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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里所说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是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实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过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然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以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以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举证没获准许,而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且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以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以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由于当事人的原因,不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为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案。
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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