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机关有哪些?派出机关有无行政主体资格?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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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主要有三种类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派出机关有哪些?派出机关有无行政主体资格?

什么是派出机关?派出机关有哪些?派出机关有无行政主体资格?这些问题是司法考试中的重点,也是难点,很多人多弄不明白上述问题,律图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详情请看下文。

一、派出机关有哪些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立派出机关。派出机关是人民政府派出的国家行政机关,而派出机构是政府职能部门派出的从事某种专门职能的机构)。我国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主要有三种类型: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行政公署;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公所;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另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属于派出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是最基层的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

在乡(镇)人民政府系统中,只有乡(镇)人民政府一个行政主体,除行政法律规范授权的情形外,其他任何内部机构或派出机构都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派出机关是一级人民政府根据业务管理的需要,按法律规定在所管辖区域内设立的代表机关。

派出机关不能构成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其权利是派委机关的延伸,因而是派出它的那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分支机构。

二、派出机关有无行政主体资格

首先,派出机关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是由一级人民政府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行政机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的批准下设立行政公署。县,自治县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批准下设立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在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下设立街道办事处。

派出机构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是有例外,就是法律法规规章有授权。

以上是小编整理的行政法上规定的派出机关的种类,派出机关是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的,行政相对人对派出机关的某些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希望小编整理的上述内容能够帮到你,谢谢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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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政府和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存在分歧,实践中各地差异较大。
行政复议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提讼。
人民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见,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于股东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实际上,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的法律地位与其他一般公司中的股东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我国目前正在完善市场经济,应当打破所有制和内外资界线,给予各类不同类型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同样的国民待遇,同样也要赋予其相同的诉讼法律地位——既然作为股东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作为其他一般公司股东的国内企业和自然人也应当具有同等的诉讼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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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明确规定股东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也没有排斥。根据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来推理并进行处理。如前所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是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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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见,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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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实际上,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的法律地位与其他一般公司中的股东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我国目前正在完善市场经济,应当打破所有制和内外资界线,给予各类不同类型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同样的国民待遇,同样也要赋予其相同的诉讼法律地位——既然作为股东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作为其他一般公司股东的国内企业和自然人也应当具有同等的诉讼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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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实际合伙人不具备行政起诉主体资格吗
[律师回复] [案情]
2003年12月26日,河南省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陈某(亡故)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为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以下简称风平石料厂),从事石料开采加工。2004年2月15日,原告卢某与陈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风平石料厂。2004年4月22日,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为陈某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2004年11月20日,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公司)与风平石料厂签订采矿权合并协议。2006年3月28日,岩鑫公司取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十年。12月5日,卢某向博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要求其为风平石料厂换颁新的采矿许可证,被告拒绝颁发。为此,卢某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原告卢某作为风平石料厂的实际合伙人,与被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卢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卢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评析]
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不能转让、继承
风平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及财产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不可转让、继承。个体工商户需要变更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陈某作为风平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个体经营户经营资格已经废止。
2.采矿许可权也不可转让、继承
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条第
(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而个体采矿权在法律性质上应为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此种行政许可亦不可转让、继承。本案中,陈某作为采矿许可证登记的个体采矿权人,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采矿权已经废止。
3.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陈某作为风平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和采矿许可证登记的个体采矿权人,如认为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侵犯了其采矿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该行为侵犯其作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风平石料厂的其他权利,也可以自己名义或以风平石料厂为当事人并同时列明自己的方式向提讼。而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个体经营户经营资格及采矿权均已废止。此时他人以风平石料厂名义向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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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同主体资格?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是合同主体资格?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同的主体资格则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言的,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能否作为经济合同的主体,关键是看它是否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  凡是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就有进行民事活动、自主经营的权利,从而也就取得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自然能够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出现,签订经济合同,从某个角度上讲,我国的经济体制与过去相比,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  合同签约对方为自然人时,法律要求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确认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注意主体资格问题,非法人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法人单位也可以向所属非法人机构办理授权委托,然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样就可以避免用人单位出现主体不合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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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必须准备书面申请吗
对派出所的一些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也不是必须要准备书面申请书,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是可以口头申请的,如果当事人口头申请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详细信息等,这些都由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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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授权即有被告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即派出所在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范围内取得了行政主体的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自己负责。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派出所做出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决定,则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中具备被告资格。
2、超越授权仍有被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例如派出所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则派出所还是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具备被告资格。从本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派出所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授权范围,则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中仍具备被告资格。
3、无授权则无被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为被告”,例如派出所没有实施行政拘留的权力,但它对公民实施了拘留,在这种情况下,派出所没有资格成为被告。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派出所实施“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时,则派出所在行政诉讼中不具备被告资格,设立它的公安机关为被告。
4、超越授权和无授权同时存在时,也无被告资格。按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派出所无拘留权实施拘留,被告应当是县级公安机关;按照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派出所超出授权范围,其本身可以作为被告。如果上述两种情况同时发生,应将县级公安机关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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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管理人还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吗
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管理人就不再具有管理的义务了,不会再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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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没有统一的积极或消极资格条件的要求。
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可以另行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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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组成成员不同
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必须是2人以上,且主要是政府机构人员;破产管理人的组成人员可以是1人,且以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为主。
4、成员工作报酬不同
一般而言,清算组工作人员的工作是无偿的,他们没有权利要求支付报酬;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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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利益损害的,一般仅承担被解任的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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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并不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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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其法律依据是:
1、《民法通则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2、《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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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或诉讼),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为当事人,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字号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由于我国的个体工商户有用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而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虽说也能用工,但只能与劳动者建立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劳务关系等。这也是为什么在劳动争议中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原因。
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怎样写
[律师回复] 对于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怎样写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并不统
一,当诉讼中需要把个体工商户列为当事人时,往往会不知如何操作,也成为立案时的障碍之一。以下是依据我国法律总结的具体做法,供大家共同分享学习:
(一)、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其法律依据是:
1、《民法通则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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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或诉讼),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为当事人,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字号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由于我国的个体工商户有用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而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虽说也能用工,但只能与劳动者建立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劳务关系等。这也是为什么在劳动争议中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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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后案件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执行逮捕吗
检察院批捕后一般都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而且公安机关在逮捕了犯罪嫌疑人之后,也不是马上就要把犯罪嫌疑人交给人民检察院了,下一步的工作还是继续刑事侦查。但是正式逮捕以后的侦查羁押期间就有时间限制了,通常情况下是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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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如何写
[律师回复] 对于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如何写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并不统
一,当诉讼中需要把个体工商户列为当事人时,往往会不知如何操作,也成为立案时的障碍之一。以下是依据我国法律总结的具体做法,供大家共同分享学习:
(一)、在一般民事诉讼中,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其法律依据是:
1、《民法通则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2、《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5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3、《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或诉讼),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为当事人,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字号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由于我国的个体工商户有用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而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虽说也能用工,但只能与劳动者建立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劳务关系等。这也是为什么在劳动争议中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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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要怎样办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怎么办
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如果时被告主体不适格,可先向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其更换被告,如其不同意,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与立法意旨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经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立法意旨
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即案外人认为,自己对强制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排除标的物处分的实体权利而向人民提起执行异议,人民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执行就会中止,因为执行中止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为赋予其救济方式,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人民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即裁定驳回。如果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晰具体的排除或阻遏对特定执行标的物民事强制执行的主张和请求,同时该主张及请求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是单独存在的,并且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判决、裁定没有直接因果关联。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对象目标是对特定执行标的实施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同意见与看法,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存在不同的认识与主张,目的是要尽力排除或取消对具体执行标的的各种执行行为与手段。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有理由的,作出生效判决后,仅产生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并不影响执行依据其他部分的执行。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与执行行为的冲突,并不是审判程序所导致的,而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应对生效裁判确定的特定债务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强制执行而形成的。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不存在重叠的情况,是法律为案外人提供的确权救济方式。
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主体分类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因此,《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为两类,分别为案外人和当事人。当事人理论上可以分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但《民诉法解释》第309条则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告知其另行。即被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此,民诉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实际上仅指申请执行人。申请主体具体可分为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
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可提起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应当在收到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应当在收到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诉法解释》在细化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详细地规定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明确了这两类主体的主体资格。
合同订立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什么合同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而成立了合同。合同的订立由“订”和“立”两个阶段组成。“订”强调缔约的行为和过程为是缔约各方接触、治商过程,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洽商并最终达成协议前的整个讨价还价过程。此阶段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诸制度加以规范和约束,产生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而“立”强调缔约的结果,指的是双方合意的达成,即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确定,简言之,合同成立了。
二、合同订立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合同的主体资格则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言的,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能否作为经济合同的主体,关键是看它是否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
凡是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就有进行民事活动、自主经营的权利,从而也就取得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自然能够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出现,签订经济合同,从某个角度上讲,我国的经济体制与过去相比,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
合同签约对方为自然人时,法律要求其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与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应当确认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劳动法 》第18条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注意主体资格问题,非法人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法人单位也可以向所属非法人机构办理授权委托,然后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样就可以避免用人单位出现主体不合法的问题。
三、合同订立过程结束会有两种后果: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当事人间相互接触、协商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结果的
统一体。合同订立的动态行为是缔约人相互协商的过程。合同订立的静态结果是合同订立过程结束的状态,即动态行为的后果。
1、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此可谓合同订立的积极结果,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的实现。
2、是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合意,即合同不成立,此可谓合同订立的消极结果,也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不实现,即订约不成功或失败。
可见,合同的成立仅是合同订立的积极结果,仅表现合同订立过程结束时的一种静态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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