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知识产权性质的财产的分割情况?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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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由某项知识产权取得了利益,如作者的剧本已由剧组摄制成电影并支付了报酬。对此,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2。2、离婚时,对知识产权未取得经济利益,如所作书稿尚未发表等。该知识产权归创作者所有。

离婚时知识产权性质的财产的分割情况?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在离婚诉讼中,对知识产权性质的财产应该如何分割?离婚时知识产权性质的财产的分割情况?依据什么原则来分割?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有一些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是人们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此外,知识产权还具有专用性、地域性、时间性、财产权与人身权相统一等特征。

例如,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改编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翻译权、注释权与整理权、编辑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与人身不可分离,财产权可以依法转让。著作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时间性,如公民的作品(如创作的小说、美术画等等),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之后50年,截止到作者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到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之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离婚时知识产权的分割可以分成两种情况:

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已由某项知识产权取得了利益,如作者的剧本已由剧组摄制成电影并支付了报酬。对此,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二是离婚时,对知识产权未取得经济利益,如所作书稿尚未发表等。该知识产权归创作者所有,但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方以适当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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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也称为垄断性、排他性,即除非权利人同意或许可或法律规定,任何其他人都无权享有。这种专有性表现在: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专有性。指知识产权的授予只有一次,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权利人垄断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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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由于认识错误的性质影响行为人罪过的有无、罪过的形式、或者犯罪的既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假想防卫的错误性质需要深入研判。
我国刑法通说理论认为,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的错误而发生的,因此,应依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理来解决其法律责任问题。 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对方行为可能不是不法侵害,那么在主观上有过失,应对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负过失犯罪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预见到对方行为不是不法侵害,那么他在主观上无罪过,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该观点论及客体错误时举例指出:“两个着便衣的警察扭获了正在盗窃的甲,出示证件后将甲带往附近派出所。行至途中,被甲的朋友乙、丙、丁遇见。三人以为两个警察是与甲打架的公民,上前将两个警察打倒在地,造成轻伤。在此案中,乙丙丁意图侵犯的是他人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的正常公务活动。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上述案件应认定为刑法典第234条的故意犯罪。”该观点论及对象错误时将其分为三种情况,其中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在论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时指出:“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假想防卫,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而致人伤、亡,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显然,通说理论对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类型和罪责形式的判断前后抵牾,存在自相矛盾之嫌。详言之,事实上,上述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上均属于假想防卫,可通说理论却将其分别认定为事实错误中的客体错误、对象错误以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这在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判断上存在明显地不一致。同时,对于所谓客体错误的假想防卫认定故意犯罪,而对于对象错误以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的假想防卫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这对假想防卫的罪责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嫌。
国外刑法理论中对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类型判断亦存在分歧,但这种分歧是不同学者之间的认识分歧,这与我国通说理论的分歧有质的差异。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为了区别假想防卫与正当防卫成立要件中其他要素的认识错误,将假想防卫称为“有关阻却违法性事由之事实前提的错误”、“正当化情状的错误”或“允许性构成要件错误”。但是,关于假想防卫的错误性质判断始终是一个理论难题。虽然假想防卫是一种“事实”错误,但在有关“违法性”的事实上,与构成要件事实之错误相异。因此,假想防卫“有究竟系阻却故意之‘事实错误’、抑或‘违法性错误’(禁止错误、法律错误)之争议”。最近有力的见解,乃“独自的错误说”。此种错误包含跨越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之基本概念所存在的问题点,而理论界对个问题点又存在严重的对立与冲突,因此,此种错误问题的性质至今仍未解决。
认识错误由于分类标准不同类型亦不同。根据行为人误认的对象是事实还是法律,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对于法律规范是否存在以及法律规范的范围界限的误解,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对事实是否存在或是否将会发生的误认,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依据发生的不一致所涉及的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阶层分类,认识错误可分为构成要件错误与违法性错误。这种分类方式又称为犯罪体系上的认识错误分类。如果发生误解的要素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即为构成要件错误;发生的误解的要素是违法性阶层,则是禁止错误,也称为违法性错误。如果将两种分类均加以考虑,对事实认识和法律认识错误称为水平的错误分类,对于构成要件的错误和违法性错误则称之为垂直的分类。
禁止错误,是指就禁止规范的存在有错误的情形,即误以为违法行为是合法行为而实施的情形就属于这一类。认识到行为被法禁止,但错误地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存在正当化规范,此即间接的禁止错误。包摄错误,是指错误地解释构成要件要素,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这种错误不是事实的错误,而且,它也不一定是禁止错误。
上图中,所有错误类型被分为四个区间,分别以A
1、A
2、A
3、A4表示。A1与A3是垂直分类下的构成要件错误,而A2与A4是违法性错误,但同时A
1、A2是法律错误,A
3、A4是事实错误。事实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并非等同关系,法律错误与禁止错误也非全等关系。但是,大体上构成要件错误与事实错误,违法性错误与法律错误具有法价值的等价性。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违法性本身的错误,即行为人由于错误而缺乏违法性的意识的情形,过去被称之为法律的错误,今年来有力的见解称之为禁止的错误。但是,对于假想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认识错误(或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来说,确实存在争议。其在犯罪体系上的认识错误分类(或垂直分类)中属于违法性错误,但在认识对象上的认识错误分类(或水平分类)中属于事实错误。
但是,刑法上的任何行为属性归类最终都是为了确定该行为的罪责形式。根据上文图标内容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垂直的分类在分类的归属上与法律效果上没有必然的联系。当我们在做法律的时候,必须考虑分类的实益。垂直分类的实益是帮助我们清楚错误是发生在犯罪阶层体系中的哪一领域中,但这项实益所表现的意义仅止于此。在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上垂直分类显得毫无用处。”
因此,本文认为,垂直的分类不仅对判定假想防卫的罪责形式没有助益,且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中犯罪构成体系有较大差距。并且,我国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亦采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的分类方法;因此,以此分类标准来界定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更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如前所述,假想防卫是行为人以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图,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而事实上不法侵害不存在或者侵害了
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行为人
首先认为他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但事实上不法侵害不存在;
其次,行为人进而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正当防卫行为,但事实上这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从而不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易言之,假想防卫存在两种认识错误过程:一是对他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错误,二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错误。
对于
第一种错误,显然不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而是事实错误。因为,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而事实上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情形。对于假想防卫而言,虽然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事实,但是行为人误信为存在而实施了防卫行为,这是一种与违法性本身错误不同的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在假想防卫的第二个认识错误过程中,行为人在误认为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而实施防卫行为,并认为该行为具有法的适当性。因此这种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错误的区别在于: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就假想防卫而言,是“行为人在没有急迫不正的侵害时,误信为有而事实的防卫行为,是对急迫不正的侵害这种事实本身的误解。与此不同,行为人误信即使没有急迫不正的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时,这种错误就是关于规范本身的认识错误,当然相当于法律的错误”。
正因为上述原因,我们不能将这两个认识错误割裂开来,仅根据其中的一种认识错误而简单地将假想防卫视为事实认识错误或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假想防卫应当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综合体,是一种与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不同的第三种错误类型。前述图表亦清楚地表达了,诸如假想防卫是违法阻却事由认识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简而言之,假想防卫是以认识对象为划分标准的一种的认识错误类型。这种观点在德日刑法理论中亦得到支持。例如有日本学者指出,“事实前提之错误,乃既非构成要件错亦非禁止错误之独自的错误,其系以构造上之类似性为基础,而肯定阻却视为责任要素之故意。德国学者亦指出,“对合法化事由被认可之情形的错误(允许构成要件错误)的处理,存在着争议。这里所指的是介于构成要件错误和间接的禁止错误之间的特种错误。”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要跟他老婆离婚,他让我帮他问一下那个关于实质性证据财产分割的问题
[律师回复]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对实质性证据财产分割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财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据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MrkLemley教授,广泛使用该术语“知识产权”是一个在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后出现的。  财产属性特点如下:  主体地位平等  从主体的地位上说,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间有隶属关系;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前者如财政税收关系,俗称为纵向经济关系;后者如借款关系,俗称为横向经济关系。只有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当事人自愿发生  财产关系,有的是根据主体自己的意愿发生的,有的并不是主体自愿发生的,因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确立的。  受价值规律支配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大多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的,因此一般遵循价值规律。正因为如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多是等价有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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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性质是什么?
在一国疆域范围内由本国公民、企业法人或非法人机构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其自主研制、开发、生产的“知识产品”(如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信息产品等),及获得许可购买他国或他人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软件等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从其权利特性看,具有主体本土化、权属域内化、权利集成化、私权公权化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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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昨天看电视的时候看到这个名词的,以前从来没有听说过,有点好奇,请问转继承财产分割是什么意思?它的性质又是什么。
[律师回复] 转继承财产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转继承制度,而是在《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进行了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正因为如此没有明确规定被转继承财产的性质,导致了转继承法律关系中转继承客体不明确,在理论界也就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1、有的学者认为,转继承是遗产继承权利的转移,是一种权利,转继承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间无关①。从转继承性质看,正由于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致使其没有实际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才产生了转继承,通过转继承人参与分割遗产,使继承权利实现为所有权。因为继承权自遗产分割后才能转化为所有权,这一观点来源于《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对“转继承”行为明确表述为“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其放弃的也只是继承权而不是所有权。况且继承权是基于亲属关系间享有的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它属于一种形成权,并不与其配偶发生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因此,转继承客体只能是继承权利的转移,不应将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被转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
2、有的学者认为,转继承是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所有权转移②。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为遗产,转继承作为继承制度的一种,其客体也应当为遗产,而不能是继承权③。转继承财产应适用夫妻共有财产制。这一观点来源是《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权利就已经转化为其财产所有权。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既然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就已成为继承人的财产,那么,依照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配偶对此财产享有共有权并先行分割。分割后属于继承人那部分财产的为其遗产,再发生转继承。是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权利转移,转继承所转移的不是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
3、也有学者认为,转继承只是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承受,因此,应将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其同配偶的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另外的特别约定),转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遗产份额,而不是被转继承人应取得的全部遗产份额③。
  如上所述,转继承财产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呢?因转继承发生事实的依据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继承人死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能再作为遗产的权利主体参与遗产分割,继承人便成为被继承人,谁将成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遗产的权利主体呢?《继承法》及其意见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由此可知,遗产从继承开始时起转移给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就是其遗产的所有权开始转移之时。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权利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不是遗产分割时。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也就已经是继承人的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的继承人即转继承人所继承的是被转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侵占是指将他人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依据新修订的《刑法》,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构成犯罪。
合伙企业法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涉及两种罪名:

一,合伙企业的职工,包括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侵占合伙企业的财物构成财产的侵占罪

二,合伙企业职工,包括经营管理人员,挪用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法颁布施行以后,对于合伙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合伙人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合伙投资财产与合伙积累财产对合伙企业有何不同,意见很不统一,共有三种主张:
(1)出资与积累两立说。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目的依当事人协议和出资的财产内容而定,一般情况下归合伙人共有,但同时承认特殊标的物的合伙财产可以归个人所有。
(2)统一共有说。认为合伙财产同各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划分开的,有相对的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3)按份与共同两立说。认为合伙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部分,关于合伙出资的财产多数情况下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关于合伙积累的财产认为是共同共有。
关于合伙人的出资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一方面避免合伙人随意抽回出资,保障合伙人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回避了合伙人出资的权属问题,给合伙人提供了根据出资种类,如劳务、使用权、货币、实物等具体情况而进行灵活约定的余地。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合伙企业法》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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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财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据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MrkLemley教授,广泛使用该术语“知识产权”是一个在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后出现的。  财产属性特点如下:  主体地位平等  从主体的地位上说,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间有隶属关系;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前者如财政税收关系,俗称为纵向经济关系;后者如借款关系,俗称为横向经济关系。只有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当事人自愿发生  财产关系,有的是根据主体自己的意愿发生的,有的并不是主体自愿发生的,因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确立的。  受价值规律支配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大多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的,因此一般遵循价值规律。正因为如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多是等价有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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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侵占是指将他人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依据新修订的《刑法》,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构成犯罪。
合伙企业法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涉及两种罪名:

一,合伙企业的职工,包括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侵占合伙企业的财物构成财产的侵占罪

二,合伙企业职工,包括经营管理人员,挪用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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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知识产权也叫作知识所属权,是指权利人对对自己所创造出来的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转让其实指的也就是出让的一方和受让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将出让方的知识产权权利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那么关于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有哪些?在下文中,律图小编将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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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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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是什么?
知识产权的性质是: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其特征一般是属于国家立法规定的范围,存在双重性、专用性和地域性等特征,在对知识产权进行认定时,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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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离婚时财产分割一次性付清,可以再一次性分割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离婚财产如何分割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应依法判决。
二、财产分割遵循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三、财产分割后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一般来说,财产分割后时间上的交付和交付的方式由男女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所以关于离婚财产分割需一次性付清吗,这是由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如果离婚协议中提及离婚后财产可分期付清,那么分期也是可以的,只要把对方应得的部分最终全都归还于对方都是可以的,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而定的,法律上并没有做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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