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法定类型

最新修订 | 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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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有哪些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法定类型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有哪些呢?各种分类的含义又有哪些呢?或许还有很多人急于想要知道这些问题的答案吧,接下来小编就为您收集了这方面的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有哪些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一、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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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法定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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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时效有哪些类型?
建议与其他一同被拖欠工资的同事们一起,到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和投诉,催讨被拖欠的工资。要求解决。劳动法规定,工资按月发放。当月可以发放上月的工资,如果公司拖欠工资,劳动者可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由劳动监察大队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发放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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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什么算给付型不当得利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什么算给付型不当得利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也可以是给付目的不达。
给付不当得利又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最典型的为非债清偿与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仍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
(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了,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
3.给付的目的不达。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各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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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分类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2、非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前者如侵夺他人所有物或擅自占有、使用、消费他人之物;后者如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对于第三人为有效处分。
(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当作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有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予乙的田地中等
(4)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获取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以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如甲池塘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通过对不当得利的阐释及不当得利的类型解析,我们应该能够清楚的认识什么是不当得利,哪些是不当得利,这样,当我们遇到不当得利的情况时,才能够主动的避免不当得利的产生,从而减少不当得利造成的法律纠纷,影响个人的正常生活!
怎样解释给付型不当得利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也可以是给付目的不达。
给付不当得利又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最典型的为非债清偿与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仍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
(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了,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
3.给付的目的不达。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各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什么是指给付型不当得利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是指给付型不当得利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什么是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也可以是给付目的不达。
给付不当得利又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最典型的为非债清偿与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仍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
(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了,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
3.给付的目的不达。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各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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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有哪些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其典型为非债清偿及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非债清偿是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而以清偿目的为一定给付的行为。如甲对于其已清偿的欠乙的债务疏于注意又进行清偿,乙所受的第二次清偿,便构成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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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如何理解给付型不当得利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如何理解给付型不当得利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什么是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也可以是给付目的不达。
给付不当得利又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最典型的为非债清偿与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仍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
(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了,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
3.给付的目的不达。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各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快速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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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分类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2、非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前者如侵夺他人所有物或擅自占有、使用、消费他人之物;后者如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对于第三人为有效处分。
(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当作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有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予乙的田地中等
(4)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获取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以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如甲池塘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通过对不当得利的阐释及不当得利的类型解析,我们应该能够清楚的认识什么是不当得利,哪些是不当得利,这样,当我们遇到不当得利的情况时,才能够主动的避免不当得利的产生,从而减少不当得利造成的法律纠纷,影响个人的正常生活!
给付型不当得利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是什么意思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什么是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也可以是给付目的不达。
给付不当得利又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指给付之时即不具有给付的原因,最典型的为非债清偿与作为给付的原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以下情形中,虽没有给付原因,仍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
(1)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给付。
(2)为履行未到期债务而清偿。
(3)明知无债务而为清偿。
(4)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了,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
3.给付的目的不达。指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各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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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债的类型有哪些?
不当得利之债的类型有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对于所产生的依据不同一般划分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不当得利只要产生,那么双方就会产生债权债务的关系,这样才能保障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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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怎么规定
[律师回复]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怎么规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规定
关于如何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四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主张:
1.是由受益人举证证明其财产增益有合法根据;
2.
第二种是由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人举证证明受益人的财产增益没有合法根据。
一、案情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简某某。
原审
第三人:曾某。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一审查明,曾某曾于2009年9月9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该院简某某,请求简某某返还500万元及利息,曾某某是该案的第三人。后曾某撤诉,遂由曾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本案。
曾某某一审诉称: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曾某某从自己所有的广州明廊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廊眼镜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款5000万元中分多次划拨2000万元给简某某,要求简某某将该款中的500万元代曾某某支付给曾某。2008年底,曾某某方知简某某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曾某。曾某遂于2009年9月3日向,请求判令:简某某返还曾某某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
简某某一审辩称:其收取了曾某某支付的2000万元,但认为该款是曾某某代简某某持股的明廊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简某某从来没有接受过代曾某某付款给曾某的委托。
曾某在一审中同意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并提供了广州市东山区博益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博益公司)的《股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曾某某是按照三人在博益公司的持股份额分配的5000万元明廊公司股权转让款。该《股份证明书》上确认的博益公司股份分配比例为:曾某某70%,简某某20%,曾某10%。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一审认为,
首先,简某某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委托曾某某投资明廊眼镜公司。
其次,简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是明廊眼镜公司的真实投资人之一。

三,曾某某、简某某签名确认的字据内容主要是将所设的2000万元的构成进行细化和扣减,简某某认为该字据是其与曾某某之间就明廊眼镜公司的股权收益进行的结算依据不足。其实,现有证据可证明简某某涉案的款项完全是依据曾某某的意愿由其分配所得,除非简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是明廊眼镜公司的隐名投资人,否则曾某某主张的500万元是其委托简某某转付给曾某的款项是可信的。据此,一审判决:简某某将不当得利款50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曾某某。
简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二审认为,曾某某划拨给简某某20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确认。现曾某某以不当得利诉请简某某返还其中的500万元,但曾某某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500万元是其委托简某某给付曾某,不能证明简某某取得该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曾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曾某某已经举证证明涉案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
1.一方获得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曾某某已经完成对前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对于第三个构成要件,曾某某主张基于长期合作经营博益公司,简某某和曾某曾在该公司给予曾某某帮助,所以曾某某在取得股权转让收益以后,自愿按照三人在博益公司的持股比例,分配其自己股权转让收益,并提供了《股份证明书》予以佐证。对于这种无基础的不当得利,本身就难以举证。曾某某提供的《股份证明书》与其自己的主张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

二,简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500万元是其在博益公司的合法投资所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再审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简某某是否应当向曾某某返还500万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二是他人受损害;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件
四,即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本案中,曾某某自主地将涉案的500万元给付简某某,因此,应当按照给付型不当得利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
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
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
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
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
本案中,曾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为1998年11月9日的《股份证明书》。涉案款项是否依据该《股份证明书》进行分配,曾某某无证据证明。对于曾某某所称的委托简某某向曾某付款的给付理由,曾某某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金额巨大,曾某某在与简某某之间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委托其支付此笔款项给曾某,不符合常理。因此,曾某某就其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将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简某某。而简某某为证明其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性,提供了2007年9月11日由其与曾某某共同签名认可的字据。该字据就2000万元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并加注了三笔欠款由谁负责的问题,并在结尾处写明“双方账务全部结清”。如果该2000万元中确实包括曾某某委托简某某转交给曾某的500万元,曾某某完全有条件在该字据中予以明确。因此,在曾某某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且简某某也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由曾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三、评析
不当得利制度自罗马法时代创设,源远流长,直到现在仍保持着鲜活的生命力。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规范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务中不当得利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统
一,案件审判质量参差不齐。以本案为例,
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而的抗诉意见也是要完全推翻二审判决。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的调研数据,该院2008年至2010年审理的不当得利案件亦呈现出改判率远远大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特点。司法实务中,审理不当得利案件的难点主要集中在对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四个要件:一是被请求人受有利益(包括积极的得利与消极的得利);二是请求人受损害(包括既存财产的积极减少与可增加财产的消极未增加);三是被请求人受利益与请求人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被请求人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依据。前三个要件由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应无疑义。
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件
四,即是应当由请求人证明被请求人受有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其受有利益“有合法根据”。以上争议方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主张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主张由被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当双方当事人举证都不够充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的承担直接决定了判决结果。
由于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纷繁多样,各有其不同特点,当今学界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建立在将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依通说,不当得利可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货变动。依给付目的的不同状态,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可分为三种类型:
(1)自始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如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如该给付目的是附解除条件或期限的法律行为,其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
(3)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如给付人是为了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之后并未达成其目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系非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发生事由有三:其
一,由于(受益人、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其
二,由于法律规定;其
三,由于自然事件。根据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内容,其可以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1)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无权占用他人之物;
(2)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如牲畜被他人误认为是自己的而予以饲养;
(3)求偿不当得利,如债务被无清偿义务的他人清偿。对比不当得利的两种基本类型,可以看到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都有可能是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其区别在于受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所谓给付,系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增益他人财产。以本案为例,依曾某某之主张,其是有意识地向简某某支付500万元涉案款项,其给付目的是“要求简某某转付给曾某”,曾某某与简某某之间构成委托付款关系,但之后简某某并未按曾某某的要求转付该款项,给付目的未能实现,曾某某故要求简某某返还涉案款项。因此,本案属于给付目的不达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关于如何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四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主张:
第一种是由受益人举证证明其财产增益有合法根据;第二种是由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人举证证明受益人的财产增益没有合法根据。支持第一种主张的理由是:“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即为主张不存在某种事物。在罗马法上,曾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的举证理论,后演化为“主张积极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消极事实之人无之”。因为某种事实未实际发生,自然不会留下痕迹,形成证据。故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而言,举证存在困难,要求其举证有失公平。而对于受益人而言,其既然主张受益存在合法根据,便通常掌握着能够证明该合法根据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由其对该合法根据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顺理成章。本案的一审判决与抗诉意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即隐含以上观点。
本案二审与再审判决采纳的是第二种主张。支持第二种主张的理由是:
(1)由主张某种权利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长期以来,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在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占据着通说地位,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设计亦影响深远。其理论可被归纳为以下四个命题:一是法规不适用原则,即法官只是在对于要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证明度的前提下才适用有关的实体法规范;二是当事人对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三是实体法规范按其性质可分为权利根据规范、权利障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前一类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有利,后两类则是不利的;四是实体法规范性质的识别主要取决于法规条文在形式上的结构。根据罗森贝克的理论,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并不存在但书与例外,属于是不当得利的权利根据规范,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所要求的权利成立要件,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的一方应当对该要件的成立负举证责任;
(2)“没有合法根据”事实上是一种法的评价,作为证明对象的实际上被评价为“不构成合法根据”的具体事实。
如在自始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中,构成“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是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在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中,构成“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可能是给付目的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的事实;在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中,构成“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是给付目的存在但没有达到的事实。在本案中,作为给付目的不达类型的不当得利,曾某某要证明不当得利成立,应当
首先证明给付目的的存在,即其与简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这一事实属于积极事实,由请求人负担举证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3)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有意识地给付行为而引起的,而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谨慎处理的注意义务,由请求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本案所涉金额巨大,曾某某经商多年,在处理财产方面应当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其将涉案款项给付简某某是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并未出现任何误解、疏忽的情形。因此,由曾某某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所主张的将涉案款项给付简某某的原因是合理的;
(4)在司法实践中,请求人在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前往往存在另一个诉讼标的相同但案由不同的诉讼,而前一诉讼往往已经撤诉或者败诉。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当更加谨慎,避免当事人通过挑选案由而逃避举证。如本案案情显示,在曾某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要求简某某返还500万元的本诉之前,曾某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讼,同样是要求简某某返还500万元,曾某某是该案的第三人。后曾某撤诉,转由曾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诉,曾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难看出,前诉可能正是由于缺乏证明股权转让存在的事实,败诉风险较高,当事人方才撤诉,转而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试图减轻举证责任。如果法官在此情形下将关键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由受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不当得利之诉则可能被滥用。
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规定
[律师回复]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规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规定
关于如何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四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主张:
1.是由受益人举证证明其财产增益有合法根据;
2.
第二种是由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人举证证明受益人的财产增益没有合法根据。
一、案情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简某某。
原审
第三人:曾某。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一审查明,曾某曾于2009年9月9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该院简某某,请求简某某返还500万元及利息,曾某某是该案的第三人。后曾某撤诉,遂由曾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本案。
曾某某一审诉称: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曾某某从自己所有的广州明廊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廊眼镜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款5000万元中分多次划拨2000万元给简某某,要求简某某将该款中的500万元代曾某某支付给曾某。2008年底,曾某某方知简某某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曾某。曾某遂于2009年9月3日向,请求判令:简某某返还曾某某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
简某某一审辩称:其收取了曾某某支付的2000万元,但认为该款是曾某某代简某某持股的明廊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简某某从来没有接受过代曾某某付款给曾某的委托。
曾某在一审中同意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并提供了广州市东山区博益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博益公司)的《股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曾某某是按照三人在博益公司的持股份额分配的5000万元明廊公司股权转让款。该《股份证明书》上确认的博益公司股份分配比例为:曾某某70%,简某某20%,曾某10%。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一审认为,
首先,简某某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委托曾某某投资明廊眼镜公司。
其次,简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是明廊眼镜公司的真实投资人之一。

三,曾某某、简某某签名确认的字据内容主要是将所设的2000万元的构成进行细化和扣减,简某某认为该字据是其与曾某某之间就明廊眼镜公司的股权收益进行的结算依据不足。其实,现有证据可证明简某某涉案的款项完全是依据曾某某的意愿由其分配所得,除非简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是明廊眼镜公司的隐名投资人,否则曾某某主张的500万元是其委托简某某转付给曾某的款项是可信的。据此,一审判决:简某某将不当得利款50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曾某某。
简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二审认为,曾某某划拨给简某某20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确认。现曾某某以不当得利诉请简某某返还其中的500万元,但曾某某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500万元是其委托简某某给付曾某,不能证明简某某取得该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曾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曾某某已经举证证明涉案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
1.一方获得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曾某某已经完成对前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对于第三个构成要件,曾某某主张基于长期合作经营博益公司,简某某和曾某曾在该公司给予曾某某帮助,所以曾某某在取得股权转让收益以后,自愿按照三人在博益公司的持股比例,分配其自己股权转让收益,并提供了《股份证明书》予以佐证。对于这种无基础的不当得利,本身就难以举证。曾某某提供的《股份证明书》与其自己的主张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

二,简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500万元是其在博益公司的合法投资所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再审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简某某是否应当向曾某某返还500万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二是他人受损害;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件
四,即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本案中,曾某某自主地将涉案的500万元给付简某某,因此,应当按照给付型不当得利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
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
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
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
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
本案中,曾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为1998年11月9日的《股份证明书》。涉案款项是否依据该《股份证明书》进行分配,曾某某无证据证明。对于曾某某所称的委托简某某向曾某付款的给付理由,曾某某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金额巨大,曾某某在与简某某之间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委托其支付此笔款项给曾某,不符合常理。因此,曾某某就其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将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简某某。而简某某为证明其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性,提供了2007年9月11日由其与曾某某共同签名认可的字据。该字据就2000万元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并加注了三笔欠款由谁负责的问题,并在结尾处写明“双方账务全部结清”。如果该2000万元中确实包括曾某某委托简某某转交给曾某的500万元,曾某某完全有条件在该字据中予以明确。因此,在曾某某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且简某某也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由曾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三、评析
不当得利制度自罗马法时代创设,源远流长,直到现在仍保持着鲜活的生命力。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规范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务中不当得利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统
一,案件审判质量参差不齐。以本案为例,
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而的抗诉意见也是要完全推翻二审判决。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的调研数据,该院2008年至2010年审理的不当得利案件亦呈现出改判率远远大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特点。司法实务中,审理不当得利案件的难点主要集中在对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四个要件:一是被请求人受有利益(包括积极的得利与消极的得利);二是请求人受损害(包括既存财产的积极减少与可增加财产的消极未增加);三是被请求人受利益与请求人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被请求人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依据。前三个要件由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应无疑义。
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件
四,即是应当由请求人证明被请求人受有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其受有利益“有合法根据”。以上争议方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主张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主张由被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当双方当事人举证都不够充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的承担直接决定了判决结果。
由于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纷繁多样,各有其不同特点,当今学界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建立在将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依通说,不当得利可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货变动。依给付目的的不同状态,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可分为三种类型:
(1)自始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如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如该给付目的是附解除条件或期限的法律行为,其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
(3)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如给付人是为了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之后并未达成其目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系非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发生事由有三:其
一,由于(受益人、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其
二,由于法律规定;其
三,由于自然事件。根据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内容,其可以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1)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无权占用他人之物;
(2)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如牲畜被他人误认为是自己的而予以饲养;
(3)求偿不当得利,如债务被无清偿义务的他人清偿。对比不当得利的两种基本类型,可以看到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都有可能是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其区别在于受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所谓给付,系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增益他人财产。以本案为例,依曾某某之主张,其是有意识地向简某某支付500万元涉案款项,其给付目的是“要求简某某转付给曾某”,曾某某与简某某之间构成委托付款关系,但之后简某某并未按曾某某的要求转付该款项,给付目的未能实现,曾某某故要求简某某返还涉案款项。因此,本案属于给付目的不达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关于如何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四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主张:
第一种是由受益人举证证明其财产增益有合法根据;第二种是由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人举证证明受益人的财产增益没有合法根据。支持第一种主张的理由是:“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即为主张不存在某种事物。在罗马法上,曾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的举证理论,后演化为“主张积极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消极事实之人无之”。因为某种事实未实际发生,自然不会留下痕迹,形成证据。故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而言,举证存在困难,要求其举证有失公平。而对于受益人而言,其既然主张受益存在合法根据,便通常掌握着能够证明该合法根据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由其对该合法根据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顺理成章。本案的一审判决与抗诉意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即隐含以上观点。
本案二审与再审判决采纳的是第二种主张。支持第二种主张的理由是:
(1)由主张某种权利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长期以来,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在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占据着通说地位,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设计亦影响深远。其理论可被归纳为以下四个命题:一是法规不适用原则,即法官只是在对于要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证明度的前提下才适用有关的实体法规范;二是当事人对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三是实体法规范按其性质可分为权利根据规范、权利障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前一类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有利,后两类则是不利的;四是实体法规范性质的识别主要取决于法规条文在形式上的结构。根据罗森贝克的理论,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并不存在但书与例外,属于是不当得利的权利根据规范,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所要求的权利成立要件,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的一方应当对该要件的成立负举证责任;
(2)“没有合法根据”事实上是一种法的评价,作为证明对象的实际上被评价为“不构成合法根据”的具体事实。
如在自始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中,构成“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是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在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中,构成“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可能是给付目的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的事实;在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中,构成“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是给付目的存在但没有达到的事实。在本案中,作为给付目的不达类型的不当得利,曾某某要证明不当得利成立,应当
首先证明给付目的的存在,即其与简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这一事实属于积极事实,由请求人负担举证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3)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有意识地给付行为而引起的,而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谨慎处理的注意义务,由请求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本案所涉金额巨大,曾某某经商多年,在处理财产方面应当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其将涉案款项给付简某某是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并未出现任何误解、疏忽的情形。因此,由曾某某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所主张的将涉案款项给付简某某的原因是合理的;
(4)在司法实践中,请求人在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前往往存在另一个诉讼标的相同但案由不同的诉讼,而前一诉讼往往已经撤诉或者败诉。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当更加谨慎,避免当事人通过挑选案由而逃避举证。如本案案情显示,在曾某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要求简某某返还500万元的本诉之前,曾某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讼,同样是要求简某某返还500万元,曾某某是该案的第三人。后曾某撤诉,转由曾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诉,曾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难看出,前诉可能正是由于缺乏证明股权转让存在的事实,败诉风险较高,当事人方才撤诉,转而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试图减轻举证责任。如果法官在此情形下将关键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由受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不当得利之诉则可能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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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类型有哪些?
1,给付不当得利,通说认为,由于给付行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因此可以推论因给付行为而产生的要求返还不当利益请权得。2,非给付不当得利,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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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高利贷者包含哪些类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高利贷者有哪些类型
一、高利贷者的消费有哪几种
我们可以把借高利贷者的消费归纳为以下几种:
1、天灾人祸导致食不果腹时,只好借贷。
2、疾病治疗。由于经济条件差,平时缺乏对身体的必要保养。再加之长年的辛苦劳作,往往导致严重疾病的发生,而治疗所需费用又是一般家庭所不能负担的,此时就需要高利贷的支援。
3、婚丧嫁娶。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婚丧礼仪方面,贫苦的人们也一定要体体面面,而婚丧礼仪的花费又很高。借贷者往往在礼仪准备期间借贷,等礼仪完成收到礼钱后再还款。
4、子女学费。农民亲身体验无知识的苦处,意识到教育的重要,因此希望子女努力学习,而目前昂贵的学费实非农民所能承受,高利贷成为主要来源。
5、偿还旧债。那些只能靠天吃饭的贫困山区农民,有时没有能力偿还到期的债务。然而,出于信用考虑,借贷者一般采用的办法是借一笔新债以还旧债,因为如果借贷者赖帐不还的话,他就再也难以获得任何借贷。
6、农业投入或日常家用。为了正常生产,少不了农具购买、牲畜、化肥等农业必须投入。但由于收入少,贷款又困难,只好求助高利贷。甚至特别贫苦者就连一般日常家用品都购买不起,也要借贷。另外还有些人借高利贷是用于非法赌博等其他方面。在城市,同样也有很多是因为天灾人祸、生老病死去借高利贷。
二、发放高利贷者有哪些人群
当前,发放高利贷者主要有三大类群:
一个是较为富裕、有一定积蓄的普通人家,这个族群比较分散,财力也不怎么雄厚,放贷指向主要针对经济困难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放贷期限一般在一年之内,收益率大约为年息10-20%之间
另一个是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有一定灰色收入者,这部分人在个人放贷族群中占有相当比重,放贷指向主要为效益较好的国营及民营企业,放贷期限较长,一般3—5年不等,往往随着工作调动的变化而变化。由于其所放贷款多以暗中投资的形式进行,收益具有明显的双重或多重性,既有利息收入,还有股红收入、贿赂收入。收益率在200%一500%之间。甚至更高;
再一个是专门从事投资和融资的民间机构。放贷指向为风险较小的单项工程和单个生产经营项目,期限不定。收益率在年息60%一80%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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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者包括什么类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高利贷者有哪些类型
一、高利贷者的消费有哪几种
我们可以把借高利贷者的消费归纳为以下几种:
1、天灾人祸导致食不果腹时,只好借贷。
2、疾病治疗。由于经济条件差,平时缺乏对身体的必要保养。再加之长年的辛苦劳作,往往导致严重疾病的发生,而治疗所需费用又是一般家庭所不能负担的,此时就需要高利贷的支援。
3、婚丧嫁娶。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婚丧礼仪方面,贫苦的人们也一定要体体面面,而婚丧礼仪的花费又很高。借贷者往往在礼仪准备期间借贷,等礼仪完成收到礼钱后再还款。
4、子女学费。农民亲身体验无知识的苦处,意识到教育的重要,因此希望子女努力学习,而目前昂贵的学费实非农民所能承受,高利贷成为主要来源。
5、偿还旧债。那些只能靠天吃饭的贫困山区农民,有时没有能力偿还到期的债务。然而,出于信用考虑,借贷者一般采用的办法是借一笔新债以还旧债,因为如果借贷者赖帐不还的话,他就再也难以获得任何借贷。
6、农业投入或日常家用。为了正常生产,少不了农具购买、牲畜、化肥等农业必须投入。但由于收入少,贷款又困难,只好求助高利贷。甚至特别贫苦者就连一般日常家用品都购买不起,也要借贷。另外还有些人借高利贷是用于非法赌博等其他方面。在城市,同样也有很多是因为天灾人祸、生老病死去借高利贷。
二、发放高利贷者有哪些人群
当前,发放高利贷者主要有三大类群:
一个是较为富裕、有一定积蓄的普通人家,这个族群比较分散,财力也不怎么雄厚,放贷指向主要针对经济困难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放贷期限一般在一年之内,收益率大约为年息10-20%之间
另一个是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有一定灰色收入者,这部分人在个人放贷族群中占有相当比重,放贷指向主要为效益较好的国营及民营企业,放贷期限较长,一般3—5年不等,往往随着工作调动的变化而变化。由于其所放贷款多以暗中投资的形式进行,收益具有明显的双重或多重性,既有利息收入,还有股红收入、贿赂收入。收益率在200%一500%之间。甚至更高;
再一个是专门从事投资和融资的民间机构。放贷指向为风险较小的单项工程和单个生产经营项目,期限不定。收益率在年息60%一80%之间。
专利申请人类型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专利申请人类型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1.原始申请人和继受申请人
原始申请人是指在发明创造完成之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直接享有专利申请权利的人,如非职务发明创造人个人、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等。继受申请人是依法从原始申请人那里获得专利申请权的人,如专利申请人将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他人,那么合同的受让人则为继受专利申请人。
2.先申请人与后申请人
先申请人和后申请人是针对多个专利申请人而作的划分,这种划分的基础条件是: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的申请人,先后就相同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而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就同嘲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个申请人专利权。于是,有的国家专利法采用先发明原则,依法将专利权授予先发明人有的国家专利法采用先申请原则,依法将专利权授予先申请人。
采用先发明原则可以保证最早发明人获得专利权,但是,在确定谁先发明时容易发生举证困难,也不利于促使发明人尽快提出申请并公布其发明。而采用先申请原则,简便易行,避免了谁是最先发明人的争论,减少了法律纠纷,还可以促使发明人尽早提出专利申请,促使新技术早日公开,推动技术的进步。因此,鉴于先申请原则的优势,我国专利法采用了先申请原则。
具体而言,先申请原则是指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依法授予最先申请人专利权,后申请人即使实际上是先发明创造人也不能获得专利权。那么,如何确定谁先申请 以申请日为准。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如果专利申请文件是直接送达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而无论是直接申请或邮寄申请,如果申请人提出优先权请求的,则按照优先权的原则确定申请日,即通过优先权的适用,依法将申请日提前。
3.外国申请人和本国申请人
这种分类方法是以申请人的国籍为标准进行划分的。任何中国公民和单位依法都可以提出专利申请,而外国人(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申请专利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国际惯例和《巴黎公约》的原则,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享有国民待遇,即与本国公民一样有权申请专利。而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则可依照《专利法}在我国申请专利:一是外国人的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规定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二是外国人的所属国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专利保护的三是尽管外国人所属国与我国既没有签订双边协议,又没有共同加人国际条约,但对方在专利法中规定或者在实践中依照互惠原则给我国国民以专利保护的。
如何选择专利申请类型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如何选择专利申请类型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怎么选择专利申请类型
这取决于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项目主题的类型、所需保护期限的长短和其他一些因素。如果发明创造本身仅仅涉及产品外观上的变化,这只能就该发明创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如果发明创造仅仅涉及方法和(或)产品用途上的变化,这只能申请发明专利;而且如果发明创造也涉及到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组合上的变化,则可以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具体地讲,涉及各种方法、产品的用途、无确定形状的产品、单纯材料更换的产品、不可移动的建筑物、由两台或更多仪器设备组成的系统、单纯的线路或者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电、磁、光、声、射线或者其结合的医疗器具等方面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而只能申请发明专利。此外,仅以平面图案设计为特征的产品,只能就其平面图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如果一项发明创造,属于既可以申请发明专利,又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那么究竟选择那类专利申请为好呢?这与所欲寻求专利保护期限的长短、专利权可能取得的快慢、申请费用和权利稳定性等因素直接相关。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审批程序采用“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专利权保护20年,又由于通过严格审查程序,权利比较稳定,授权时间相对来说要长一些;而实用新型专利审批程序采用“先授权,后请求撤销”审查制,因此,如果一项产品发明创造的完成所需的周期较长,这应当今年考虑申请发明专利;相反,如果一项产品发明创造完成所需周期短,或者说该产品在市场上更新速度较快,这已申请实用性行为号。当然,如果想尽快获得专利权,也应当选择申请实用新型这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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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评估有哪些类型?
生产利润损失的评估,经营利润损失的评估,转售利润损失的评估共同组成了可得利益损失评估。生产利润损失的评估是指由于一方延期交付设备或原材料,导致另一方延误生产,在此期间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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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专利申请的类型有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专利申请的类型有哪些
专利的类型有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类。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申请方式:
1.复合申请
有一些发明内容具有多个技术特征,可以同时申请多项不同类型的专利。比如一项具有新结构的产品同时还含有新的化合物成分,这是就可以同时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用发明专利保护产品的结构和成分,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产品的结构。如果这个产品还具有比较新颖美观的外观,也可以考虑同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复合申请是一种对发明创造进行全面开发的策略,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专利。虽然这样的做令申请人多支付一些费用,但是无论从获得保护的时间还是保护范围来说,都是非常值得考虑的。
2.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
本国优先权是指在中国的申请人在中国首次提交专利申请的1年内,可以就相同主题再次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在此期间内任何其他人的首次申请都不能对抗优先权。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本国优先权可以在首次专利申请后的1年内任何时候行使,只需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优先权要求费并在申请文件中指明所要求的优先权的信息即可。如果后一申请在首次申请后的第12个月将满时提出,则保护期可以延长将近1年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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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有哪几种类型?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城阳区秦都区汉源县城区冕宁县岚县米易县每个公民自出生在这个世上起,他就享有法律赋予的一些权利,我们称之为民事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若有人侵犯的话,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大家知道这个民事权利的分类有哪些吗详细内容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1)财产权与人身权根据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权利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是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财产权既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人身权,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身权是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分权。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属于支配权。支配权的特点主要在于:

一,权利人可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以满足其利益需要,如房屋所有人可以直接占有使用房屋;

二,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可禁止他人妨碍其对客体的支配。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请求权的主要特点在于权利人不能直接取得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间接取得。请求权是由一定的基础权利派生的权利。如出卖人请求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是基于其债权产生的,所有人在其财物为他人非法占有时有请求占有人返还的权利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抗辩权,广义上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有的称为异议权;狭义上仅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请求权,又可分为一时抗辩权和永久抗辩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3)绝对权与相对权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即义务人为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权利。绝对权的主要特点在于,权利人可任何人主张权利,权利人不须借助义务人的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绝对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即为绝对权。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为绝对权。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指其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即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的主要特点在于,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须借助义务人行为的介入才能实现其权利。相对权是相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为典型的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根据两项相互关联的权利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两项有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可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指两项在关联的权利中其效力受另一权利制约的权利。如一债权人享有担保权,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主权利,其享有的担保权就是从权利。
(5)原权与救济权根据相互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与救济权。原权为基础权利,是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救济权是由原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如某甲的房屋被乙侵占,甲要求乙返还房屋的权利属于救济权,甲对其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属于原权。
(6)专属权与非专属权根据权利有无移转性,民事权利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专属权,是指无移转性,权利人一般不能转让,也不能依继承程序转移的权利。人身权就属于专属权。非专属权,是指具有移转性,权利人可以转让,也可依继承程序移转的权利。关于民事权利的分类,上文中为大家总结了六种,各位可以适当了解一下。这其中最常见的就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了,而现实中也经常出现对这两种权利的侵权行为,此时作为被侵权人,应该知道自己要怎样采取措施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权。
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要如何规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要如何规定问题解答如下, 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规定
关于如何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四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主张:
1.是由受益人举证证明其财产增益有合法根据;
2.
第二种是由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人举证证明受益人的财产增益没有合法根据。
一、案情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简某某。
原审
第三人:曾某。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一审查明,曾某曾于2009年9月9日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该院简某某,请求简某某返还500万元及利息,曾某某是该案的第三人。后曾某撤诉,遂由曾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本案。
曾某某一审诉称: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曾某某从自己所有的广州明廊眼镜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廊眼镜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款5000万元中分多次划拨2000万元给简某某,要求简某某将该款中的500万元代曾某某支付给曾某。2008年底,曾某某方知简某某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曾某。曾某遂于2009年9月3日向,请求判令:简某某返还曾某某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
简某某一审辩称:其收取了曾某某支付的2000万元,但认为该款是曾某某代简某某持股的明廊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简某某从来没有接受过代曾某某付款给曾某的委托。
曾某在一审中同意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并提供了广州市东山区博益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博益公司)的《股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曾某某是按照三人在博益公司的持股份额分配的5000万元明廊公司股权转让款。该《股份证明书》上确认的博益公司股份分配比例为:曾某某70%,简某某20%,曾某10%。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一审认为,
首先,简某某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委托曾某某投资明廊眼镜公司。
其次,简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是明廊眼镜公司的真实投资人之一。

三,曾某某、简某某签名确认的字据内容主要是将所设的2000万元的构成进行细化和扣减,简某某认为该字据是其与曾某某之间就明廊眼镜公司的股权收益进行的结算依据不足。其实,现有证据可证明简某某涉案的款项完全是依据曾某某的意愿由其分配所得,除非简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是明廊眼镜公司的隐名投资人,否则曾某某主张的500万元是其委托简某某转付给曾某的款项是可信的。据此,一审判决:简某某将不当得利款50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曾某某。
简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二审认为,曾某某划拨给简某某20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确认。现曾某某以不当得利诉请简某某返还其中的500万元,但曾某某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的500万元是其委托简某某给付曾某,不能证明简某某取得该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曾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曾某某已经举证证明涉案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
1.一方获得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曾某某已经完成对前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对于第三个构成要件,曾某某主张基于长期合作经营博益公司,简某某和曾某曾在该公司给予曾某某帮助,所以曾某某在取得股权转让收益以后,自愿按照三人在博益公司的持股比例,分配其自己股权转让收益,并提供了《股份证明书》予以佐证。对于这种无基础的不当得利,本身就难以举证。曾某某提供的《股份证明书》与其自己的主张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

二,简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500万元是其在博益公司的合法投资所得,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再审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再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简某某是否应当向曾某某返还500万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二是他人受损害;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件
四,即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本案中,曾某某自主地将涉案的500万元给付简某某,因此,应当按照给付型不当得利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
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
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
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
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
本案中,曾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为1998年11月9日的《股份证明书》。涉案款项是否依据该《股份证明书》进行分配,曾某某无证据证明。对于曾某某所称的委托简某某向曾某付款的给付理由,曾某某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金额巨大,曾某某在与简某某之间无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委托其支付此笔款项给曾某,不符合常理。因此,曾某某就其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将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简某某。而简某某为证明其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性,提供了2007年9月11日由其与曾某某共同签名认可的字据。该字据就2000万元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明确,并加注了三笔欠款由谁负责的问题,并在结尾处写明“双方账务全部结清”。如果该2000万元中确实包括曾某某委托简某某转交给曾某的500万元,曾某某完全有条件在该字据中予以明确。因此,在曾某某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且简某某也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由曾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故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三、评析
不当得利制度自罗马法时代创设,源远流长,直到现在仍保持着鲜活的生命力。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规范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务中不当得利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统
一,案件审判质量参差不齐。以本案为例,
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而的抗诉意见也是要完全推翻二审判决。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的调研数据,该院2008年至2010年审理的不当得利案件亦呈现出改判率远远大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特点。司法实务中,审理不当得利案件的难点主要集中在对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四个要件:一是被请求人受有利益(包括积极的得利与消极的得利);二是请求人受损害(包括既存财产的积极减少与可增加财产的消极未增加);三是被请求人受利益与请求人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被请求人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依据。前三个要件由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应无疑义。
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要件
四,即是应当由请求人证明被请求人受有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其受有利益“有合法根据”。以上争议方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主张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主张由被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当双方当事人举证都不够充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的承担直接决定了判决结果。
由于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纷繁多样,各有其不同特点,当今学界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建立在将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依通说,不当得利可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货变动。依给付目的的不同状态,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可分为三种类型:
(1)自始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如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
(2)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如该给付目的是附解除条件或期限的法律行为,其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
(3)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如给付人是为了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之后并未达成其目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系非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发生事由有三:其
一,由于(受益人、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其
二,由于法律规定;其
三,由于自然事件。根据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内容,其可以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1)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无权占用他人之物;
(2)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如牲畜被他人误认为是自己的而予以饲养;
(3)求偿不当得利,如债务被无清偿义务的他人清偿。对比不当得利的两种基本类型,可以看到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都有可能是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其区别在于受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给付。所谓给付,系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增益他人财产。以本案为例,依曾某某之主张,其是有意识地向简某某支付500万元涉案款项,其给付目的是“要求简某某转付给曾某”,曾某某与简某某之间构成委托付款关系,但之后简某某并未按曾某某的要求转付该款项,给付目的未能实现,曾某某故要求简某某返还涉案款项。因此,本案属于给付目的不达的给付型不当得利。
关于如何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四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主张:
第一种是由受益人举证证明其财产增益有合法根据;第二种是由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人举证证明受益人的财产增益没有合法根据。支持第一种主张的理由是:“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即为主张不存在某种事物。在罗马法上,曾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的举证理论,后演化为“主张积极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消极事实之人无之”。因为某种事实未实际发生,自然不会留下痕迹,形成证据。故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而言,举证存在困难,要求其举证有失公平。而对于受益人而言,其既然主张受益存在合法根据,便通常掌握着能够证明该合法根据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由其对该合法根据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顺理成章。本案的一审判决与抗诉意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即隐含以上观点。
本案二审与再审判决采纳的是第二种主张。支持第二种主张的理由是:
(1)由主张某种权利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长期以来,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在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占据着通说地位,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设计亦影响深远。其理论可被归纳为以下四个命题:一是法规不适用原则,即法官只是在对于要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证明度的前提下才适用有关的实体法规范;二是当事人对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三是实体法规范按其性质可分为权利根据规范、权利障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前一类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有利,后两类则是不利的;四是实体法规范性质的识别主要取决于法规条文在形式上的结构。根据罗森贝克的理论,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并不存在但书与例外,属于是不当得利的权利根据规范,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所要求的权利成立要件,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的一方应当对该要件的成立负举证责任;
(2)“没有合法根据”事实上是一种法的评价,作为证明对象的实际上被评价为“不构成合法根据”的具体事实。
如在自始无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中,构成“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是作为给付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在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中,构成“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可能是给付目的的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的事实;在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中,构成“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是给付目的存在但没有达到的事实。在本案中,作为给付目的不达类型的不当得利,曾某某要证明不当得利成立,应当
首先证明给付目的的存在,即其与简某某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这一事实属于积极事实,由请求人负担举证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3)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有意识地给付行为而引起的,而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谨慎处理的注意义务,由请求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本案所涉金额巨大,曾某某经商多年,在处理财产方面应当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其将涉案款项给付简某某是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并未出现任何误解、疏忽的情形。因此,由曾某某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所主张的将涉案款项给付简某某的原因是合理的;
(4)在司法实践中,请求人在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前往往存在另一个诉讼标的相同但案由不同的诉讼,而前一诉讼往往已经撤诉或者败诉。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当更加谨慎,避免当事人通过挑选案由而逃避举证。如本案案情显示,在曾某某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要求简某某返还500万元的本诉之前,曾某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讼,同样是要求简某某返还500万元,曾某某是该案的第三人。后曾某撤诉,转由曾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诉,曾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难看出,前诉可能正是由于缺乏证明股权转让存在的事实,败诉风险较高,当事人方才撤诉,转而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试图减轻举证责任。如果法官在此情形下将关键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由受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不当得利之诉则可能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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