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尾出租车会面临什么后果

最新修订 |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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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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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追尾出租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遇到车辆追尾事故时,您可依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理处理:首先是若追尾行为并未导致任何人员受伤,且在双方均对此次追尾责任归属无异议的前提下,您可采取自主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进行解决,双方当事人均可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其次是如若追尾事故已经导致了人员伤亡,那么当事人应立即报警,交由相关交通警察依照法律法规来妥善处理此起追尾事件;最后是即便追尾事故并未引发人员伤亡,但双方当事人对于责任归属仍存在争议的话,同样需要报警处理,待交通警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明确责任归属之后,再依据责任比例进行相应的赔偿事宜。
追尾出租车会面临什么后果

一、追尾出租车会面临什么后果

追尾出租车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

在汽车碰撞事故中,如果遇到车辆追尾现象,请遵循如下步骤妥善处理:

首先,倘若追尾事故并未导致人员伤亡且双方驾驶员对于责任归属无异议的话,您可以选择自行协商处理此事,签订赔偿协议即可解决问题;

其次,若追尾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务必立即拨打警方电话请求处理,警方将依照相关法规对此次追尾事故作出定责裁决;

最后,即使追尾事故并未导致人员伤亡,但双方驾驶员对责任分配仍存争议时,同样需要寻求警方帮助,警方将依据现场勘查结果明确责任进而依照责任比例进行相应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二、追尾出租车误工费保险公司赔吗

对于追尾出租车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是有义务进行理赔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中引发意外事故,致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身亡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法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三、追尾出租车全责法院怎么判

若因追尾造成出租车的损坏,且事故责任方被判定为全责,根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实际的人身财产损失情况,经过相关部门的审理之后,通常会作出相应的司法裁决。首先,在审判过程中,确认事故责任的归属是至关重要的,既然已经明确了全责方,那么便意味着由其承担全面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这其中可能涉及到诸如出租车的维修费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等方面的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通常会以维修发票和定损报告作为主要依据;至于停运损失,则会参照当地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以及停运时间来加以确定。倘若您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那么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将会先行支付赔偿金。然而,若赔偿金额超过了保险限额,那么剩余部分将由您个人承担。总的来说,法院在处理此类事例时,始终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确凿的证据,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追尾出租车后果严重。如事故未致伤且双方认同责任,可自行协商赔偿。若有人受伤,务必报警处理。对责任有争议时,也应寻求警方协助。警方将勘查现场,明确责任,确保公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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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br/>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br/> <br/>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br/>  <br/>(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br/>  <br/>(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br/>  <br/>(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br/>  <br/>(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br/>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br/>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br/>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br/>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br/>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br/>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r/>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br/> <br/>  <br/>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br/> <br/>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br/>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br/>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br/>(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br/>  <br/>(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br/>  <br/>(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br/>  <br/>(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br/> <br/>  <br/>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br/> <br/>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br/>  <br/>(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br/>  <br/>(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br/>  <br/>(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br/>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br/>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br/>(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br/>  <br/>(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br/>  <br/>(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br/>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br/>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br/>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br/>  <br/>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br/> <br/>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br/>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br/>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br/>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br/> <br/>  <br/>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br/> <br/>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br/>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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