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2.须先履行一方尚未履行义务。如果先履行义务一方已经履行了义务,即使后履行一方有不能履行情事发生,先履行一方只能通过违约请求保护其权益,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
3.须后履行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后履行一方有下述情形时,先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订约后财产显形减少,使合同履行有重大危险。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如当事人将主要资产转移使担保债务履行的财产数量显著减少危及债权实现的。但应当注意的是,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的行为须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且该种行为足以危及本合同先履行一方债权的实现。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如后履行一方有多个合同义务未能按期履行,或陷于其他信誉危机的。
(4)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条款,凡效果上与前述列举情形类似者,均可发生不安抗辩权。如特定物买卖出卖人将物品卖与他人,买受人可以拒绝先行付款,并可解除合同。再如,甲承诺在某日前用某油船运输石油给乙,但在履行期到来的数日前,该油船尚在数千里之外的地方,按运行速度判断,甲不可能在履行期内将石油运到,则乙可拒绝先行付款。
4.须后履行一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发生在合同有效订立之前,则一般适用欺诈或错误等规则以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没有必要主张不安抗辩权。例如:濒临破产的A公司故意隐瞒其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而与B公司签订合同,则B公司得基于受欺诈订立合同而主张合同可撤销;但如果A公司在订立合同当时具有履行能力,其后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则B公司仅得依不安抗辩权拒绝依合同先为履行。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期限(不超过30天),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
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
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2、第二次效力如果合理期限届满,后履行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则发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我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发解除合同书)
应当负有举证和通知两项法定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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