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包含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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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依据法律法规,行为人以获取非法财富为目的,采用暴力拘禁或扣押人质手段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侵犯人身自由及财产权,损害人格尊严和民主权利。若因客观原因未能成功控制受害者,则为绑架未遂。行为人在犯罪前或期间主动停止,属绑架中止。此罪行严重,需依法惩处。
绑架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包含哪些

一、绑架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包含哪些

绑架罪的成立要件包括哪些

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人为达到获取不正当财富的目的,以暴力手段拘禁他人,抑或是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行扣押,均构成了绑架罪。此条款明确指出,犯罪意图仅仅是获取非法财富,故而,对于绑架罪行而言,无论是行为人仅仅想通过绑架并拘禁他人以勒索其财物,还是企图通过这种方式寻求任何形式的不合法利益,一旦他这样做并实际控制了受害者,那么就已经符合了绑架罪的主观与客观要素,从而构成了绑架罪行的既定事实。

然而,当行为人开始策划或执行绑架行动时,若因受害者的激烈抵抗或他人的及时干预等客观因素导致绑架计划未能成功实现,使得行为人无法真正控制受害者,那么这便构成了绑架罪的未遂形态。绑架罪侵害的客体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以及个人财产的自主决定权力,这种犯罪行为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民主权利。在犯罪行为实施前或实施期间,行为人若主动停止犯罪行为,应视为绑架罪的中止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刑法条

文明确写出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勒索只是绑架罪的主观犯罪目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

从文面上就表明,勒索财物仅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因此,绑架罪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法目的而绑架挟持他人或实际控制他人的,即具备了绑架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绑架罪的既遂。

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救助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未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绑架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和财产的自决权利,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行为人在预备绑架行为或者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成立绑架罪的中止犯。

二、绑架罪既遂的量刑原则有哪些

关于绑架罪既遂的量刑原则,主要存在以下四大方面:

第一点是要求量刑必须以实际情况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全面衡量犯罪行为的具体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等因素,从而科学合理地确定相应的刑罚;

二是量刑过程中需要兼顾被告人所犯下罪行的严厉程度以及他们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努力使得罪责刑之间达到相对平衡点,从而真正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惩戒和防范效果;

三是在量刑过程中务必秉持宽严相济的刑事策略,对各类案件进行正确的宽严处理,以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的和谐共存;

最后一点是量刑时需结合现实情况,深入分析不同时期和不同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治安形势的变化,进而保障《刑法》的实施效果得以实现;

同时,对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发生的案情相类似的案件,裁定的刑罚也应尽量保持均衡。《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绑架罪既遂后放人怎么办

绑架罪的既遂状态无论是在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均构成了严重的犯罪。即便行为人出现后期主动放人的行为,亦无法否定绑架罪的既定性质,然而这一情况却可以在量刑过程中分析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根据中国现行的刑法法规,绑架罪被视为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既遂的判断标准往往基于行为人对人质的实际控制以及对其人身自由的实质性剥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动放人行为有可能反映出其主观恶性程度有所降低,同时对受害者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也相应地得到缓解。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绑架罪的既定性质发生改变,仅仅是在最终的刑罚裁决阶段,可能会导致对行为人施加相对较为轻微的刑罚。然而,具体的量刑仍然需要全面考虑到犯罪的情节、手段、所产生的后果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依据法律法规,行为人以获取非法财富为目的,采用暴力拘禁或扣押人质手段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侵犯人身自由及财产权,损害人格尊严和民主权利。若因客观原因未能成功控制受害者,则为绑架未遂。行为人在犯罪前或期间主动停止,属绑架中止。此罪行严重,需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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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绑架罪成立形态的划分标准,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将绑架罪列入刑法分则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可见其立法本意着重强调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况且《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只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未将勒索财物的数额及其他非法目的内容作为法定情节加以考虑。因此,应以绑架他人的行为是否得逞作为区分绑架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罪包括绑架和勒索犯罪两种行为,绑架他人并非行为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才是行为的犯罪目的,而目的未达到则说明犯罪未得逞。因此,应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目的是否达到作为绑架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
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一,这一观点片面强调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一个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才能表明这个人的行为构成了某种犯罪的既遂。可见,行为人必须有侵犯到该罪全部犯罪客体的行为,才可认定为犯罪既遂。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包括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因此,行为人如果仅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侵犯的仅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而未侵犯到与被绑架人及其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该行为人尚未完全侵犯绑架罪的双重客体,如果定其为犯罪既遂,显然违背了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错误的。

二,这一观点在执法中会造成很多矛盾,根据这种意见,对于绑架他人后及时悔悟而放弃犯罪的就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对于共同犯罪中在勒索财物阶段才介入绑架犯罪的人则不能以共犯论处,因为他的行为属事前事中无通谋的事后行为,等等。

三,从犯罪关系上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犯罪包括绑架行为人、被绑架人和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而第二种观点则片面将其理解为绑架行为人和被绑架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忽视了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在绑架犯罪中的决定性地位。
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首先,这种观点采用的是刑法学中的目的达到说。这显然违背了新刑法将绑架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立法本意。
其次,这种观点必然导致执法显失公平。从司法实践来看,绑架罪大多是共同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而绑架罪很多情况下并未勒索到财物,按
第一种意见则大多数绑架犯罪都属犯罪未遂,行为人将因此而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理,这将大大削弱对绑架罪的打击力度。如在一般情况下,故意致死可以判死刑,但在绑架勒索中因勒索未成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则可以因其系犯罪未遂而获得从宽处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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