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二000年二月二日,甲男与乙女因感情不合决定解除夫妻关系,双方在自行拟订离婚协议过程中,甲男因感觉乙女与第三人丙男志趣相投,便约定“家庭债务捌仟元(含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甲男负责归还伍仟元(含信用社借款),由乙方负担叁仟元;如乙与丙结婚,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乙负责清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到民政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00一年六月,甲男到信用社交清了借款本息贰仟壹佰元。二00三年三月,乙女与丙男成婚,为此甲男以乙女违背离婚协议为由,诉请法院要求乙女负责返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贰仟壹佰元。
【分析】
本案中,对原告甲男诉请应否支持,焦点在于“如乙与丙结婚,信用社借款壹仟伍佰元由乙负责清偿”的条款效力认定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责任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非欺诈、胁迫行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该条件“乙女与丙男结婚”已成熟,故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乙女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为身份关系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不得基于《民法典》(起实施)的规定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协议表现形式是关于对债务清偿进行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对乙女与丙男结婚的制裁条款。而《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故本案中甲男对乙女婚姻自由行为进行约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条款无效,因此甲男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
以上就是本次律图小编整理带来的以实际案例对离婚协议中债务清偿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解析,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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