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合同未经债权人确认,债务应由谁担?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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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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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被告将债务转移的行为未经债权人确认和追认,债务转移无效,被告仍应继续承担合同责任。
债务承担合同未经债权人确认,债务应由谁担?

在原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债务承担合同,但是却未经债权人确认,那么现在债务应该由谁承担呢?债务承担合同还有效力吗?律图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经中间人杨某介绍相识后约定购销煤炭。2008年3月15日,原告汇给被告购煤货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每次拖煤“按总价款的一半付现金,另一半在10万元购煤款中扣除,直到扣完该10万元煤款为止”,收条上并有另外字迹注明:5300大卡,价430元/T,杨某拖煤,经查明,该字迹为原告杨某自己所写。货款交付后,双方一直未产生实际交易。由于王某所在煤矿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将煤运给杨某,2008年4月9日王某将10万元转给第三人潘伟,约定以后由潘伟(四仔煤矿的股东)向杨某销煤,双方签订“原煤购买协议”。之后,原告收到杨某拖运的四仔煤矿煤一车,于2008年5月25日及2008年6月23日原告分别支付价款6250元、5300元结清该车煤款,后再未进行交易。2008年12月18日,在多次催被告发货无果后,原告向莲花县公安局举报被告行为属诈骗。2009年元月19日,原告杨某以被告王某不履行卖煤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支付一万元利息损失。

【分歧】

债务转移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应由谁返还货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收取原告杨某购煤款10万元后,已将债务转移给潘伟。被告王某对原告杨某的卖煤义务转由潘伟承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债务并未发生转移,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理应返还10万元货款,并应赔偿自2008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第三种意见: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双方的约定中对煤的质量和价格等主要内容都无具体约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缺乏主要条款,合同并未成立,被告王某因合同取得的货款应当予以返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形式上看,尽管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字条上所注明的字迹 “5300大卡,价430/T,杨某拖煤”是杨某个人所写,未经被告确认,但就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缺乏主要条款而不成立是不妥的。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其他合同都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此案中,原、被告在口头约定进行买卖煤的交易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即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和履行。况且字条上的字迹是原告自己所写,虽未经被告确认,但原告作为积极支付货款的买方,应该已经向对方告之所需煤应达到的质量,并在对方答应能提供此质量的煤后才支付货款。以此推定,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应该在口头上已经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定的合同应该是合法成立并有效的。

第二,被告与第三人潘伟签定的书面协议属于债务承担合同,但未经原告同意并确认。原告接受四仔煤矿煤一车后,已全额支付了货款,并未按当时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现金付一半货款,押金付一半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属于原告与潘伟间的直接交易,并不是以履行的方式对债务承担的默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本案中被告将债务转移的行为未经债权人确认和追认,债务转移无效,被告仍应继续承担合同责任。现被告收不能履行卖煤合同,理应返还货款。

综上,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债务并未发生转移,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理应返还10万元货款,并应赔偿利息。以上就是本次律图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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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有权保留自己的给付义务,这种保留给付的权利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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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一种角度来考虑上面这个例子。如果要求A公司在退出甲公司的时候需经得债权人乙公司同意,这种情况下,乙公司肯定不会同意,那么,A公司又无法退出,A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也受到了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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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这种建议,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

一,告知义务的设定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确定的。《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个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债权人能有效地收回自己的债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虽然公司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实体亦未变更,但是股权的转让很可能使得公司的内部结构发生重大改变,这一改变甚至有可能是实质性的。按照前文阐述的原因,出于对债权人远期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应当有权知晓其债务人的这一实质性变更。这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应当是一样的。

二,由目标公司而不是转让人来告知债权人。与债权人相对应的是目标公司,即发生股权转让的公司,是它与债权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基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考虑,应该由债务人来告知债权人。虽然债务人的变更是由转让人引起的,但是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所以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这一告知义务。

三,目标公司只需告知而无需经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点是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出于对保护股东的考虑。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几乎是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途径,如果还死搬硬套地适用《合同法》原理,万一债权人不同意,就彻底阻碍了股东的退路。根据公平原则,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不应受到侵犯和保护债权人远期利益不受侵犯是同等的。
之所以在此设立告知义务,主要目的还是善意地提醒债权人,债务人内部发生了重大事项的变更,如果引起了债权人的不安,债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针对新的情况,准备新的应对方案。告知义务的实质,是引起债权人的注意。再者,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前文所分析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毕竟目标公司的实体和资产未立即发生变化,债务仍然由目标公司承担,只是在此时善意地对债权人作出一个法律风险的提前保护,必须经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也并未出现,因此告知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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