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孩子归一方是否具有代为继承权

最新修订 |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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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离婚家庭中,子女仍享有遗产传承权,父母与子女间的亲情纽带不因婚姻破裂而割断。未成年子女作为直系亲属,满足法律规定即可代理父母继承权。若子女先于父母离世,其未成年子女可替代继承,获得原属份额。
夫妻离婚孩子归一方是否具有代为继承权

一、夫妻离婚孩子归一方是否具有代为继承

离婚家庭中,尽管子女的抚养权可能由其中一方承担,然而他们仍然享有依法进行遗产传承的权利。即便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破灭,但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纽带无法因此而割断。身为直系亲属的未成年子女,只要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自然拥有合法代理其父母履行继承权的权力。例如,若被继承人的子女早于被继承人离世,那么此类未成年子女将有资格替代他成为被继承人,并获得原本属于被继承人子女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夫妻离婚孩子抚养费是共同承担吗

根据中国现行的相关法制规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解除的夫妇,对于子女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抚养费用。父母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有不可替代的抚养责任,离婚现象并不能削弱这种必要的职责。位于中国的民事基本法中的涉及条款亦明确表示离婚后,在父母之间无论子女归哪一方亲自照顾抚养,他们仍然被视作共同的父母、遗护人和教育者。同样,根据该法律条文所述,离婚之后,双方的父母都依旧享有享有对于孩子的抚养权、教育以及保护的权益与义务。另外,当不满两岁的子女离婚后,应服从母亲的直接抚养指导;然而,若有年满两岁以上的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如不能得到双方面的达成共识,将由当地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的初步原则进行裁决。至于那些达到足以判独立思考年龄的8岁儿童,他们应该被优先考虑他们的真心需求。补充的条款可见: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不论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于哪一方,另一方都需支付部分或全额的抚养费用。具体支出金额及时间长短,可以通过双方共识来确立;若无法达成共识,就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决。根据以上说法所规定的协议或判决,不会限制孩子向其任何父母在必要时候提出超出现有协议或判决标准的合理要求。《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三、夫妻离婚孩子判给女方男方怎么办

敬请男方务必重视法院的公正裁决,秉持法律精神,坚决履行相关法定义务。首先,男方应当严格依照裁判文书所载明之内容,履行其支付抚育费用的职责,以确保孩子在衣食住行以及教育方面得到充足的保障。其次,实行了探望权的男方,可以通过友好洽谈与女方共同商议并确定合适的探访时间及方式以便更好地培养亲子关系。在这个过程中,男方还应该始终关注孩子的身心健康状况,主动参与到孩子的童年时光中去,陪伴他们茁壮成长。如果对于司法裁判存在异议,男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程序。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上诉程序提供了重新审理案件的机会,但是否能够改变最终的判决结果则取决于具体案情和证据情况等诸多因素。

在离婚家庭中,子女仍享有遗产传承权,父母与子女间的亲情纽带不因婚姻破裂而割断。未成年子女作为直系亲属,满足法律规定即可代理父母继承权。若子女先于父母离世,其未成年子女可替代继承,获得原属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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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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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我们作为被告2庄某某的代理人,通过调查,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的债务因胡某某未到庭,借款是否事实、因何原因借款以及借款有无归还等情况被告2一无所知,但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且至今尚未归还,也系胡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2无涉,理由如下:
(1)虽然该债务发生在胡某某和被告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2从来不知道有该笔债务,也从未在借条上签过名,没有与胡某某有共同的借款合意,胡某某该笔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方无法举证证明胡某某的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在2011年借款期间,被告2家庭确实也不需要如此巨额的借款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儿子才6岁,不存在需要留学等情况,家庭成员也没有生过重大疾病,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胡某某个人债务。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代理人认为这条规定与婚姻法的精神相违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就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为应当以“为共同生活需要负债”为条件,而不是只要有婚姻关系存在任何一方的负债都是共同债务。如果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个人负债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婚姻关系变成一种非常危险的关系,一旦婚姻出现危机,一方可以通过向外负债来损害另一方利益,而另一方却毫无办法,因为不可能一天24小时跟在后面去防止另一方借款,这完成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而相反,作为出借方,是否需要由夫妻共同来负债却完全有条件事先作好准备,如果要求借款人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在借款时可以要求由夫妻双方共同来签字,否则就不借。因此,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规定更为合理,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浙江省也一直按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而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其本意是防止夫妻通过离婚等形式恶意逃废应共同承担的债务,并没有废除2009年的指导意见内容。其因此,该条规定的后面加有“同时也要防止不适当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奉化市人民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体现了省高院2009年指导意见的精神,也是这样认定的。
(2)被告2与胡某某结婚时没有感情基础,胡某某系再婚,被告2是在34岁的时候才经人介绍与胡某某相识,当初被告2也是因为年龄较大仍未婚,在家里人的压力下才勉强与胡某某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被告2多次有离婚的念头,但因为孩子年幼以及家里人的劝阻才没离婚,目前两人已分居。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某从来没有跟被告2说过要向外借款。至于被告2在奉化市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所占的10股权,这是胡某某在2012年期间才将10的股权登记到被告2名下,该笔债务发生在2011年5月份,那时被告2还不是山水绿色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2一直在学校当老师,完全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另外公司是具有的法人资格,因此,即使胡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借款,也与被告2没有关系,何况财务说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不能因为被告2在公司占有10的股权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
(3)代理人认为,就原告方的情况看,也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胡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李某某是开担保公司的,是有社会经验的,也是有常年法律顾问的,其应当知道要夫妻共同来承担该笔债务需由两夫妻共同签字在法律层面会比较安全。从其第二次出具借条时让胡某某找担保人签名也可以看出原告的精明之处。借如此巨额的借款给胡某某,可以说李某某作为举债之人是比较主动的,如果在借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2过来签字确认借款可以说是非常简单的,如果借款当时,胡某某和被告2两夫妻确实需要这笔钱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被告2也是会应原告要求过来签字的。但原告却没有要求被告2过来签字,可以说明原告也存有故意要向被告2隐瞒胡某某借款的意图,因为如果借款当时被告2知道,肯定要阻止胡某某去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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