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成立的条件及其处罚原则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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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累犯成立得满足这些条件哈:前罪和后罪都得是故意犯罪才行;前罪得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后罪也得判有期徒刑及以上;后罪发生的时间得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或者被赦免后的 5 年内。要是犯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在刑罚执行完或被赦免后,任何时候再犯这些罪中的一类,都按累犯来处理。累犯的处罚呢,得从重,还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
累犯成立的条件及其处罚原则有哪些内容

一、累犯成立的条件及其处罚原则有哪些内容

累犯构成的条件如下所述:首先,前罪与后罪皆需为故意犯罪;其次,前罪被判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而后罪则理应处以同样或更高之有期徒刑;此外,后罪触发的时间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予以赦免之后的五年之内。对于那些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罪犯而言,无论何时何地再次触犯上述任何一种类型的罪行,均将视为累犯进行处理。累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严惩处,且不得适用缓刑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累犯盗窃2000块钱一般判多久刑期

累犯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涉及金额为两千元人民币,刑事判决结果会较为严重。一般而言,涉及到侵犯公私财产价值达两千元人民币的盗窃案件,可以判定为盗窃金额的较大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在金额上达到较大标准,或者多次进行盗窃、入室盗窃、携带武器盗窃以及扒窃事件发生的,将面临三年以下牢狱之灾,同时接受刑事拘留或者管制措施,并且可能被法院依法判处罚金。至于累犯,考虑其本人之前的犯罪记录,应对其予以更为严厉的惩处。这主要基于累犯往往展示出更高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更深层次的主观恶意程度。然而,具体的刑期抉择,仍然需要参照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者的悔罪表现以及是否积极退款等多方因素加以权衡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累犯盗窃2000块钱一般判多久缓刑

对于累犯实施的盗窃行为,即使涉案金额为2,000元人民币,其通常也无法获得缓刑判决。所谓累犯,即由于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内再次触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规定之罪行的罪犯。此类罪犯往往具有较高的再犯罪风险,因此法律对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和惩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盗窃2,000元人民币已经达到了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在盗窃罪的量刑方面,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在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之间的,属于数额较大的范畴,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还可能被处以罚金。

然而,由于累犯身份的特殊性,他们无法享受缓刑的优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累犯成立的条件主要有: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发生的时间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累犯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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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原因是对方逆行,交警并没有给我一个较为合理的解释。所以问问交警对交通事故认定原则的作用以及其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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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现代化交通设施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行人、不同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都有各自规定的通行路线。然而,在当前的交通环境中,极少有绝对的“专用道路”,“借道通行”必然存在。在强调交通参与者各行其道的同时,也要规范交通参与者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道路的行为,即“借道通行”的行为。在科学的管理制度下,交通参与者在使用非其法定优先使用的道路时,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样才能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如何体现各行其道的原则,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借道避让原则
各行其道要求交通参与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行其道。为了合理利用交通资源,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交通参与者可以借用非其专用的道路通行。当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如高速公路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交通参与者实施借道通行时,有可能与被借道路本车道的参与者产生冲突点,为保证安全,必须明确谁有义务主动防止冲突的发生。借道避让原则在调整交通行为和交通事故认定中仍应起到规范性作用。  
2、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既然确定了借道避让原则,对此类事故的认定思路已经有一定的概念,即借道通行者应较本道通行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义务。但此原则存在特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是保护行人横过道路的通行区域,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负有避让行人的义务。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虽属借道通行,但在此情况,机动车有避让行人的义务,同时行人也有确保安全的义务。这是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横过道路的特殊通行规定,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表现出重点保护弱者的特点,这是新法的重大突破。在新法施行前,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依据,认定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以机动车在机动车道相对行人有先行权这一指导思想来划分事故责任 由于行人横过道路时存在没有主动避让机动车的过错,认定此类事故责任时往往先确定行人侵犯机动车的路权,再看机动车有无违章行为,如果机动车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再根据违章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不同程度地减轻行人的责任。此类事故以行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占多数。 各行其道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其本质就是认定事故当事人在通行规定上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大小,如借道通行者应承担确保安全的义务应大于本车道正常通行参与者的义务,在划分责任时,应承担较大义务的参与者也应负主要及以上的责任,反之负次要及以下责任。确保安全义务是衡量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尺,这也是各行其道原则的本质。那横过道路的行人和机动车谁应承担的义务大呢?机动车和横过道路的行人应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新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人横过道路的情形等同于其他借道通行的行为,即不能认为行人应承担比机动车更大的安全义务。二是行人和机动车承担同等的安全义务。行人应当受到保护,但行人也应当维护交通安全。个体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社会的利益需要每个人共同维护。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固然是受害者,但社会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行人同样有义务维护社会的利益。 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横过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一、行人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特殊原则的使用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情形,即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面上横过道路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并非适用于所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

二、客观对待不同交通参与者的交通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着重保护行人和非机动车等交通环境中的弱者,同样也强调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分析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时,不但要立足于法律法规,还要客观、具体地分析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特性。机动车相对行人来说,速度快,但操作不灵活,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如遇险情,控制能力低。行人则速度慢,但行动灵活,控制能力强。行人在横过道路时,其观察交通环境的能力强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观察行人动态的能力,在认定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时,不能一味强调法律条文而忽视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特性。既不能要求机动车象行人那样灵活控制,也不能要求行人象机动车那样行动迅速。
(2)安全原则
1、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呢?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

一、一方存在过错,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交通安全,这是运用合理避让原则的基本条件,如果一方没有过错或即使有过错但行为没有影响另一方的交通安全,则不适用此原则。

二、被妨碍安全一方应该发现危险的存在却未发现。未尽到符合其交通参与者身份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在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能够发现危险存在的,视为应当发现,反之视为不应当发现。

三、被妨碍一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义务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或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如果被妨碍方尽到了符合其身份的一般义务要求,能够采取正确措施而没有采取的,则适用本原则,反之不适用。

四、被妨碍方虽有条件采取措施避让妨碍方,但其所采取的措施不妨碍第三方的 交通安全,如果会对正常参与交通的第三方产生危险的,不适用本原则。一般来说,以各行其道原则划分事故责任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此类事故的路面痕迹及车辆停放位置通常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而根据合理避让原则,直接证据取证比较困难。虽然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民事侵权案件,但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存在着不同,交通事故多在动态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相互作用性较其他民事侵权案件强,为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建立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用合理避让原则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其合理性。
2、合理操作原则。合理操作原则为: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为了保证交通安全,应主动杜绝一些法律法规未禁止,但有可能存在危险隐患的行为。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应负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首先,每个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运行时,都有自己的操作习惯,一些习惯存在着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而法律不可能列举在参与交通时可能出现的所有行为。
其次,再完善的法律也难以对全部交通行为做出无遗漏的规定。在法律实施后,社会上会出现新的事物参与到道路交通运行中,这些新事物也许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适用合理操作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应着重考虑“虽未违法,但存在交通过错”的行为。
(3)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的行为虽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加重了事故后果,应负事故责任,即结果责任原则。确定该原则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一、技术认定的客观性。从技术的角度出发,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可分为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两种,这两种原因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严格来说,这两类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地位有一定的区别。发生原因是主动打破交通平衡环境的因素,有一定的主动性。结果原因是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才能造成结果的因素,有一定的受动性。这两类原因并不是完全孤立的,有时一种原因既含有发生因素也含有结果因素。比如,货车超载运输硫酸,车辆在转弯时,驾驶员因车辆超载而不能有效控制,致使车辆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车辆碰撞,此时超载表现为发生原因。由于车辆超载,捆绑不牢固,硫酸罐落下地面后摔裂,硫酸泄露腐蚀车辆和路面,超载在此表现为结果原因。一般认为,发生原因的作用大于结果原因,但]发生原因和结果原因在一起事故中的作用方式不尽相同,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从实际出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认定是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成因的技术认定,应该客观、科学、公正地表述事故成
因。作为证据,当事人的过错客观地造成了事故后果或是造成后果的原因之一,有过错的当事人就应该负事故责任。

二、增强交通参与者维护交通安全的意识。 交通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交通参与者是其中的子系统,为了维护大系统的正常运转,子系统必须要正常运转,这要求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任何一个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影响交通环境正常运转和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为了保障交通安全,任何人在参与交通时都要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同时,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是加大事故后果原因的违法者认定事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及其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过错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
(1)应强调驾驶人员职业上的注意义务,避免 对行人、非驾驶方的苛刻要求,留给其精神和身体以适度的自由空间。判断驾驶人员责任时,不应仅看其是否违章(不违章不意味着已尽注意义务),还应看其是否遵守一般安全义务,因为任何发达的交通规则都不能完全概括现实交通的复杂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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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一个朋友被骗进一家公司,那家公司实际上是在做违法的事,我朋友不知情,也跟着做了,所以我想请问一下单位犯罪的规定及其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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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犯罪的两罚制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在两罚制中,对单位是判处罚金,判处罚金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即对罚金的数额未作规定。
在两罚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这里的刑罚包括自由刑与罚金,主要是自由刑。对个人判处自由刑的,又有以下两种情况:
(1)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判处与个人犯罪相同刑罚。例如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引者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谓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就是指依照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2)在少数情况下,判处低于个人犯罪的刑罚。例如个人犯受贿罪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但根据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在单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远轻于个人犯受贿罪的情况。
二、单位犯罪的单罚制
刑法在某些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
三、单位犯罪的处罚适用
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在多数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少数情况下,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如何认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对此,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受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中正确地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在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中,还存在一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在一个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时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在一般情况下前者比后者的作用大,前者可以认定为主犯,后者可以认定为从犯。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犯与从犯关系。有时不同职责的人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同的责任,如果一定要区分主犯与从犯,则显得十分勉强。对这种情况,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予区分。当然,如果主从关系明显的,仍应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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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在一家食品公司里面上班,但是我发现里面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原则,我想问问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罪名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不一致是刑法规定造成的,那么二者追诉标准的不一致,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则是司法解释的结果。因为,刑法典对于同一罪名的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标准,并没有做出区别规定。区别规定的制造者,正是前述若干个司法解释。那么,关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追诉标准不一致的司法解释,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呢?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内容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表现为罪之法定化和刑之法定化。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离不开司法解释,同时,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司法解释不可逾越的限度。对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追诉标准的确定,是实现罪之法定化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刑法对同一罪名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没有规定不同的追诉标准,那么,无论是依照当然解释还是目的解释的方法,都应当理解为二者的追诉标准是相同的,否则,解释就超出了国民的一般预期。现行司法解释将某些罪名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做出不一致的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精神。
对单位犯罪处罚标准与追诉标准的进一步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只有两个因素可能从宽考虑犯罪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处罚标准:一个是单位犯罪的动机是为了单位团体的利益,而不是单纯为了责任人员的利益;另一个因素是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单位和责任人员共同的责任,由二者共同分担,而不仅仅是责任人员的责任。这两个因素,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动机和刑事责任的承担。那么,必须追问,这两个因素果真能成为法律上从宽处罚犯罪单位和单位犯罪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法的溯及力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还是从新原则?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对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从旧原则,即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如何适用上述诸种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对此,不能以新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的体现。4.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当时的刑法要轻,也不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当时的刑法。对一种行为刑法的溯及适用,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以维护人民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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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内容是怎样的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论述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内容是怎样的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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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及力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还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刑法的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对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从旧原则,即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
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如何适用上述诸种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对此,不能以新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的体现。4.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当时的刑法要轻,也不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当时的刑法。对一种行为刑法的溯及适用,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以维护人民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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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爷爷在写遗嘱时,律师给他讲了很多,但是大家都不懂,其中有很多的原则问题,所以想咨询一下遗产分割原则分割自由是什么呢?其他原则呢?
[律师回复] 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原则。《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办理”。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注:最高院《贯彻继承法意见》第45条)当然,由于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因此,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则不必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遗产分割时,当事人应当互谅互让,协商处理,无论是遗产分割的时间,还是分割的方法、分割的份额,都应按继承人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当然,若当事人协商不成,可以请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4.物尽其用原则。这是指遗产分割时,应当从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出发,注意充分发挥遗产的效用,不损害遗产的价值。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用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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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内容是怎样的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论述行政法基本原则及其内容是怎样的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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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员处理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虐待罪必须是家庭成员。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1、要有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的行为。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
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如何理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基本原则及其存在的特点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广大职工都应当牢固地树立起“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做到职责分明,各尽其责,充分调动各个岗位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做到事事有人管,层层有专责,真正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到人头,管理落到实处。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的不足
1、安全管理落实不下去,执行力不够;
2、安全培训起不到实际效果,走过场;
3、安全生产管理全员参与主动性不够;
4、管理重违章罚款不重视激励的作用;
5、纸上谈兵多,缺乏实战化应急演练;。
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1、强化安全意识,转变思想观念,落实管理措施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自觉性;安全重在管理,管理重在现场,现场重在落实,这就要求各级管理人员多督促,多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认真落实好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实现了从“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再到“我会安全”的自觉行动。
2、注重实效,强化培训,严格执行培训考核制度通过分层次分内容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通过各级的安全教育,管理层提高HSE意思,执行层提高专业知识,操作层提高操作技能,从而达到全员整体安全水平的提高。在潜移默化中强化安全意识,逐步形成“人人讲安全,事事讲安全,时时讲安全”的良好氛围。
3、实现“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全天候”的安全管理模式安全工作是全员的,安全工作是全方位的,安全工作是全过程的,安全工作是全天候的,一个项目从施工设计就要开始安全工作,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中都要进行安全管理,检查、识别、评价并控制可能出现的事故隐患。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常抓不懈,不可断断续续,时紧时松,只要有生产就必须抓安全。
4、以人为本,注重激励,调动每位职工安全工作积极性安全管理的主体是人,客体也是人,管理的动力和最终目标还是人。在生产过程中人的行为是占主导地位的,贯穿作业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因此在安全管理中必须尊重人,关心人,激励人,以人为本。既要有一定惩罚措施,也要多运用正面激励,可以根据各级的安全责任制,对完成好的集体和个人进行物质和精神奖励,也可在各个班组中评选一批安全标兵,代表要涵盖各个基层,满足个人荣誉感,体现“全方位”的管理。
5、开展风险评价,制定应急预案并经常组织实战化演练开展危害辨识,风险评价活动并按班组成立活动小组。识别出可能存在危害的环境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并组织监督落实。继续利用STOP卡等危害识别手段,及时改正不安全的行为,并能以隐患报告单的形式上报。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各项防范措施实效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目的是防止意外事件的扩大和减小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必须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用以检验预案的可行性和持续改进,确保应急设备的可靠性。
我平时就爱写一些文章小说等,最近有一家小说平台要和我合作,我写的小说在他们公司的平台上发表,他们会根据点击量给我报酬,但是著作权是属于他们。请问如何认定职务作品及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其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即:“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作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职务作品与公民所担任的职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它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安排其雇员或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任务而创造的成果。 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一般情形的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特殊情形的职务作品由法律法规专门规定或解释,在专门规定或解释之外的就是一般情形。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著作权归属的一般情形: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展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著作权归属的特殊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区别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单位还是创作者的特征主要有两点,一是提供“物质条件”,二是承担责任。例如,设计公司安排本单位设计师的工作任务都是由单位承担责任,同时也会提供物质条件,如按月支付设计师工资、提供工作场所、设备和资料,因此,这类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公司享有,设计师拥有署名权。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不能仅仅理解为电脑、场地等,设计师的工资也是重要的物质条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
(一)项所称物质技术条件,指为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著作权不等同于作者,职务作品的创作者是作者,但著作权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属于作者也可以属于单位。职务作品可由一人完成也可由多人合作完成,认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关键在于是否参加了创作,在这里,“创作”是一个关键词,什么是创作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从以上法律分析可知,职务作品的作者属于创作者个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分别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形,分别属于作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般情形下,作者享有著作权,特殊情形下,作者享有署名权,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对于合作作品,要区分合作人是否参加了创作,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是合作作者。因此,作者并不必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拥有著作权也并不必然是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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