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诉讼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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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志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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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⑴在债权让与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债权让与成立的关键。如果引起诉讼,原债权人才是适格当的诉讼主体。⑵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债务人则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后才能退出债的关系,否则引起诉讼,原债务人仍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债权转让诉讼

案情简介:

陈某与某建筑公司有业务往来,经结算建筑公司共欠其材料款8、2万元,经陈某多次催要,建筑公司偿还了2、6万元,余款建筑公司无力支付,但表示公司有对殷某的到期债权5000元,愿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某,陈某亦同意接受,双方在2001年11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建筑公司于2002年 1月委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某口头通知殷某该笔5000元债权已转让给陈某。后陈某向殷某主张权利时,殷某以不欠陈某款为由拒付。

2003年8月13日,原告陈某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殷某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殷某答辩认为,该笔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和主体不合法,其与陈某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 评析:

法院在审理中对该案建筑公司与陈某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对殷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产生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与陈某自愿协商转让债权且该公司已委托孙某向殷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该转让行为对殷某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可直接向殷某主张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与陈某之间转让债权行为存在瑕疵,因为该公司没有直接向殷某履行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殷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无权直接向殷某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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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诉讼程序中债权人转让债权不产生受让人继受原债权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关于诉讼承担的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该条确立的规则是:诉讼程序中只有死亡继承的情形得产生诉讼承担的效果。至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应如何处理,法律、诉讼解释未予回答。
二是,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转让债权不产生受让人继受执行申请权或执行程序中原债权人地位的效果。《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其二百一十六条到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来看,一般认为可以得出申请执行的主体限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结论,而从第二百三十四条第
(三)、
(四)项的规定来看,一般也认为应做这样的解释:作为执行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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