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最新修订 |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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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济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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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包含三个层次内容:1、通常理解规则。2、不利解释规则。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了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

一、对格式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于格式条款,应当用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规则包括:

1、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外,不应将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者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因为格式条款是为了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多数人,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与利益。

2、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条款制定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

3、如果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订约人人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订约人的理解为标准时行解释。

二、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

合同法》第41条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因为,既然格式条款的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订约人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某种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订约人。

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所适用的。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三、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非格式条款是经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且想到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采此原则,充分尊重了合同双方的意思,有利于保护订约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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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解释有什么内容
如果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并根据对方的要求,对本条款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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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是什么?最终解释里面的内容是什么?包括那些?需要注意那些方面?
[律师回复] 今年以来,环江工商局在开展整顿规范合同格式条款行动中,针对消费者投诉较多的快递、摄影、网购、美容等行业进行专项检查,将一些信用较低的行业列入“黑名单”,作为重点整顿对象。
  在清理整顿工作过程中,该局执法人员在县城区桥东路一家婚纱摄影部前,发现有2名工作人员在向过往行人散发宣传单,执法人员接过宣传单,发现该部散发的宣传单上使用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部所有”字样合同条款,该局遂立案调查。
  询问调查中,该部负责人聂某承认了自己在宣传单上使用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部所有”等字样内容的格式条款合同排除消费者解释权,并已向群众发放宣传单500多份的事实。当事人聂某在宣传单上使用含有“最终解释权归本部所有”等字样内容的格式合同条款,其行为有明显违反有关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规定。工商执法人员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该部聂某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据了解,今年以来,该局积极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检查,截至目前,共查处各类行业格式合同违法案件4起。
  工商部门提醒广大消费者,在各类行业的合同条款中,须详细理解各类合同协议、条约等内容,再进行消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是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格式条款解释的三项规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格式条款解释的三项规则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3.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就同一权利义务约定有两个条款文本。在解释格式合同时,而格式合同常隐含有将损害其利益的内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为了维护合同平等,损害国家,格式条款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无效,则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的合意、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裁判者应当以可能订约者订约时的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公平及诚信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因此;
3,对于合同提供者相对方来讲,一个是非格式条款,尽管格式合同与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着诸多差异,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需要指出的是,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释方法的运用;违反法律,应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而不应以条款提供者的理解进行解释。可见法律的规定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其仍然适用,但格式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则格式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如果该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具有专门的知识:
1,解释格式合同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1.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根据该规定,则应就条款所适用的术语的特殊含义作出解释;如果该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相关知识不能被可能订约的相对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二。2.不利解释,并能理解该条款的特殊含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2,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一个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应成为解释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恶意串通、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于当事人理解上有争议的格式条款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对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格式合同在订立时,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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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有哪些?
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有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愿原则。还有就是应当遵循严格解释的原则,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在对于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必须需要按照合同的内容来进行解释,还有对诚信解释原则需要限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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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预售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兼顾合同正义。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整个私法的基石,而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私法的中心。通常,在当事人交易行为、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交易能力相当时,他们的合同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外力不宜介入。但是,现代市场复杂,尤其是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双方的交易能力往往明显不对称,一方滥用交易优势而导致交易结果不正义的情形时有发生,适当的外部干预平衡合同自由和正义实属必要。
2、合同的解释必须符合交易目的。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现特定交易目的。因此,当合同内容似是而非或前后矛盾,或者事后双方在理解具体条款的准确含义发生分歧时,应先根据当事人的目的来寻求双方真实的或应有的意思表示。
3、在双方对预售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
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合同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适用特殊解释方法,作出对格式条款拟订者不利的解释,以便限制权利滥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体现正义精神。预售合同是格式合同,一份正规合同文本包含了大量的信息,但销售方对此早已了然于胸,而一般购房者则不同,只有在准备签署合同时,他们才能见到正式合同文本,并没有足够时间逐条逐款认真、仔细地阅读,对合同内容的把握往往顾此失彼,甚至稍有迟疑,就会丧失签约机会。
4、对预售合同的格式条款还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
[律师回复]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合同解释的方法主要包括,字面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但在具体的运用中,不同的解释方法,有时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果,这就涉及到优先采用哪一种方法,如何综合运用各种方法以得到妥当的解释结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各种解释方法的效能不尽相同,从总体上看,没有哪一种方法总处于主导且绝对有效的地位。笔者认为,虽不能讲他们之间存在着固定不变的阶位关系,但各种方法之间也并非杂然无序,由裁判者随意地选择适用。各种方法的具体运用应有一定的顺序,否则解释者难免或无所适从,或任意行事。故需对运用各种方法所应遵循的规则加以明确。在实际进行合同解释时,裁判者大致可能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单一解释,即运用一种解释方法即可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方法具有决定性作用。另一种是复数解释,即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方法。在解释方法复合运用的情况下,又分为:1.运用不同的方法,支持同一种解释结果,从而强化解释结论的确定性和证明力;2.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后,得出了相互冲突的不同的解释结果,需要进行必要的协调。这里,需要强调的是:1.具体解释合同时,应先从字面解释入手,首先应根据条款所用文字词句的含义进行解释。2.经字面解释,如只得出一种解释结果,不得再运用其他方法;如未能得出解释结果,或出现了两种以上字面意思,则再运用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方法;如仍不能消除条款内容的歧义,可继而进行目的解释,或在运用字面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方法已初步确定合同内容后,可以合同目的进行检验,以进一步确定解释结论。3.倘若采用上述方法,最后仍无法确定解释结论,则可依据诚信原则加以解释。4.如经上述解释得出的复数结果相互冲突,且各解释结果均言之有理,则可以合同目的、诚信原则进行判断、取舍,并以符合合同目的、诚信原则的理解作为解释结论。5.对合同所进行的解释,不得无视条款所用文字词句的语义。如其他方法解释的结果,与字面解释结果相冲突,可在不超出条款语义的范围内,以其他解释方法所得结果为准确定解释结论。
二、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格式合同在订立时,对于合同提供者相对方来讲,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而格式合同常隐含有将损害其利益的内容,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为了维护合同平等、公平及诚信原则,解释格式合同时,应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该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1.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于当事人理解上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裁判者应当以可能订约者订约时的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而不应以条款提供者的理解进行解释;如果该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相关知识不能被可能订约的相对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格式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如果该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具有专门的知识,并能理解该条款的特殊含义,则应就条款所适用的术语的特殊含义作出解释。2.不利解释。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和另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且双方的理解均言之有据,裁判者应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当事人的理解。罗马法谓之:有歧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解释。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对该条款的表述负责,承担由于其表达不清楚而导致的风险。3.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就同一权利义务约定有两个条款文本,一个是格式条款,一个是非格式条款,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则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格式合同与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格式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释方法的运用。在解释格式合同时,《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其仍然适用,也应成为解释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另外:1.不利解释方法,不应理解为一旦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异议,即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而应该是在采用其他方法得出两种合理结果时,选择其中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2.不利解释实质应是作不利合同强势方的解释。不利解释方法的设立,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的弱者,防止处于意思表示强势方的当事人,故意使用具有多义性的用语,以致在履行中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如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处于相对弱者的位置,则不宜机械地作不利于提供者的解释,而应取不利于强势方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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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解释的最新规定有哪些
对格式条款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在解释格式条款的时候,应该按照日常生活当中的理解习惯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格式条款的解释权通常都在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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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特点和解释是怎样的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是,为了重复使用提前就拟定好的,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跟对方协商的条款就属于格式条款,这也是格式条款所具有的法律特点,除此之外,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在司法实践中,像房屋买卖合同,劳动合同等基本上都属于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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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该怎么解释“格式条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有何义务
[律师回复] 根据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所说的格式合同指的就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该项提示和说明义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有十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已经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原则规定,但要求格式条款提供者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和说明的内容,仅限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其他对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合同法并未一一列举。考虑到合同法规定的是民商事合同领域的一般原则,而消费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缔约双方在信息掌握、交易地位上优劣势明显,信息不对称情形严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可能难以保证实质公平,因此,本条在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一般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经营者)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其次需要说明的是,经营者应当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其要求予以说明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所列的十项,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的交易类型和合同性质进行判断,只要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基本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内容,经营者都应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其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条款内容的理解和潜在风险的掌控都远超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履行上述义务也是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二是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合理的方式”标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对合同法“采取合理的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该解释
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作了更进一步的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对于何种方式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显著方式”,存在一定的客观标准,需要考虑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必须足以明显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如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以微小字体印刷于保单背面,就是明显违背上述义务。此外,有关“显著方式”的判断标准,还应当区分传统交易模式和新技术背景下的交易模式,如电子商务中的经营者故意将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以技术手段隐藏该类内容,使消费者难以获取,也是对本条“显著方式”提示义务的违反。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发生纠纷后,经营者应当对已尽以“显著方式”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上述义务,如该提示说明的未予提示说明,或者未以“显著方式”按照要求提示说明,则视为经营者未就上述内容向消费者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但是消费者主张构成合同内容的,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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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是怎么规定的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相关规定是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民众一般的理解进行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方式,应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进行解释。因为格式合同本身就是由一方单方面提供的,解释权并不完全掌握在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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