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历史上实行实物分房的政策来看
夫妇结婚时分得的住房虽然是男方单位分的公房,但不只是分给男方一人的,而是分给夫妇双方的。因为我国历史上实行实物分房的政策就曾规定:夫妻双方解决住房以一方分房或者以男方单位分房为主。这就是说,夫妻双方获取住房收益,不可能像获取工资收入那样分头每月按现金实行,而只能以男方或女方单位那里夫妻双方一并获得这一本应由各自单位分别支付的职工劳动收益。所以,结婚时男方单位分给的住房,也是女方作为一个劳动者应该获得的住房收益,只不过以男方单位分房得以实现罢了。
二、从公房出售政策来看
公房出售是在原有公房分配住房的基础上实行的政策性房屋交易。房改政策规定,夫妻二人只能享有购买一处公房的权利,其房价工龄折扣是以男女双方的工龄来计算的。因而,已婚职工的公房出售实际是国家作为一种住房补贴一次性卖给夫妻双方的,而不是仅仅卖给夫妻中的任何一方。
三、从夫妻婚姻财产关系来看
我国(婚姻法)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由此不难确定,已售公房无论是男方单位出卖的自管公房;还是国家出售的直管公房,在购房行为完成以后其房屋属于夫妻的共有财产。同时,在夫妻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购买公房,无论是男方付给,还是女方付给;无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任何一方的“私房钱”,或是任何一方的借款,都属于夫妻的"共同出资"行为。当然所购公房也只能是夫妻共有的财产。
四、从公房出售合同来看
房改房出售合同是依据房改政策规定中行使国家职能的房管部门或单位与住户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正式的交易,并受法律的保护。虽然购房合同签名的是男方,但其法律效义上是由组成家庭的夫妻双方以合并的 "当事人"而构成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很显然,女方应履行公房出售合同中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剥夺公房出售合同女方当事人资格、取消女方享有公房出售后的房屋居住权和房屋产权,既是不合理的,也是违法的。
五、从高院解答精神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 "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解答)中的有关解答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由于以后房改政策规定,公房出售价格由"标准价"转为"成本价"时,房屋产权也应由"部分产权"转为"完全产权"。那么,获得"完全产权"的已售公房应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夫妻离婚后,房屋产权离婚的一方——女方应享有该住房的一半产权。这一点应该是毫无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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