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担保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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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子凤(汉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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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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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有哪些呢?公司法关于担保的规定是什么呢?

公司法关于担保的规定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担保则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角度而言,是合乎担保要求的。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在此情形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要视公司是否追认而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处理的,即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

1.章程有规定的情况

公司担保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内容,一般而言,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得以实施。若公司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或者担保的总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此合同的效力就存在疑问。

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担保进行限制的,从形式上看是公司法关于章程和公司担保的规定,但是从实质上看,是公司的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限制。公司是为了实现约定的特定目的(营利)而以法律行为设立的私法上的人的联合体,公司章程是这一联合体中人的意志的体现,是约定而成的,本质上是“意思自治”的反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必定影响到主合同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利益,则实质上是将这一“联合体”(公司)中的人的意志强加于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让公司章程制定者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主合同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而合同产生的债权是相对权,不应该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债权人没有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则应该运用关于代理的规定。如果公司法定代理人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就代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事后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可以追认合同为有效;如果事后没能通过决议,则似乎可以简单地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这样理解存在一个问题:同样是没有通过决议,在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形下,不经过决议对外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二者存在矛盾。因此,在事后公司不追认或否决的情况下简单地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事实上,在上述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即使事后没有通过决议,也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表见代理来认定代理行为有效,继而肯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对债权人苛加审查法定代表人担保代理权的义务,不但难以操作,更可能大大增加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违背了商法鼓励交易、保障交易便捷的原则。

综上所述,在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都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如果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就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担保,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此担保合同无效。

与第一种情况不同,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有着密切的联系,包括经济上的联系和法律上的联系,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有着一定的影响力,更有可能也更有能力利用公司担保来谋取私利。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经济秩序,有必要对这种担保设置更高的门槛。公司法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单独予以规范,或许也正是出于这样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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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女,194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如城镇阳光花苑23号楼401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松高,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袁桥镇原何庄乡八角井村1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搬民一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消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凤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上诉人的利益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从被上诉人张凤所出示的借条这一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看出,该借条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人叶松高借款期限仅为3个月,而被上诉人张凤规定的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这一恶意串通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松高并不相识,被上诉人张凤知道和应当知道上诉人并不具备担保资格。我国《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担保人”。两上诉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全家的正常生活全靠上诉人月工资900多元维持,应两上诉人的要求在借条上签了字,对借条的内容只清楚借款期限3个月,其他内容并不清楚,该借条两上诉人也不持有,作为没有财产的公民为巨额借款提供担保显然是不适格的,同时,这一担保也是上诉人家庭中的重大事件,两上诉人的担保必然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两上诉人的这一担保均没有经过夫妻双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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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责任得以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因保证人的清偿行为部分或全部消灭的,保证人在清偿范围内可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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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在抵押物被拍卖和变卖后,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当然,抵押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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