗窃金额总计 元。可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 五、被告人吴某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被告人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本案中被告盗取的游戏机、手表、手机及平板电脑均已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八、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后的表现,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年 月 日 抢劫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文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 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193号《书》,认定被告人曾文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第 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人民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3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另,本案中起意犯罪的并不是被告人曾某,而是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曾某在4月23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以及5月27日的 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均提到:“我和郑某都没有钱用了,郑某就提出两个人去搞点钱用”。被告人郑某在4月22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我问曾某钱够不够我去医院看病,曾某说不够了,我就和曾某说我们去搞点钱吧”。 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意性不大,希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能够酌情考量。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09年6月17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携带者。因此希望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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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从犯辩护词
1、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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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关于抢劫罪无罪辩护词范文有可以参考的吗?因为一个朋友要去处理相关的事情,需要了解一下。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亲属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杨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所有案卷材料,并且研究了济南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济公槐预诉字(2009)323号起诉书。现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人指控的杨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如何对本案定性,不应仅仅依据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口供,而应结合证据,庭审情况综合来看,否则法庭庭审就失去了意义。飞车抢夺定性为抢劫关键在有没有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夺取被害人财物,庭审中,两被告人都不予认可公诉人指控的抢夺行为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尽管最后另一被告人杨某某最后认可了抢夺行为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但从他的认可的过程来看,也可以说不得不认可了这一说法。但从他庭审中“整个抢夺行为在
2、3秒中完成的”的回答可以看到事情的真实情况。杨某作为抢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最清楚事情的真相,相反杨某某没有亲力亲为。这里我们应当依据杨某的回答来对案件定性。所谓飞车抢夺,在被害人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一夺而过,整个过程都是在
1、2秒间完成,不可能有强拉硬拽的相持过程,相反就不符合飞车抢夺的客观规律。当然在抢夺过程中,可能会有被害人下意识的反抗行为,如果依据这点把所有的抢夺行为都定性为抢劫,那“抢夺”这一罪名就失去存在的意义。所有的抢夺行为都应定性为抢劫。
2、被害人母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存在着矛盾之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在2009年9月6日询问笔录中:“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的伸出右手猛拽我挂在电动车左侧车把上的皮包,我意识到他要抢我的包,我就使劲拽着包的提带,不让他抢”而在2010年1月5日的询问笔录却是:“我的包带比较长,突然感到有人用手拽住了我的包带下方,这时我的电动车仍缓慢行驶,我下意识的用左手拽了一下。摁住了搭在车把上的手提包包带。”一个使劲摁住不让抢,一个是下意识的拽了一下,互相矛盾。2009年9月6日的笔录:“抢我包的衣着我记得,我还看到抢我包的人的侧面了,我可以辨认的出来”我们知道辨认嫌疑人是依据正面照片,我们不得不怀疑被害人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和科学性。
3、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违背客观规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母某说看得清楚两被告人的面貌,作为抢夺事件中的被害人,当时正打电话,被告人从后面追来,一把抢过东西,飞驰而过,在当时情形下,被害人惊慌失措,不可能看清楚被告人的外貌。更何况在深夜零时左右?
4、受害人的辨认笔录也同样违背客观规律,在庭审中,两被告人都说到:当时看到的是被害人的背面,没有看清楚被害人的面貌。在当时情况,被告人抢包一夺而过,时间短暂,再加上被告人心虚害怕,没有时间也不可能看清被害人的面目。这里我们认为同辨认笔录同样有失真实,和客观规律相违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首先杨某具有自首情节
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当时抢包行为已实施完毕,没有被害人指认,公安巡警也是因为两被告人形迹可疑才让被告人停下询问的。而杨某到公安机关(适用的传唤手续而非强制措施详见 2009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后就主动交代了整个犯罪事实,这时杨某才在传唤阶段。这里杨某应视为自首。
2、杨某不仅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了同案犯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情况,公安机关根据杨某提供的信息才到杨某某的家中,这促使了杨某某几天后的自首行为。这虽然构不成立功但希望法庭酌情考虑杨某在杨某某自首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从轻量刑。
三、本案法律程序上有诸多违法之处
程序违法导致实体的错误,程序合法才能做到实体的公正。本案法律程序上有以下违法之处。第
一:本案中,公安机关违法超期传唤,从2009年9月5号23时50分到9月6号18时10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不能超过12小时的规定。第
二:本案被告人的拘留时间是在2009年9月6号,而逮捕时间是在2009年10月13号。被告人杨某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此处使用最长的逮捕期限存在严重违法。
四、讯问笔录内容不全
公诉人在庭审中,屡次提到被告人的四次讯问笔录,但在庭审中,我们只看到一次,我们不仅要问为何我们看不到其他几份讯问笔录?其他笔录的内容到底是什么?仅依据一份讯问笔录
这样会影响我们对案件整体、全面的把握。
五、被告人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其认罪态度
本案中,杨某到庭后,实事求是的交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被公诉人认为认罪态度不好,杨某只是实事求是的交代案情,对案件性质做了辩解,这恰恰说明他对法律的尊重,对案件事实的尊重。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对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到对他认罪态度的认定。
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依法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本案中,犯罪的提议是杨某某,杨某只是酒后一时意气用事,跟随实施了错误的抢夺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人员伤亡,财产也及时的返还到被害人手中,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这里希望法庭酌情减轻对杨某的处罚。
七、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被告人之前一直老实本分,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热爱公益事业。富有爱心,从他的义务献血行为就说明这点。这次走上犯罪道路,也是酒后一念之差,受他人唆使。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希望法庭给他次机会。
八、本案被告人的妻子刘某患有重度白血病,已病入膏肓,生命垂危。患者最大的愿望就是在生命的最后时间里能和被告人度过。“法不外乎人情”希望法庭能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被告人杨某的量刑。成全一位无辜患者的遗愿。
九、法律的作用惩罚犯罪,但更重要的是教育为主,宽严相济。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已羁押半年之久,已深刻的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吸取了教训。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而此次的抢夺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并采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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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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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小因为抢劫银行被抓住了,是从犯,和几个社会人员一起实施的,那么抢劫罪 无罪 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
依照我们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湛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和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湛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发表正式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要说的是:本案的被告湛某一贯遵纪守法,刚刚结婚,妻子刚刚流产,父母多病,却因为自己的鲁莽和幼稚,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我相信,今天参加诉讼的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和他们参加旁听的家长一样,心里都感到格外的沉痛。痛定思痛,我们既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们家庭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势必将关系到他们的终身命运。因此,依照我国刑法有关严格规定审理本案,同时依法考虑到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既是对其必要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一种挽救。可以说,被告人湛某在这起案件中,始终是因工作问题心情郁闷才稀里糊涂地走上犯罪道路的,希望法庭能在综观案情,查明事实,对湛某予以宽大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湛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湛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湛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湛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宋某的全部罪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湛某的行为纵然不被认定为“自首”,但是湛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行为,同时,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全部积极地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宋某的全部罪行,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湛某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湛某到案后,积极主动的交待了自己及同案犯宋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依规定可以予从轻处罚。
综上,湛某在该案中的表现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湛某酌情予以宽大处理。
二、从本案整体上分析以及对比另一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和作用,被告人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下面辩护人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卷宗当中的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即犯意、预谋、准备、实施、既遂后等多个阶段的角度。通过本案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就他们主从关系的判断以及划分作如下几点详细分析:
(一)被告人湛某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综观这起抢劫案件,全是由第一被告人宋某直接起意并策划和组织实施的。被告人湛某在案发前因被单位领导批评而性情郁闷,找宋某喝酒解闷,宋某因没钱,从而产生犯罪意图。
(二)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也就是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被告人宋某确定和安排的,湛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如上述,根据湛某和宋某的口供相互印证可知,正是宋某策划和组织实施了对被害人段某的抢劫行为的。从犯罪的时间安排、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的选择上,湛某无一不是在宋的授意或默认下进行的,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自作主张的想法和做法。选择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目标,被告人湛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湛某的行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其威胁的程度明显低于第一被告人宋某。
整个犯罪过程中,湛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并进行暴力威胁,一直做些辅助性工作相比,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湛某将被害人段某的钱包银行卡饭卡全部送还给了被害人,所有这些,说明了被告人湛某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恰恰说明了被告人湛某的单纯和善良,这点与其他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四)所得赃款问题
二被告人供述,他们二个人所获的赃款也完全是由宋某控制和使用的,给宋某加油消费40,洗脚按摩后也剩余归宋某占有,抢来的手机也归宋某适用,。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湛某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湛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对被害人基本未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并未分得实际利益。即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是较小的,非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湛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对湛某和宋鹏飞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此节,在量刑上从轻对湛某进行处罚。
三、抢劫数额问题。
二人最终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上支取了320元,手机一部,即使得到了被害人的银行卡,也未去支取,也说明了他们二人主观恶性不深。
四、湛某参与的该起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能考虑到抢劫罪量刑的立法本意,对其予以宽大处理为盼。
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本案中被害人曾当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谅解,案件办理过程中及庭审中被告人湛某以及其家属多次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表示愿意交纳罚金。
被害人当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同时×××的家属表示愿意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及山东高院关于量刑意见的相关规定,庭审后,湛某及其父母希望能在宣判前交纳赔偿和罚金,也请合议庭考虑此节,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交纳罚金的意愿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七、被告人湛某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才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他本人将付出沉重代价,请法庭念在湛某的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妻子刚刚流产,父母多病,案件发生有其特有的背景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湛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湛某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鉴于被告人系独子,妻子刚刚流产,父母多病需要照顾,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一时因无知而触犯了刑律,但是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没有非法所得,积极表示能主动退还案款和缴纳罚金,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山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缓刑适用条件:仅以胁迫手段或者虽然使用暴力但没有造成人身实际伤害,劫取少量财物的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可以适用缓刑”之规定。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为宜,从而给他一个照顾妻子、父母,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代表湛某本人及其父母和其他亲友将不胜感激!
此致
上述是抢劫罪 无罪 辩护词
发小的孩子因为抢劫银行被抓住了,是从犯,和几个社会人员一起实施的,想知道未成年人抢劫无罪辩护的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江苏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孟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本案被告人孟,经过认真研究和仔细分析,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孟抢劫罪名成立,但其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针对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孟☆☆抢劫案发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以及本案被告人孟☆☆案发时的年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孟☆☆在案发时尚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和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本案被告人孟☆☆处以抢劫罪法定最低量刑以下的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孟☆☆在本案中系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具备宣告缓刑条件
根据本案被告人孟☆☆、同案犯高☆☆的供述,本案被害人周☆☆的陈述,以及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孟☆☆的会见笔录内容,均能印证被告人孟☆☆在本案案发过程中没有使用刀具威胁胁迫被害人,在本案当中并不处于抢劫主导作用和核心地位,其只是协同帮助了同案犯高☆☆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和搜身.而且在抢劫过程中尚能够返还被害人一定的饭钱,这说明了被告人孟尚有一定的道德良心和可以挽救教育之处.在本案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书面材料中,被告人孟在被抓获的当场就如实承认自己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应当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孟☆☆获对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中已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错误,在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孟的会见笔录内容中,同样被告人孟也认识到了自己错误,感到对不起家人和被害人周,一直想把抢来的钱还给被害人周☆☆的意思表示,但一直处于关押期间且与家人联系不便苦于身上无钱,这就说明了被告人孟☆☆确有悔改表现之意.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孟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简单明了,纯粹是出于朋友义气以及因在苏州没了工作,没钱吃饭所致,其出生于贫穷地区河南市农村, 家庭经济状况一般,文化层次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在本案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孟并不处于抢劫的主动核心地位和起主导作用, 抢劫金额较少,且没有使用刀具胁迫被害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而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刑法第72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孟系未成年初次犯罪,具备缓刑条件,应当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孟☆☆案发系未成年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至于危害社会,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庭对被告人孟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刑罚,以有利于被告人孟艺发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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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怎么写
第一先写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第二写出有异议的地方。第三本案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第四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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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抢劫罪的辩护词该怎样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入户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郑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刚才又通过庭审调查,现就书指控郑犯抢劫罪无异议,现就被告人郑存在的从轻、减轻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属盗转化型抢劫,但不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的指控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
首先,书指控被告人郑入室抢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将“入户抢劫”列为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形之一,是因为这类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之一般的抢劫犯罪更具严重性,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更大。入户抢劫”这一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的入户与抢劫应当是一种手段和目的关系,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亦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才进入到户内的,而不是进入到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这应是立法的本意。“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将“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仅限定在“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
其次,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入户的目的只想偷点钱给孩子交学费,入户前并无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小,与入户抢劫有着量与质的区别,相比较而言,“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要比“户内抢劫”小得多。而且,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条件之一,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时刑法已经对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危害行为进行了一次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已由轻罪(盗窃罪)向重罪(抢劫罪)进行了转化,若再把在户内的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作为”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条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那么对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在刑法上进行了重复评价,再认定为入户抢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
第二、被告人郑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出于主观上的恐惧,在被从外面回来的被害人堵在屋里时,被害人及其邻居围殴被告人致使其主管上陷入恐惧状态,因此他从被害人家的厨房拿起菜刀想摆脱围殴行为。被告人咬伤被害人的行为也是基于主管上想尽早摆脱众人的殴打而实施的下意识行为。
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小,犯罪中的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同案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请合议庭采信以上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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