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也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那么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是什么呢?本文带来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观点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观点
到底该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方面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原因具有多样性,另一方面,也由于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比较庞杂,几乎每种认定模式均存在例外的情形。通过对外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比较,笔者认为蒋月教授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具有可取性。
蒋月教授认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属于共同债务或者属于个人债务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者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认定其为共同债务。应当注意到的是,蒋教授认为这两个标准只能用于判断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第二个标准同样可以把《婚姻法解释(二)》第 23 条的内容纳入进来。
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是民法意思自治的一个体现,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具有合理性。民法充分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但也要求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夫妻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所负债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双方的合意既可以是债务发生前的合意也可以是债务发生后的合意。对于债务发生后的合意此种合意一般表现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所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意思表示该向何人做出呢?笔者认为这种意思表示既可以向债权人做出,也可以向夫妻举债方做出,重要的是需要由主张夫妻双方有合意负债因而属于共同债务的一方举证。
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除有夫妻双方合意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方式,也是在社会生活中常常遇见的情形,就是夫妻双方并无举债的合意,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这种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夫妻共同受益为标准。法国、德国、瑞士和日本的立法虽用词不同,情形也不太一样,但在实质上采用的夫妻共同受益标准是一致的。与我国《婚姻法解释(二)》中第 24 条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上述各国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为注重的是该债务是否用于了家庭需要,是否为家庭带来了利益。这样的认定标准不仅注重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也较为关注夫妻方特别是未举债方的利益。这种利益,是指对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有利,包括维持正常的共同生活,提高共同生活水平等。即可以是债务带来的直接利益,如将举借的款物直接用于了夫妻的共同生活,也可以是债务带来的间接利益,如将举债的款物用于经营投资,收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夫妻一方缔结债务未经对方的同意,而该债务所产生的利益、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根本未产生收益,这种情况应该认为夫妻另一方未享受债务的利益,因而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享受了债务的利益,这种利益只能包括已经实现产生了的利益。笔者认为,只有已经享受了现实的利益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才是符合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权利是第一位的,只有先有了权利才有可能让其承担义务。因此,先有利益的享受,而且必须是现实的享受让其承担责任才符合法的公平理念。这种现实利益的享受在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中亦有体现,如《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第 3 项的规定的另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然解释规则,没有收入的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瑞士民法典》第 232 条也规定了在从事职业或经营中发生的债务收益归入了共同财产才被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除了夫妻合意举债和夫妻共同享受了债务带来利益两个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外,在夫妻之间有共同财产的,因共同财产而产生的负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共同财产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因共同财产而产生夫妻共同债务仍甚于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决定了夫妻应当为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共同财产是为夫妻共同共有,因而因其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和认定标准的分析,我们似乎可以很好地解决前文所引述的案例,在结论方面应当比较一致。然而恰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实际上,三个案例的判决都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出现这种“法律依据扯皮”的情形与我国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密切相关。
以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观点的内容就是由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希望对您了解夫妻共同债务知识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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