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主体是谁

最新修订 |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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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该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众身心健康。行为人故意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或注射毒品。客观方面表现为实际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此罪行严重危害社会,法律予以严厉打击。
容留他人吸毒罪主体是谁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主体是谁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主体为何人

罪名主要指,涉案人员通过自身所拥有的住宅或者其他空间地点,邀请并允许他人在其指定范围内吸食毒品或者进行注射等行为,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主题必须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自然人;

2、犯罪客体则涉及到社会公共事务的正常运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与心理健康权益;

3、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在实施此种行为时必须具有明确的故意心理状态;

4、客观现实上,涉案者确有实施容纳他人吸食毒品的具体行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容留他人吸毒取保后会坐牢吗

或许存在这种可能性。

容许他人进行吸毒活动虽属违法行为,然而若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之后,犯罪情节与刑事起诉规定相契合,那么法庭将依法开启审判程序,极有可能面临实刑处罚的判决结果。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取保候审并不代表有幸免除刑事处罚

至于“容许他人吸毒罪”这一概念,便是专指为他人提供吸毒和注射毒品的场所之举。

无论是主动性地为吸毒者供应吸毒所需的场所,还是在吸毒者提出请求或者主动上门时提供,抑或是按需收费或者免费展示,都属于“容许他人吸毒罪”的范畴。

在这一罪名中,行为人、被害人以及客体这三个元素缺一不可。

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普通人群体中的任何一成员,只要他们达到了法定年龄,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便可实施该项罪行;

其次,犯罪心态表现为故意为之,也就是说行为人是明知故犯,明确知晓他人正在吸毒却依然无视公众安全,提供便利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三、容留他人吸食罪最高判多久

依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倘若行为人提供场所供他人实施吸食或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将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同时还须接受罚金惩罚。然而,实际判决结果存在许多变数,即受众多因素如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作案次序及危害后果的范围,被告人自身的恶意程度、对其所犯罪行是否有诚恳悔过之意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在司法领域的真实事例中,若被告人属于初次触犯法律,或是偶然为之,亦或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者,可能会被判处较为宽松的刑期;反之,若被告人屡教不改,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或注射毒品,甚至导致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他们将可能面临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如果您对类似问题有所疑虑,我们强烈建议您立即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便获取更为详尽且精准的法律建议。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该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众身心健康。行为人故意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或注射毒品。客观方面表现为实际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此罪行严重危害社会,法律予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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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谁规定的?具体的内容又是什么?又热心人士可以解答一下吗?有朋友想了解。
[律师回复]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谁规定可参照的文件:《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内容如下:
  第一条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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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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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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