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借钱没有借条有效吗

最新修订 |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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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平时遇到打官司的事情时,最重要的就是要有足够的证据了。这些证据就像是我们在法庭上的“武器”,用来证明事实真相,然后法官才能根据这些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所以,如果你想让法官相信你说的是真的,那你得拿出证据来才行。比如说,如果你说别人欠你钱,但是你手里只有一张借条的话,那这个证据可不够充分。因为法官还需要看到更多的证据,比如你跟对方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等,这样才能更准确地了解整个事件的经过。
法律规定借钱没有借条有效吗

一、法律规定借钱没有借条有效吗

民事诉讼程序当中,证据乃是构建事实真相并据此做出判断决策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对于其所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当事人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例如借据)以明确借款事实的存在,他们仍可选择提交诸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多种类型的证据以供审理。若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无法亲自搜集获取证据,则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全面而客观地审查核实所有证据材料。因此,即便缺乏借据这一关键性证据,只要当事人能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来证实借款事实的真实性,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该笔借款关系便可被视为合法有效。

然而,由于缺少借据,借款事实的证明难度无疑将有所增加,此时就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来支撑当事人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什么

借款契约乃借款人向贷款机构公开借款且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以及支付相应利息之合约。

依照法令规定,此类合约须以书面形式呈现,唯对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另有约定者可从其约定。

具体而言,借款契约通常需涵盖借款类型、使用货币种类、借款目的、借款数额及利率、借款期限及其还款方式等诸多条款。《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三、法律规定借钱不还罪怎么判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涉及借款到期后不偿还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通常所称的“借钱不还罪”。然而,若借款方在借款初期便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且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则可能被认定为构成诈骗罪。倘若经过司法机关依法审判,判定借款人应归还欠款,但其具备还款能力却故意拒绝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那么该行为将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于诈骗罪的量刑标准,主要依据诈骗金额的大小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当诈骗金额达到较大程度时,被告人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若诈骗金额巨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而当诈骗金额特别巨大或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被告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严厉惩罚。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者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刑事处罚;情节特别严重者,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断事实的关键。当事人需证明主张,无书面证据(如借据)可提交其他证据如陈述、证言、电子数据。法院可调查取证,全面审查证据。即使无借据,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真实性,借款关系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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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好附带在借条中体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借款人签名的时候,出借人必须亲眼看其签名,防止借款人用其他人来签名,最后拒绝承认借条。
3、借条的书写人必须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否则借款人会以内容非其原文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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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照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件,出具欠条时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要将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表达清楚,即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注意“借”词的歧意)要明确自然人为主体时,应核对其身份证上姓名,条件许可时应在欠条上抄录居民身份证号法人单位为主体时,应盖上单位公章。
数额单位要明确,数额应用中文繁体字书写,分比应明确百分比、千分比、万分比。
表达清楚,注意避免歧义。应将归还日期明确,如有利息约定,应写明,否则依法视为无利息,如有违约金约定,应写明。如有担保人,应注明担保方式,并写明担保人。
4、一式两份。条据最好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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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200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波、宋文、薛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波由被告宋文、薛新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0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约定分240期还清;借款年利率为5.58%,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次付692.41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逾期累计超过三次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原告)可以要求乙方(借款人)或丙方(保证人)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生效的条件,自各方签字、盖章,并办妥公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为被告胡波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原告至今未对该合同办理公证,被告胡波也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波开始尚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但自2003年12月21日不再履行合同,截至2006年12月29日已欠原告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庭审中,当事人就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等产生争议。  [审判]  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虽然附加了生效的条件,但借贷双方以合同履行行为变更了该约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波与张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为胡波、张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宋文、薛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须办理公证后才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且未办理公证的责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该保证合同至今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文、薛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与被告胡波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波、张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自2003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9日止,此后所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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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保证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方式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一般作为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但其作为合同具有的意志,并不完全依从与主合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而债务人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的行为可以影响到保证合同,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保证人要代为履行。但保证合同并不受债务人意志的左右,即使债务人在事后不同意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保证人仍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体现在同一份书面合同上,保证合同关系体现为借款合同中附加约定的保证条款。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附加生效条件——公证条款,同样对保证人、被保证人(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本案保证合同须经公证方才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且未办理公证的责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该保证合同未生效。  虽然,保证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相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必然生效。借款合同中,当事人通过特定的行为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撤销了所约定的附加生效条件。但此项合同变更是基于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并不表明保证人同意如此去变更合同约定,对保证呢个人不具有约束力。银行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仍然应当按照原先的约定,对合同进行公证。在位经公证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银行也就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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