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不还判决书下来以后该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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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裁判文书确定并公布之后,倘若债务人为遵守其中对其偿还负债的规则与要求而未能按时履行,那么债权人有权在裁判文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的申请。若裁判文书明确规定了分期履行的方式,则债权人应当在最后一期履行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执行申请。若裁判文书并未规定具体的履行期限,那么债权人应当在裁判文书正式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执行申请。
借钱不还判决书下来以后该怎么办

一、借钱不还判决书下来以后该怎么办

判决书正式下达之后,倘若债务方未能依照判定书上所明确的还款义务执行还款责任,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您有权在判定书定下的实际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的两年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若判定书要求分批履行还款义务,则您需要在最后一笔款项的履约期限截止之时起赶在两年之内向法院提出执行请求。倘若判决书并未具体规定实际履行期限,只有判决书生效之日期作为参考点,那么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之内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在此期间内,您作为债权人有权利依法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性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手段,从而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和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借钱不还判几年

通常而言,欠债未还在法律上被视为民事争议,这使得此类案件不太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刑事处罚

然而,若构成欺诈性证券交易罪行,即指利用欺诈行为,蓄意追求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通过捏造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诱使受害方陷入错误认知之中并“自愿”处置自身财产,进而从中获取大额民间财富,则有足够理由认为该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相关规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被判刑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借钱不还判决后没钱还款怎么办

若遇到此类情况,首先您可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请求。在收到申请后,法院会运用各种手段深入调查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如查阅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记录、调查房产及汽车所有权等。倘若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之资产,法院或许将采取诸如限制高额消费或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严厉措施。这些举措将给被执行人的日常生活以及职业生涯带来巨大打击,从而迫使他们尽早还款。在此期间,请您务必留心被执行人生产状况的任何改变,一旦获取到新的财产线索,应立即通知并提供给法庭以便处理。值得强调的是,即使如今无法执行现有财产,但法院执行程序并未因此而停止。只要在未来任何时刻发现被执行人拥有可供执行的资产,便可随时启动恢复执行程序。

判决书下达后,债务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在履行期届满或最后履约期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若无具体履行期限,自判决生效起两年内可申请。期间,债权人可请求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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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的判决书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已过诉讼时效的借贷纠纷是否适宜缺席判决 对已过诉讼时效的金融借贷纠纷,适宜缺席判决。 【案情】 江西省贵溪市某金融机构于2004年10月20日借给毛东升1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该金融机构并未向毛东升主张还款,而是在4月25日向毛东升主张还款,因毛东升无法联系,该金融机构遂诉至维权。因本案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毛东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债权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方式公告送达,毛东升依然未按时出庭应诉。 【分歧】 本案是否适宜缺席判决,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适宜缺席判决,因为债务人毛东升本人很可能不知道该金融机构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缺席判决,剥夺了时效抗辩权,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适宜缺席判决。为防止间接助长欠债不还、欠债跑路之风,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 【辨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其 一,我国民诉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只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就应视为送达,既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情,只要缺席开庭审理,就可以缺席判决,不存在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风险应由债务人承担;其 二,债务人欠债,应当按约如期归还,如果仅因债务人不知道或可能被剥夺时效抗辩而不能判决,那么会间接助长欠债不还、欠债跑路之风,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诚信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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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开庭后多久下判决书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间借贷开庭后人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作出判决;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作出判决。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
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
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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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判决书下来多久生效
借贷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效力取决于其性质和类别。一审判决自送达当事人后15天内,若没人上诉,就生效。二审判决则自送达之日起就生效,不需要等期限。这样能保证判决及时、权威,也能给借贷双方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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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判决书需要多长时间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借款合同纠纷判决需要多久时间出来 对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多久进行审判,要依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程序而定,如果是一般程序的要在六个月内审结,简易程序的是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批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二、借款合同纠纷如何 1、整理现有证据 现有证据包括合同及合同履行的相关材料,要求是原件。如果某些材料不是原件,应让律师审查是否会影响诉讼结果。 2、确定管辖 对于合同纠纷以及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来讲,管辖可分为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约定管辖。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合同起草时,如条件具备,可根据上述法规直接约定管辖。如在合同中属于强势方,可约定在己方所在地管辖,如在合同中属于弱势方,则就笼统规定有管辖权管辖。
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审判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10761号
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地。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北京办事处)诉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产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水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北京办事处诉称:1998年12月23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珠市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82万元,借款利率0.5325%,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15日。某某水产总公司作为担保方,于1998年12月23日与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工行珠市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珠市口支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工行珠市口支行多次催要,一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与某某北京办事处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某某北京办事处,由某某北京办事处负责追偿。债权转让后,经某某北京办事处多次催要,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仍拒绝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482万元,利息147
9.11万元(要求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暂计至2004年6月20日);
2、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当庭辨称:
1、借款合同存在,但我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贷款。
2、关于还贷我公司正在与某某北京办事处协商。
被告某某水产总公司当庭辨称:保证合同到期后至2001年某某北京办事处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某某北京办事处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我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482万元:贷款利率:0.5325%;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15日。
同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总公司,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水产总公司保证金额为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根据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借款本金248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某某水产总公司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珠市口支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直接向某某水产总公司追偿;某某水产总公司代水产永定门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追偿。
同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向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1999年3月22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1999年3月25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通知书。1999年3月26日某某水产总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通知书。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分别在上述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
2000年4月27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北京办事处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行珠市口支行将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某某北京办事处,某某北京办事处替代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相应债权。同时,工行珠市口支行将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权转让给某某北京办事处,某某北京办事处替代工行珠市口支行在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保证合同项下相应债权。
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某某水产总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20日,2002年11月1日,2004年2月14日收到某某北京办事处的催收函,并盖章确认对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26日,7月29日,10月10日,12月10日及2003年12月19日偿还某某北京办事处利息共计138万元,某某北京办事处冲减了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利息2736360.86元,上述两项共计冲减利息4116360.86元。
又查,2003年7月11日,某某北京办事处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催收贷款本息,要求某某水产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回收款项凭证、催收利息通知回执、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中国企业报公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总公司,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后,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北京办事处,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现某某北京办事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作为债权人要求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偿付尚欠的贷款本息,某某水产总公司对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主张其未使用贷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水产总公司辨称某某北京办事处已超过保证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二千四百八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支付利息一千四百七十九万一百元;至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二万元尚未偿付部分的利息);
三、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对上述判决
第二项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十万零四千零三十三元及保全费九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已由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预交),由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和北京市水产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十万零四千零三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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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是怎么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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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二中民初字第10761号
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地。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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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北京办事处)诉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被告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产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水产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北京办事处诉称:1998年12月23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珠市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82万元,借款利率0.5325%,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15日。某某水产总公司作为担保方,于1998年12月23日与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工行珠市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珠市口支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工行珠市口支行多次催要,一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与某某北京办事处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某某北京办事处,由某某北京办事处负责追偿。债权转让后,经某某北京办事处多次催要,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仍拒绝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482万元,利息147
9.11万元(要求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暂计至2004年6月20日);
2、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当庭辨称:
1、借款合同存在,但我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贷款。
2、关于还贷我公司正在与某某北京办事处协商。
被告某某水产总公司当庭辨称:保证合同到期后至2001年某某北京办事处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某某北京办事处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我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482万元:贷款利率:0.5325%;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15日。
同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总公司,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水产总公司保证金额为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根据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借款本金248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某某水产总公司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珠市口支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直接向某某水产总公司追偿;某某水产总公司代水产永定门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追偿。
同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向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1999年3月22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1999年3月25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通知书。1999年3月26日某某水产总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通知书。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和某某水产总公司分别在上述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
2000年4月27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北京办事处及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行珠市口支行将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某某北京办事处,某某北京办事处替代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相应债权。同时,工行珠市口支行将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权转让给某某北京办事处,某某北京办事处替代工行珠市口支行在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保证合同项下相应债权。
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某某水产总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20日,2002年11月1日,2004年2月14日收到某某北京办事处的催收函,并盖章确认对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26日,7月29日,10月10日,12月10日及2003年12月19日偿还某某北京办事处利息共计138万元,某某北京办事处冲减了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利息2736360.86元,上述两项共计冲减利息4116360.86元。
又查,2003年7月11日,某某北京办事处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催收贷款本息,要求某某水产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回收款项凭证、催收利息通知回执、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中国企业报公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水产总公司,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后,工行珠市口支行与某某北京办事处,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现某某北京办事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作为债权人要求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偿付尚欠的贷款本息,某某水产总公司对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某某水产永定门公司主张其未使用贷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水产总公司辨称某某北京办事处已超过保证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二千四百八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支付利息一千四百七十九万一百元;至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二万元尚未偿付部分的利息);
三、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对上述判决
第二项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十万零四千零三十三元及保全费九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已由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预交),由北京市某某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和北京市水产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十万零四千零三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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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判决书下来怎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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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判决书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对借款合同纠纷怎么判决 一、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 二、同业拆借 是指具有市场准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为了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活动。 三、企业借贷 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目前,为保护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我国法律一般不允许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 四、民间借贷 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贷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港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五、小额借款合同 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小额贷款一般额度较小,利率较低,期限、发放和还款方式方面的约定更加灵活、便捷,小额贷款多用于扶助农民进行农业生产、下岗职工再就业,以及大学生创业等等。 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 是指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金融不良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 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追偿是受让人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主要方式之 一,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算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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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之前跟别人有借贷纠纷的问题,现在打算上诉,请问各位审理借贷纠纷的判决书有没有呢?
[律师回复] 原告张某某,
被告孙某秀,
被告张某萍,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25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中欠款5元承诺半年还清,欠款25万元承诺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被告及其家人愿用南京市栖霞区百水芹城融康苑16栋1104室房屋做抵押,并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每月利息5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3日,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此款在2012年12月13日前还清如有不还本人及家人愿用百水芹城融康苑16栋1104室房屋作为抵押,每月利息伍仟元正,每月付清”。原告提供借款的方式为自中国农业银行取款9.5万元、自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5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半年还清,如有不还本人愿以融康16栋114室房屋做抵押”。此笔借款原告陈述系现金送到被告家中。被告借款均称为经营塑料产需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当庭陈述、两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申请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33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自到期还款之日 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10月30日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共同借款25万元的约定利息为5千元每月,故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28666.67元。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对全部借款利息共同偿还,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而原告为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复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某仅需对其签字确认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字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5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84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我一叔叔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2017民间借贷再审判决书是怎样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方面?
[律师回复]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显而易见,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向私人借钱,大多是在半公开甚至秘密进行的资金交易,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一旦遇到情况变化,极易引发纠纷乃至刑事犯罪。由此看来,民间借贷也必须规范运作,逐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为了避免借贷双方发生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保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借贷要合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诈骗、贩毒、吸毒等非法活动,仍予以出借的,国家法律不予保护,出借人不仅得不到债权,还会受到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的制裁。若一方乘人之危,或用欺诈、挟迫等手段使对方违心借贷的,则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责任的出借人只能收回本金。
订立协议
现实生活中,有的出借人往往因对方是亲朋好友,碍于情面或出于信任,借贷时没有出具书面字据。这样,一旦借款人否认,出借人就很难保障债权。即使诉至法院,也会因无法举证而陷入败诉的结局。因此,出借人必须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贷协议,载明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种类、币种、数额、时间、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保证人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签字画押,双方各执一份,妥善保存。
利率应合法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
提供担保
对于数额较大或存有风险的借款,应履行担保和抵押手续,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为其担保,或要求借款人以存单、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为抵押物,并都应订立书面借贷协议。有些财产抵押,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这样,借款人一旦出现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可以向保证人追索借款或合法地以抵押物抵偿借款。
我待业在家很久了,亲戚给我介绍了一份工作做民间借贷,想知道借贷纠纷判决范本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原告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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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当庭陈述、两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申请书、(2009)栖民一初字第33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自到期还款之日 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是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10月30日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共同借款25万元的约定利息为5千元每月,故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为28666.67元。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对全部借款利息共同偿还,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而原告为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复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某某仅需对其签字确认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字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286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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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开庭多久判决书下来
借贷纠纷的判决书下达时间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法院的工作效率。一般来说,简单案件会在三个月内审结,普通案件在六个月内。如果特殊情况发生,经过批准,这个时间可以延长至六个月,若还需要延长,则需上级法院审批。不过,具体的判决书下达时间可能会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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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已过诉讼时效的借贷纠纷是否适宜缺席判决 对已过诉讼时效的金融借贷纠纷,适宜缺席判决。 【案情】 江西省贵溪市某金融机构于2004年10月20日借给毛东升1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该金融机构并未向毛东升主张还款,而是在4月25日向毛东升主张还款,因毛东升无法联系,该金融机构遂诉至维权。因本案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毛东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债权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方式公告送达,毛东升依然未按时出庭应诉。 【分歧】 本案是否适宜缺席判决,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适宜缺席判决,因为债务人毛东升本人很可能不知道该金融机构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缺席判决,剥夺了时效抗辩权,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种意见:适宜缺席判决。为防止间接助长欠债不还、欠债跑路之风,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 【辨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其 一,我国民诉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只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就应视为送达,既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情,只要缺席开庭审理,就可以缺席判决,不存在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风险应由债务人承担;其 二,债务人欠债,应当按约如期归还,如果仅因债务人不知道或可能被剥夺时效抗辩而不能判决,那么会间接助长欠债不还、欠债跑路之风,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诚信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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