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非法所得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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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私人非正当收益就是指通过违反法律禁令或利用法律空白来获得经济利益。判断是不是非法所得,需要满足三个要素:手段不合法,比如盗窃、欺诈;跟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收益要有实质性的经济价值。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是认定非法所得的标准。
个人非法所得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一、个人非法所得的认定条件是什么

私人非正当收益这一概念通常是指通过藐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在法律尚未对相关事项做出明确规范的前提下,达到某种经济目的所获得的利益。对于如何具体判定是否属于非法所得,需要满足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首先,获取资金的手段必须具备违法性质,比如说采取盗窃欺诈贪污等不法行径;

其次,这些非法收益必须与特定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而密切的因果关联;

最后,所获取的财产或利益必须具有实质性的经济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个人非法所得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针对涉及到的个人非法所得问题,如若已经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那么其具体量刑标准如下:

在知道自己处于犯下掩盖、隐瞒犯罪所得或其相应的收益行为的情况时,仍故意进行窝藏、转移、收购、转售、或者使用其他方式来对该犯罪事实加以隐藏或掩盖者,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严厉惩处,并且同时可能还会受到罚金的惩罚。

对于情节更为严重的犯罪分子,他们将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同时接受罚金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个人非法所得29万怎么判

针对非法获取的29万元金额,其量刑幅度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全面权衡与考量。在我们国家的刑法体系下,每种犯罪行为对应着相应的非法收入量刑标准,表现出不尽相同的严惩程度。倘若涉案者涉及贪污、受贿等类型的犯罪活动,则评判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到事例的具体情节、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以及被告人家属的认罪悔过态度等多重因素。通常而言,此类罪犯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惩罚,同时还将被处以罚金。而如果是涉及诈骗等类型的犯罪活动,同样需要对诈骗手法的恶劣程度、受害人数目、是否积极退还赃款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在此基础上,罪犯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上直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将被处以罚金。总的来说,具体的判刑结果必须根据所触犯的具体罪行以及事例的详细情况来决定,这一职责最终将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定。

私人非正当收益指违反法律禁令或法律空白下谋求经济利益。判定非法所得需三要素:手段违法,如盗窃、欺诈;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收益具实质性经济价值。三者缺一不可,构成非法所得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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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
客体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具体客体,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证明犯罪的活动”。我认为这两者均不能涵盖本罪的全部具体客体。
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
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
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
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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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从理论上讲,本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即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叫后续行为,为此前上游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法人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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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对于本罪的明知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是明知的内容。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该物品具体是什么物品,有何价值等。二是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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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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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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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
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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